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原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春梅送達代收人徐嘉欣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陳瑞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忠仁 ‧ 達祿斯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陳忠儀 律師 彭祐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3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係現任○○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黃○(任期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之配偶,黃○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109年1月11日所舉辦之第10屆(109年)全國平地原住民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屆原住民立委選舉),甲○○則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競選總部負責人,負責綜理黃○此屆原住民立委選舉之所有選務,包含督導、聯繫及協調全國各地(含新北市、新竹市、高雄市、臺東縣)競選服務處辦理競選事務經費之收支、管理與運用等相關選舉事務。乙○○○○○(中國國民黨都會區平地原住民總會長)則係現任○○市議會平地原住民議員(任期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就黃○此屆原住民立委選舉則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競選服務處(下稱新北競選總部)負責人,負責綜理新北市等行政區範圍內為黃○輔選之選舉事務,包含選舉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甲○○先於108年9月某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乙○○○○○,作為新北競選總部之成立、選舉事務支應等費用。惟嗣因甲○○為求黃○得順利當選,竟與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至108年12月3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約定以20萬元為賄款總額,推由乙○○○○○於選前伺機行賄具有本屆原住民立委選舉投票權之新北市平地原住民,謀議既定,甲○○即於108年12月3日指示不知情之司機蘇○○駕駛充作選舉宣傳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同日20時許前往新北競選總部,將第1筆賄款現金10萬元交付予乙○○○○○;再於同年12月23日14時34分指示不知情之助理黃○○,自黃○○名義申設專供甲○○使用之○○○○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第2筆賄款10萬元匯至乙○○○○○不知情之助理廖○○之○○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黃○○翻拍匯款憑證傳送予王○○即甲○○胞妹轉知後,再由甲○○以Line通知廖○○於同日15時2分許以ATM提領後,在新北競選總部將此筆10萬元賄款交付予乙○○○○○。乙○○○○○於收受前開賄款20萬元後,一方面因其個人及家庭有資金需求,致前開賄款已陸續花用殆盡,另方面因司法機關查賄行動日益緊密,致其有所顧忌,以致其原先預備作為向選民行賄之賄款始終未能順利發放,然為求對甲○○有所交代,旋於同年12月25日10時許,指示擔任其○○市市議員服務處(址設○○市○○區○○路000號)之助理楊○○自其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中,將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人員名單」列印後隨即交予乙○○○○○,再由乙○○○○○以其本人持用之手機照相翻拍後,隨即於同日(25日)11時53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3張翻拍照片予甲○○,用以表示該名單上人員:李○○、汪○○、萬○○、陳○○、林○○、黃○○、陳○○、曾○○、王○○、蔡○○、黃○○、施○○、莊○○、黃○○、吳○○、林○○、林○○、嚴○○、曾○○、賴○○、劉○○、陽○○、林○○、曾○○、蔣○○、徐○○、蔡○○、鄭○○、李○○、陳○○、吳○○、賴○○、宗○○、陳○○、林○○、曾○○、陳○○、陳○○、林○○、曾○○、黃○○、黃○○、楊○○、高○○、張○、曾○○、吳○○、劉○○、曾○○、林○○、林○○、黃○○、黃○○、蘇○○、楊○○、林○○、高○○、陳○○、曾○、劉○○、蘇○○、林○○、蘇○○、林○○、黃○○、江○○、林○○、李○○、黃○○、黃○○、楊○○、林○○、陳○○、蔡○○、周○○、陳○○、董○○、曾○○、萬○○、陳○○、張○○、林○○等人,皆為本屆原住民立委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且係預計行賄之名冊,嗣經甲○○讀取確認後,旋於同日14時50分許,以電腦版Line另行下載儲存在黃○臺中競選總部之桌上型電腦「立委」資料夾中,並於同日15時24分許,以Line傳送「大哥你給我的資料把它收回」之文字訊息予乙○○○○○,提醒其務必將前揭賄選名單「收回」,以免遺留不法事證,乙○○○○○隨即於同日依甲○○之指示,將其傳送予甲○○之預計行賄名單翻拍照片3張「刪除」(非「收回」,故實際上僅刪除乙○○○○○本人手機裝置上之訊息,訊息接收者即甲○○手機裝置上的訊息仍存在),並指示其助理廖○○於同日20時40分許,以Line回覆甲○○「是要跟你說乙○已收回」之訊息以供確認。嗣於109年1月10日12時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兼黃○臺中競選總部執行搜索時,當場在甲○○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乙○○○○○誤為「刪除」而非「收回」,致甲○○之手機Line內實際上仍留存該3張賄選名單翻拍照片)及其臺中競選總部內桌上型電腦桌面之「立委」資料夾中,同時發現該份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預備賄選名冊,旋於同日同步約詢乙○○○○○、廖○○及上述名冊上之選民施○○等人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被告之自白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調查員偵辦過程,詢問被告乙○○○○○時均依規定錄音、錄影等情,有被告乙○○○○○調查筆錄及卷附被告乙○○○○○調查錄影光碟在卷足憑,是被告乙○○○○○調查筆錄之取得,並未違背法定程序。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爭執於調查過程中,有調查員對被告稱「幹」等語;被告乙○○○○○就此辯稱:我當時確實有聽到調查員對我說「幹」,我很緊張,我嚇到了,加上我的血糖降低,其實神智已經不清楚了,而且我自己也有講說我頭昏腦脹,所以後來才在偵查中做認罪的表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76頁)。惟查,依原審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乙○○○○○於109年1月10日調查時之初始,否認有賄選情事,雖經調查員稱:「什麼沒有,『幹』,你那個都被我們查到了,什麼沒有!」,然被告乙○○○○○該時係答以:「沒有啦,他這個匯給他我不知道。」,而觀諸該次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乙○○○○○就被告甲○○指示助理黃○○於108年12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廖○○○○銀行帳戶之款項用途,其猶係答以「我不知道」,嗣於調查員詢問時,仍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預備為黃○買票賄選乙事(見選偵30號卷一第141至142頁),辯稱如附表之扣案名單係工作人員名單,其已先針對工作人員預先發放2千、3千、5千元不等之工作費,被告甲○○收到如附表之扣案名單後,才支付20萬元款項云云,則被告乙○○○○○於該時仍否認有何賄選情事,顯見被告乙○○○○○並未因調查員在詢問過程中有稱「幹」一詞而因此受有驚嚇,甚或有影響其陳述自由意志之情形,此由被告乙○○○○○仍堅詞否認有賄選情事、辯稱該20萬元款項係其先前墊支工作費之後付等語足證,堪認被告乙○○○○○並無受到不正訊問之事情。申言之,縱使調查員於訊問被告乙○○○○○之過程中曾出言「幹」一詞,極不文雅,而顯粗鄙,惟除此之外,於法院勘驗被告乙○○○○○調查筆錄之過程,未見有調查員表示其等將對被告乙○○○○○不利之詞,實則,被告乙○○○○○於109年1月10日接受調查時,其仍為現任○○市議會第3屆第11選區平地原住民議員,此由調查員於訊問過程中,有時尚且會對其尊稱「議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4、572頁),顯見調查員於訊問被告乙○○○○○之過程,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是尚難以調查員曾於某一詢問問題之過程情緒稍失控而有稱「幹」,即遽認被告乙○○○○○於調查時之供述,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乙○○○○○初次接受詢問,是在投票日的前一天星期五晚上,於猝然之間臨時之際,在深夜一直到凌晨接受數個小時之詢問,正值昏昏欲睡之時,精神狀況均有所欠佳,體力亦不堪負荷,非無疲勞訊問之爭議,因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等語。實則,縱使被告乙○○○○○接受調查之時間為半夜至凌晨,然此係因檢警持法院搜索票偵辦本案,搜索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名單後,緊接對本案相關嫌疑人、證人等人為調查訊問所使然,並非員警刻意要求安排被告乙○○○○○需於凌晨前往製作調查筆錄所致,且員警實係徵得被告乙○○○○○同意而為訊問,有被告乙○○○○○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又被告乙○○○○○接受調查過程,其神情平和、未有異狀,且全程均有依法錄音、錄影。實則,衡以被告乙○○○○○自述其從政約十年,曾競選過4次,且於接受調查時其仍係現任○○市議會平地原住民議員之身分,其社會智識經驗顯較一般人為佳,衡以員警在詢問過程中,尚且對被告乙○○○○○尊稱「議員」(見原審卷一第564、572頁),且觀諸原審勘驗被告乙○○○○○接受調查過程,調查員僅係反覆與被告乙○○○○○確認,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名單上部分人曾供稱被告乙○○○○○自己之前選舉曾有交付「工作費」之情形、本次是否有賄選情形為訊問,而訊問之口氣、態度尚稱平和,並無疲勞訊問或不正訊問之情形。㈡被告乙○○○○○於調查中自白及供述任意性部分:查被告乙○○○○
○於109年1月10日調查時,坦承有與被告甲○○談妥欲以20萬元為黃○賄選、其確有收受20萬元乙情,有其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選偵30號卷一第143頁),至被告乙○○○○○嗣雖辯稱:我當時確實有聽到調查員對我說「幹」,我很緊張,我嚇到了,加上我的血糖降低,其實神智已經不清楚了,而且我自己也有講說我頭昏腦脹,所以我後來才會做認罪的表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76頁)。惟查,被告乙○○○○○於完成調查筆錄後,同日接受偵訊時,向檢察官供述:「(現在精神狀況是否良好?是否可以自由陳述?)可以作筆錄,聽得懂。(你今日對調查員所述是否實在?)是。(調查員是否有對你強暴、脅迫或不當取供?)沒有。」等語(見30號選偵卷一第187頁),是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筆錄製作完成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檢察官向其確認調查筆錄是否有遭強暴、脅迫、或不當取供之情形,答稱「沒有」,且明確供述其對調查員所述之內容屬實等語明確,是自難認以被告乙○○○○○事後翻異其詞,辯稱其該時血糖降低、神智不清云云,遽認被告乙○○○○○於該次調查筆錄時有受到不正對待情事或係利用被告乙○○○○○意識不清下所為。堪認被告乙○○○○○該次調查中所述,確係基於自由意識所陳,其自白及供述具有任意性。至被告乙○○○○○所提之109年4月27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533頁),雖記載被告乙○○○○○罹有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心臟衰竭、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慢性腎臟疾病、心房顫動、其他高血脂症、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前動脈阻塞或狹窄等症狀,且於108年11月19日接受心臟導管手術及冠狀動脈支架置放等節,然被告乙○○○○○前開疾患係屬慢性疾病,且於本案接受調查時乃係接受前開手術後已將近2月,然此或可認被告乙○○○○○之健康狀況不佳,惟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乙○○○○○於接受調查時,有因前開慢性病症影響,導致其有意識不清、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乙○○○○○於調查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應堪認定。
㈢證人乙○○○○○於調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再前所稱之外部情況,其具體情形,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時間經過或刻意不願去回想受害經過而遺忘,所述當然與案發之初有所出入;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調查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調查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上列因素,法院均應予審酌後為綜合判斷外,尚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是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然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在發現真實之必要下,仍得肯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即被告乙○○○○○於調查中證稱:被告甲○○曾拿20萬元給
伊,與伊談妥向本屆原住民立委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買票等語,然於法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詳如後述),是其調查中之陳述與審理時之陳述不符。然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乙○○○○○於調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證詞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且其先前陳述時被告甲○○未在場,是證人即被告乙○○○○○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證人即被告乙○○○○○對被告甲○○有所顧忌或愧疚,因而在被告甲○○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甲○○之事實;且證人即被告乙○○○○○於調查所為之陳述,將使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重罪,係違反證人即被告乙○○○○○自己利益之陳述,是其所為證言,更無刻意陷害被告甲○○並同時致自己無端陷於重罪之可能。從而,依上開說明,足認證人即被告乙○○○○○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即被告乙○○○○○於調查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調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乙○○○○○於109年1月11日第一次偵訊時,業經檢察官與
其確認其是否需選任辯護人、精神狀況是否良好及調查官之詢問有無不法取供等情事,並經被告乙○○○○○當場明確答覆無誤後始開始偵訊(見30號選偵卷一第187頁),而原審於109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乙○○○○○第一次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可見在接受檢察官偵訊的訊問過程中,被告乙○○○○○坐在訊問桌前,神情並未見有異狀(見原審卷一第499頁),甚且,被告乙○○○○○於該次偵訊時,猶能與檢察官對話,於一問一答之過程,均能瞭解檢察官問話之用意,並針對問題回答,顯能正常思考、回答問題,且被告乙○○○○○於檢察官向其確認本件究係如其所稱預備賄選而尚未實際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抑或被告自始不欲為黃○買票賄選而僅係涉犯較輕之詐欺罪,被告猶堅定陳稱其收受款項之初確有要為黃○賄選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83至489頁),絲毫未見有被告乙○○○○○於法院所辯稱:我當天血糖降低心神不寧,而且我當時喝醉,講話反反覆覆(見原審卷一第499頁)之情形。足見被告乙○○○○○於第一次偵查中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未受到任何不正訊問,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堪以採信。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乙○○○○○偵訊時之證據能力,惟
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另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業如前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法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乙○○○○○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甲○○訴訟上之權利,是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廖○○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廖○○於109年1月11日偵訊時處於酒醉後想睡覺的狀態,其回答問題不是證人真的想要回答的意思,而爭執證人廖○○於109年1月11日偵訊時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廖○○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經證人廖○○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其在109年1月11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己的意思所為(見原審卷二第251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廖○○於偵訊時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法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證人廖○○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乙○○○○○訴訟上之權利,是證人廖○○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法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及渠等之辯護人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曾爭執證人吳○○109年1月11日的調查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以下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乙○○○○○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並未要求被告乙○○○○○賄賂選民,伊交給被告乙○○○○○的款項總共有60萬元,分別是在108年9月間交付現金30萬元,惟遭被告乙○○○○○司機林○○侵吞,未轉交被告乙○○○○○;108年11月7日匯款10萬元至證人廖○○帳戶;108年12月3日透過司機北上交付現金10萬元,此部分係用以作為新北競選總部之12月15日成立及運作;108年12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廖○○帳戶之款項是競選活動的經費,並有要求被告乙○○○○○需轉交5萬元予莊○○作為 基隆 後援會的經費。被告乙○○○○○總共交付伊2次名單,如附表所示之有金額名單,係因黨部主委林○○告知其要電話拜訪選民,要求其提供名單,伊才向乙○○○○○再要一次分區名單,當時有發現名單上有金額,覺得太過敏感,才要求乙○○○○○收回訊息,伊絕對沒有要賄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略以:被告乙○○○○○在調查時一直否認有要幫黃○買票,只不過因為他當時遭受驚嚇,加上精神狀況不好,才會改口稱有買票的情形,這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被告乙○○○○○並沒有跟被告甲○○討論要買票,是因為檢察官跟被告乙○○○○○說:你如果沒有買票,你跟甲○○索取20萬元可能涉及詐欺的情事,被告乙○○○○○因此遭受驚嚇,害怕另涉他案,才又改口說有買票的情事,此部分的陳述與事實不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涉犯預備行賄罪,應該只是被告乙○○○○○向被告甲○○索取的工作費用,未實際用於輔選活動,他害怕讓甲○○、黃○他們知道,所以在偵查中才會說是為了買票,才向他們索取這20萬元,被告乙○○○○○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乙○○○○○辯稱略以:伊之前在第一次偵訊時就賄選為自白之表示,是因為選舉前的晚上有喝酒,從晚上10點到早上6點都沒有吃東西,很想睡覺,頭昏腦脹,血壓降低,神智不清,就胡言亂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略以:被告乙○○○○○在選舉投票前一天即109年1月10日晚間遭訊問,有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乙○○○○○剛做完手術,要注意血壓的問題,其連夜被訊問,從晚上問到隔天都沒有睡覺,也沒有進食,其實血糖是處於非常低的狀況,若血糖過低,意識會不清、模糊,故在當時檢調連夜訊問的情況下,又拿出一個金額名單,被告乙○○○○○整個傻眼,覺得這名單上面怎麼會有金額,就開始胡說八道、胡言亂語。被告乙○○○○○是原住民,他對於文字或者問題的理解不是那麼精準,此由被告乙○○○○○跟甲○○Line的對話紀錄,可見錯字連篇,有時看不懂在寫什麼意思可知,是被告乙○○○○○對於問題的掌握或是理解,並不是如我們所想的這樣。是被告乙○○○○○雖曾自白預備交付賄賂,然除了乙○○○○○違反他的自由意識的自白以外,沒有其他佐證,可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被告乙○○○○○之前自白的內容,無法得知被告乙○○○○○究竟是何時、何地,跟被告甲○○達成預備買票的協議,此部分被告乙○○○○○在1月11日證述的內容,先後說法都是矛盾的,且其曾提及買票這件事情是經過廖○○去跟被告甲○○說的,但證人廖○○始終否認有買票這件事情;另被告乙○○○○○之前提及跟被告甲○○達成預備買票的協議是在108年10月20日,在新北競選總部和被告甲○○說的,經被告甲○○否認,且沒有任何的補強證據等語。惟查: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及第一次偵訊時坦認其確有與被告甲○○談妥欲以20萬元為黃○賄選,而涉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甚明:
㈠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調:要不然這20萬給
你要做什麼?因為我現在跟你講厚,你現在厚很不利的地方是說,他23號匯給你錢,你剛剛講的那些工作費30萬,他之前就給你了)乙○:是啊。(但是呢,他在23號再給你錢,那時候已經很接近選舉囉)對。(他23號給你錢,這20萬就不是要給你那些工作的,工作的30萬早就給你了)對對。(20萬,兩種,就是要買票,那你現在買票,他一定會問你說,那你到底錢花到哪裡去,你要給我一個依據啊,他不管你跟誰買,反正你就是要給我個依據說你到底是跟誰買的,所以你把你101年這張曾經可能你買票的紀錄或幹嘛,你就拿來直接給了黃○,跟他講說我就是這張,就是照這張我來花,不是嗎,就照這張來花?)對。(對不對?)對。…(那你這張要做什麼?這張到底要做什麼?你傳給黃○做什麼?)這在之前,之前的時候就有這張(25號給的啊,你25號傳給他的,你23號拿到錢,25號傳這一張給黃○的太太,在手機紀錄裡面都有,這是從黃○太太的手機裡面截出來的,所以不會是假的,時間上,我現在是告訴你時間上,他給了你20萬,你25號傳這張給他,這張是你之前買票的紀錄,那只有兩個可能,我就跟你講只有兩個可能性,第一個就是你要照著這張去買,另外一種可能性就是你跟他講,我已經買完了)對。(我就照這個紀錄買的)對。(不是嗎)對。(是不是這樣子?)對對對,是我騙了黃○。(你跟他講說你會照這張買,但是你沒有買)對。(是這個意思嗎?)對。…(那你看你又導回來了,我剛就講了,你給,他給你20萬,30萬是之前就給的,就是給你拿來花的,幫他選舉就是要花的)對對。(但是12月23號他另外再給你20萬,這20萬就是,我不管你是要去買票或是跟誰買,我不管,那是你們兩個之間的事情)是啊。(但是他,你總要告訴他說,那我錢花去哪啊)對,所以我傳這張。(你就傳這張給他?)對。…(你沒有買,你就是騙了黃○)對。(所以呢,你跟黃○講說,我就是要照這個單子去買票,但是你沒有去買,是這樣嗎)對(是這樣子嗎?)對。(是不是這樣子?)對。(啊後來錢咧?)(啊你二十萬現在在哪裡?)(自己花了?)自己花光了。…(要買票,你說你要幫他買票)沒有啦。(騙了錢)(本來就是啊,他給你20萬就是跟你說)對對,我沒有去買。(你理論上應該是要幫他去買票的啊,他問你說那買了誰)因為我不敢做啊。(你買了誰,你就把這張單子給他,這張單子是什麼?)(好啦,就是說你不敢買)對。(但是你還是要讓他以為你有買)對對。(所以傳了一張你上次買票的紀錄給他嘛?)呵呵(笑),對呀。(是這樣子嗎?)是。…(實際上你沒有買?)是。(所以你騙了黃○的錢?)對。(就這樣。)(好,那你是跟誰講說你要買?是跟黃○講,還是跟他太太講?)(我覺得應該是)跟太太。…(甲○○12月23給我20萬後,即要求我提供相關金額支付的情形,我即將101年當時買票的那張紀錄直接1ine給甲○○就是為了要甲○○以為我已經向陳○○等人支付買票的費用,對不對,是不是這個意思?)是。…(你前述表格是否僅是,是否只是為了取得甲○○相信你已將二十萬元實際支付給具有投票權的選民?你這張表格給甲○○的目的,就是要讓他知道說,讓他以為說你已經把錢都付給實際上有投票權的人?)是。(對不對?)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2至576頁);被告乙○○○○○於第一次偵訊時則供稱:「(所以那為什麼要給你20萬啊?黃○○為什麼會給你20萬?)因為我跟夫人講說我們是需要經費,本來想說之前可能還差個20萬,所以請他匯款。(和黃○的太太就是那甲○○?)對啊。(所以匯這20萬的原因是什麼啦?我看你有承認,我想說這個簡單處理,你如果沒有,沒有真的賄選的話,我就簡單處理啦,可是這個還是要交待一下啊。)本來,本來是要做買票用。(本來你幫自己買,還是要幫黃○買票?本來說法是說?)本來說法是要幫黃○。(本來說法是你要去幫黃○買票?)對對。(就是這次立委選舉的買票?)是是是,所以就,後來就不敢做。(去哪裡買票啊?)沒有,本來是說。(對啊,你沒做我就當你這樣說ok啦,只是這個還是要具體點,畢竟20萬也不是小錢,你是跟他說是要去哪裡幫他買票啊?)汐止啊。(你最後沒買我相信,那至少應該會有個講法吧,是要買多少錢?一票多少錢?)沒有,本來是想說工作人員嘉獎,對,因為他們很辛苦,想說再嘉獎一點。(那到底是買票還是工作人員嘉獎?一下說是買票,一下說是,我想說你如果承認我就簡單處理,可是你不能這樣翻來翻去,我哪知道你的意思。)對對對,我承認就是了。(本來是說要買票,後來沒買啦。)對,是(點頭)(那說買票是說要買幾個人,或是說一票多少錢?後來沒買我ok,我就照你這樣註記,那應該會有說)後來我花光了,我就沒有買。」、「(我確定一下你的意思,所以你的意思是說,跟他拿錢就沒有想要幫他買票的意思?還是說本來想要買,只是後來不買了?)直接想說我想獨吞。(對,我的意思是說,你跟他拿錢就是要獨吞〈乙○:對對〉,還是說本來真的要買,只是事後才想獨吞?)對、對。(對是什麼?每個都講,你都說對,所以是怎麼樣啊?)是啊。(一開始就想獨吞,還是說,事後才?)一開始想的時候,我想說,我想說用這個方式來多要一些,因為選舉輔選很辛苦,對。(所以你跟他講說你要買票20萬,就是想要騙他?)對。(不是說事後才忽然不敢買,而是說一開始就想要騙他了這樣?)對。(一開始你就是騙他的?)對對。(一開始就沒有想幫他買票的意思?)對。(但是他以為你要幫他買票,所以還是有給你錢?)對對。(一開始是想騙那個王,甲○○,這個他是甲○○啦?)對。(還是有將20萬元,就是交給,交給廖○○,是這樣的意思。因為你那時候,你說因為想要多一點錢?)對。(是要做什麼用啊?因為你也沒在競選啊,就是你沒有參選。)本來要參選,後來才會說,自己,自己花一點,然後…(所以不是參選用的嗎?你說如果要騙他錢,你不是自己參選用的?是家裡有需要,還是?)對對。家裡需要。」、「(好,那如果你是騙,照你所說,是騙甲○○20萬,那這樣法律上可能就是會涉犯那個詐欺罪啦,這樣有認罪,有承認嗎?照你所說的根本沒有要買票〈乙○:對啊〉,去騙他20萬,那這樣有詐欺他?這樣有承認嗎?這樣就沒有當你賄選,就是當你那個,大概是騙他錢這樣。)對。(這樣法律上有詐欺取財罪,這樣有認罪嗎?照你所說的就是騙他嘛,因為就是騙了20萬這樣,那有承認嗎?認罪嗎?)承認。(欸,不管賄款也好,如果是騙錢也好,20萬,嗯,這個法律上是犯罪所得,我想說這樣的話,檢察官希望你就把這20萬交出來給我們做沒收,這樣可以同意嗎?因為不然這賄款也好,或是騙錢也好,反正這20萬法律上他就是會沒收?)我現在沒有錢,要什麼時候給現金?(所以同意,只是現在沒有現金啦?)對對。(一個禮拜內有辦法嗎?我會給你匯款,就是給你帳戶匯到我們台中地檢署,因為如果照你所說,這個確實是該沒收,因為賄款是要沒收,如果是騙錢也是要沒收這樣,這樣應該同意啦厚?)同意。(這個就是不用違背自己意思同意啦,那如果同意將來就是到時候檢察官那邊請法院可以做一個從輕量刑這樣子。)變成我有詐欺的罪名這樣?(照你所說的不是賄選錢啦,因為就是,你剛不是這樣說嗎,就是根本沒有要買票去騙他買票,當然比買票好啦,呵呵,還是,還是啊,還是怎麼樣?你講一下。)這個罪名下去,一般說是對選舉(可以 易科 罰金啦。)易科罰金喔?(不會有褫奪公權的問題。)算是有詐欺罪名?(對啊,如果沒有賄選,至少詐欺比較輕啦,也比較不會有褫奪公權的問題。)現在是選舉會不會有影響?(不會啦,不會啦,相對於賄選一定是比較沒影響啦,那,那選民怎麼看我就不知道了,那個影響不是檢察官這邊可以決定的,可是法律上應該是比較沒有。看你啦,或是說,我也覺得你,你沒有要,你沒有要認詐欺,要把候選人講,也是可以,看你的意思啦。)什麼?(看你如果不是詐欺,你如果講的不是實話,你跟我講也是可以,那如果是這樣,照你剛剛說的,當然看起來就是,就是一個騙錢耶。)我不是詐欺欸。(那是怎麼樣?)我是想說最後能夠加強一點,結果是不敢做下去,是這樣子。(所以咧?)所以我想說(你本來要買票,可是沒買?)對呀,對呀。(所以本來要拿錢的,本來要跟他拿錢的時候,真的想幫他買票?)對。(只是最後不敢買?)對。(你如果要講就是這樣講,不要一直又翻來翻去,這樣子檢察官也不好處理。)對,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來,你確定一下,到底實情是怎麼樣?)剛剛這樣講就對了,本來是要幫他買票啦,結果後來我不敢。(就是拿20萬之後?)對…我又不敢發錢,我就自己花光了。(確定最後是這樣啦厚,這樣我前面就改一下,就是你本來是有要幫他買票,只是後來不敢買這樣?)對。(那你跟他說好就是要跟他買票?)對。(只是後來你沒有下手?)對。(好,我前面改一下,你就不要再改來改去了。)好好。(一下講這樣,一下講那樣,我反而不知道哪個是真的。)是是是。(前面改一下好了,想清楚了是這樣沒錯啦厚?)對。」(見原審卷一第482至498頁)。是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就其與被告甲○○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就被告乙○○○○○前開自白,並有被告甲○○電腦列印資料4紙翻
拍照片(即附表扣案名單)、被告甲○○與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傳送如附表扣案名單畫面截圖、被告甲○○要求被告乙○○○○○將傳送資料收回)、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兼黃○競選總部內桌上型電腦資料夾檔案開始翻拍截圖(電腦桌面-立委-新北幹部資料夾中有3張名單)、○○○○商業銀行匯款憑證(黃○○於108年12月23日轉帳10萬元至廖○○○○銀行○○分行帳戶)、廖○○○○銀行○○分行存摺翻拍照片、廖○○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向甲○○表示「是要跟你說乙○已收回」)、廖○○於偵訊時當庭提出手機1支經檢察官扣案送數位鑑識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字30號卷一第39至40、67至79、219、247頁)、財產所得線上查調查詢結果(0000-ZZ車主為蘇○○)、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車號0000-00於108年12月3日行車紀錄查詢、被告甲○○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紀錄復原資料、○○○○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90005890號函檢送: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1426號函檢送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選偵30號卷三第106、111至127、137至139、361至380、383至391頁)、第10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區選舉公報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結果暨當選人名單、被告甲○○三星手機電磁紀錄-擷取其與被告乙○○○○○108年12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資料(即扣案物編號1-19)、被告甲○○三星手機電磁紀錄-擷取其與廖○○於108年12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資料(即扣案物編號1-19)、蘇○○年籍及車籍資料、蘇○○自小客車0000-ZZ於108年12月3日高速公路車行紀錄、○○○○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17日函文檢送:黃○○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資料、○○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0日函文檢送:廖○○開戶及交易往來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見選偵57號卷第35至37、55至91、99至105、144至145、152至157頁)等附卷可稽,均足資作為被告乙○○○○○前開自白之補強事證。實則,被告乙○○○○○前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均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名單係為向被告甲○○作為交代賄款流向所用,核與被告乙○○○○○於108年12月3日、23日收受前開兩筆款項後,旋於108年12月25日傳送該名單予被告甲○○之日期相合。而依廖○○提出之黃○競選期間經手之單據、記帳本、發票等單據(見原審卷二第57至91頁)及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
21、243頁),新北競選總部關於本次選舉共花費約25萬9781元,若以被告甲○○自己前供稱其本案交予被告乙○○○○○款項總額共計60萬元,扣除證人廖○○前開所提出新北競選總部選務支出明細,再扣除被告甲○○辯稱其中5萬元係用以轉交予基隆後援會、10萬元係自新北僱用遊覽車載送造勢人員至臺中之遊覽車等費用,餘額約尚有20萬元左右(惟若以被告甲○○所述交付新北競選總部60萬元,加計證人廖○○之○○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該帳戶曾在108年10月25日收受匯款5萬元、10月29日收受匯款10萬元〈詳后,即共計75萬元,此金額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肯認之〉,除上述應扣除之支出外,再另扣除證人廖○○在本院證述伊在新北競選總部之個人報酬10萬元,尚有差額約為25萬元,亦超逾本院認定之預備行賄金額20萬元),而該等款項之去向未明,此適與被告乙○○○○○所供稱,其自被告甲○○處取得預備交付賄款之總額為20萬元,之後係自己花用殆盡等情,與本案金錢流向大致相合,堪認被告乙○○○○○前於調查局調查及第一次偵訊時供陳被告甲○○共交付其20萬元賄選款項等內容,確有所據。否則,被告乙○○○○○於本屆原住民立委選舉為黃○輔選,且為黃○新北競選總部之負責人,其於收受被告甲○○前所交付、用於競選總部選舉相關事務支出之款項後,為何又向被告甲○○索討系爭20萬元之款項,此當為被告乙○○○○○知悉係預備將之用以向有投票權人買票所用,係因渠二人已達成欲賄選之默契所為之故。是被告乙○○○○○前開證述:就被告甲○○於108年12月3日,指示司機蘇○○轉交之現金10萬元,另於同年12月23日指示黃○○轉帳10萬元至廖○○帳戶,旋由廖○○提領後交付予乙○○○○○之合計20萬元款項,確係被告乙○○○○○與被告甲○○談妥欲為黃○買票之用等節,應屬實情。
㈢而被告乙○○○○○嗣於歷次偵訊、法院審理程序時雖翻異其詞,
辯稱其先前自白係因其血糖過低、意識不清所致云云,然查,倘若被告乙○○○○○並無與被告甲○○談妥欲以20萬元為黃○賄選乙事,其大可逕行否認,何以需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且被告乙○○○○○為現任新北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堪認其社會經驗較一般常人為豐富,對於檢、警於選前調查其是否涉嫌賄選情事,當知悉其於調查、偵訊時所陳之內容,將作為其所涉犯案件認定之依據,且被告乙○○○○○自陳其從政約10年及競選過4次(見原審卷二第358頁及本院卷),對於若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刑度非輕,被告乙○○○○○自不可能僅係因血糖過低,即率予悖於事實而承認有賄選情事,遑論被告乙○○○○○係在選舉前一日至選舉當日清晨接受調查、偵訊,若並非確有本案不法賄選情事,豈可能自白承認本案賄選犯行,並無端致其輔選之候選人配偶即被告甲○○因而涉訟並有影響黃○選情之虞,且被告乙○○○○○如確於偵訊過程神智不清至編造賄選情事,應係身心狀況極差,然亦無何被告乙○○○○○偵訊後旋即就醫或急診之紀錄,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實與常情不符,應非事實。是被告乙○○○○○嗣後始改口否認有賄選情事云云,洵無足採,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是依被告乙○○○○○前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自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名單及前開證據資料等均足以補強被告乙○○○○○之自白,且本件被告乙○○○○○於調查、第一次偵訊時並未受到不正訊問,其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係出於任意性,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乙○○○○○嗣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洵無足採。
三、被告二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㈠被告甲○○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被告甲○○前所供稱其交給
乙○○○○○的款項總共有60萬元云云,被告乙○○○○○於原審109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時尚且供稱其就輔選黃○本屆原住民立委選舉自被告甲○○處獲得之款項僅有20萬元等語不合(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實則,除被告甲○○前開供稱其本案交予被告乙○○○○○之款項合計60萬元外,依證人廖○○之○○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該帳戶曾在108年10月25日收受匯款5萬元、10月29日收受匯款10萬元,該2筆匯款其上均註記「013、000000000」(見30號選偵字卷三第123頁),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助理黃○○○○○○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相合,由此可認被告甲○○、乙○○○○○至少於本院審理前均未能如實交代被告乙○○○○○就本屆原住民立委選舉為黃○輔選,自甲○○處收受之款項總額為何,甚者,渠等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就被告甲○○所交付之款項均有如數用於黃○選舉事務所用,再再足見被告二人就本案金錢之流向,均有所隱瞞。另就本案至關重要之2筆款項即108年12月3日被告甲○○透過司機北上交付現金10萬元部分,被告甲○○辯稱此部分係用以作為新北競選總部之12月15日成立及運作,然被告乙○○○○○就該筆款項之用途,於調查、偵訊及法院審理程序時,或稱係用以預計發放予新北市輔選幹部之工作費、或稱用以作為買票之用、或稱係用以新北競選總部成立所用,其後證述根本不一,亦與證人廖○○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述,108年12月15日新北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的10萬元,係被告乙○○○○○以現金交付、是乙○○○○○自己先墊付的(見原審卷二第222頁)之內容有異,亦與被告甲○○前開辯解不合;另就108年12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廖○○帳戶之款項,被告甲○○辯稱是競選活動的經費,並有要求被告乙○○○○○需轉交5萬元予莊○○作為基隆後援會的經費云云,然證人廖○○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則係證稱:108年12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其帳戶之款項,係其代替被告乙○○○○○向被告甲○○討要,用以償還被告乙○○○○○在108年12月15日墊付1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2至225頁),是被告甲○○就其本案交予被告乙○○○○○之款項總額、各款項流向所為之辯解,與被告乙○○○○○不盡相符,亦與證人廖○○證述之內容有所歧異,難認被告甲○○前開辯解與事實相符。另就被告甲○○辯稱,108年12月23日匯款至廖○○帳戶內,要求被告乙○○○○○需轉交予莊○○作為基隆市後援會選務使用云云,固經證人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02至214頁),惟依證人莊○○109年1月22日偵訊時提出之「基隆市後援會成立大會收支明細表」電腦頁面翻拍截圖(見選偵30號卷三第107頁),該收支明細表記載收款5萬元之日期為「108年12月22日」,根本與被告甲○○、證人莊○○稱基隆市後援會經費來源之5萬元為被告甲○○於108年12月23日匯款至廖○○帳戶後領出、再由被告乙○○○○○轉交等情不合,此由被告甲○○與莊○○(Line暱稱「 梅子 基隆」)於108年12月16日至110年1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選偵字第57號卷第183至190頁),全未見有何被告甲○○向莊○○提及在108年12月23日有透過被告乙○○○○○轉交5萬元選舉經費乙事,顯見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實情。
㈡另就被告甲○○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名單係被告乙○○○○○第2
次交付之名單,是因為黨部主委林○○告知其要電話拜訪選民,要求其提供名單,伊才向被告乙○○○○○再要一次分區名單云云,然被告乙○○○○○前於調查時卻曾稱該名單是預計發放工作費之幹部人員名單,於109年1月16日第2次偵訊時,亦曾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名單,係預計發放工作費之名單,而至109年2月19日第3次偵訊時及原審審理程序時,始改稱是被告甲○○向其索取之分區選民電訪名單,是被告乙○○○○○歷次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名單用途為何,其說法前後不一,益足證被告乙○○○○○事後更異其詞,辯稱係被告甲○○要求分區選民名單作為電訪之用,始傳送該名單云云,並非事實。至證人林○○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固證述:黃○在109年參選第十屆全國平地原住民立委選舉的時候,我有替黃○輔選,我的工作就是中央黨部原住民工作委員會主任委員。108年12月20日的時候,有在臺北開檢討會,檢討新北地區的選情,黃○的選情很告急,我們在12月20日有在中央黨部邀請新北市的工作人員以及黃○,還有中央黨部原住民工作的同仁一起來檢討他的選情如何,當時大家給了很多意見,我們覺得比較大家常用的方式,對在新北市黃○的重要工作人員,能夠加強拜票、固票、催票,用電話的方式來處理、要電話催票,才會請被告甲○○提供一個可以讓我們聯絡的人員的電話,預計要以人工方式打電話拜票,事實上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我沒有看過如附表所示的名單。我們都還沒來得及打任何一通電話,在群組的Line發現黃○已經請總統候選人韓○○幫他催票,就覺得這個電話名單已經沒有價值了,我們就沒有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91頁),而證述有要求被告甲○○提供可電話拜票的選民名單等節,惟依證人林○○前開證詞,證人林○○並未要求被告甲○○需提供「分區」選民名單,亦未曾見過附表名單,而被告甲○○於偵訊時供陳其所陳報之「新北幹部」名單(見30號選偵卷二第5至17頁),是108年9月間被告乙○○○○○以手寫交付,經辦公室助理打成文字檔(見30號選偵卷第344頁),則被告甲○○原有之該份名單,其上已有幹部人員姓名、電話之記載,縱其之後有電話拜訪之需求,應無要求被告乙○○○○○重複提出名單之必要。是亦難遽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另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被告乙○○○○○前於調查、偵訊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等語,惟被告二人本案共同預備交付賄賂犯行,除被告乙○○○○○於調查、第一次偵訊時之自白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經被告甲○○堅持應收回之預備賄選名單及本案20萬元款項交付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業如上述,辯護人稱本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等語,顯有誤會。再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又辯護稱依被告乙○○○○○自白之內容,無法得知被告乙○○○○○究竟是何時、何地,跟被告甲○○達成預備買票的協議,其曾提及是透過廖○○去跟被告甲○○買票這件事情,但證人廖○○始終否認有買票這件事情;另被告乙○○○○○之前提及跟被告甲○○達成預備買票的協議是在108年10月20日,在新北競選總部和被告甲○○說的,經被告甲○○否認,其自白內容有矛盾等語。惟查,檢調單位於選舉期間將全力投入查緝各候選人是否有賄選買票情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是無論行賄、受賄者,為脫免刑責、避免查緝,對行賄買票自然不敢明言,當會以隱晦、暗示之方式為之,更難期待會有一一約定詳談如何買票、買票之人數、買票金額之細節之可能,而被告乙○○○○○於調查及第一次偵訊時雖未能清楚供承渠二人究係如何約定、於何處約定賄選情事,而推稱係透過證人廖○○向被告甲○○要求、是在108年10月20日,在新北競選總部和被告甲○○說的云云,然此或係因被告乙○○○○○顧忌買票賄選係屬重罪,不願交代過多細節所致,惟被告乙○○○○○對於確有與被告甲○○談妥欲以20萬元為黃○買票之重要情節,已然供承明確在卷,尚難僅以被告就前開買票之細節所為之供述稍有齟齬,或二人達成賄選協議之精確日期無法完全確認,即遽認被告乙○○○○○本案自白全然不可採信,是尚難以辯護人前開辯護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㈢另被告甲○○之辯護人稱黃○係參選平地原地民立法委員,選民
遍布全省,以本案起訴之賄選票數,不足以左右選情,無賄選必要云云,然本案僅能就被告遭蒐證追訴之賄選犯行審理之,本院無從審究被告有無其他賄選犯行;且賄選應於選前為之,賄選時無從預斷投票結果,尚無從以賄選票數未影響日後選舉結果,即謂必無賄選必要,是此辯解並無足採。
四、又證人林○○在本院證述「(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問:那你108年9月間有沒有跟她〈指被告甲○○〉見過面?)我記憶很模糊,那一段時間有見過。」、「(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問:是她先生競選立委,在新北的那個競選總部見面的嗎?)是的。」、「(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問:那她有沒有交過30萬元給你?)她是用那個什麼文宣袋交給我的。」、「(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問:有交給你30萬元嗎?有沒有?)事後我才知道裡面有。」、「(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問:那為什麼交給你30萬元,你沒有問?)因為要轉交給服務處。」、「(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問:那你有沒有轉交?)沒有,」、「(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問:那後來你有沒有交給服務處的人員?)因為在忙就一時都忘記轉交了。」、「(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問:就沒有轉交?)對。」、「(檢察官問:為什麼沒有交給乙○○○○○或是其他服務處的人?)因為我外面的債務太多了,一些地下錢莊一直追殺我,所以說看到那個東西就有那個想法,要不然我每天提心吊膽會被殺,看到那個我就可以多活1天、2天這樣子。」等語,惟證人林○○稱伊因欠債致「十年來每天都被追殺」、「看到那個我就可以多活1天、2天這樣子」,始不得不挪用該筆款項云云,其言詞極其浮誇,真實性本可存疑;且本案於109年1月10日開始偵查,在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林○○前,被告甲○○及被告乙○○○○○歷次訊問未曾有隻字片語提及證人林○○侵吞被告甲○○囑託轉交之競選經費30萬元情事,對照證人林○○在本院稱在受託轉交後約一個月,尚在競選期間內,伊即向2被告承認挪用該30萬元情事,而2被告在本院審理前,就此卻隻字未提,顯至違情理。被告乙○○○○○接受調查局訊問時,調查員迭次提及該筆30萬元,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被告乙○○○○○未曾否認 伊有 收到此款項,更未曾提及林○○侵吞競選款項情事,則甲○○所述遭侵吞30萬元是否真實,顯令人深刻存疑;證人林○○僅係司機,並非競選核心份子,30萬元金額不少,被告甲○○在本院更稱其事前、事後均有就此筆牛皮紙袋裝款項事以電話向被告乙○○○○○確認,則證人林○○又豈能侵占花用得逞;本案案發迄今近2年,未見被告甲○○對證人林○○有何追訴或求償作為;被告乙○○○○○於109年1月10日調查局訊問時,就調查員所詢問之被告乙○○○○○原即已拿到該30萬元一節,被告乙○○○○○均回答「對對」等語而肯認之(選偵30卷一第137-143頁及原審卷一第564-571頁勘驗筆錄),況被告甲○○於109年2月20日偵訊更直陳「(妳於108年9月間交付予乙○○○○○之現金30萬元,係由何人前往乙○○○○○之服務處交付?)我本人去他的服務處親自交給他的。
」、「是我自己交給他,當天我自己開車,就只有乙○○○○在辦公室,當天是假日辦公室是關的,印象中是我打電話請他回來開門,我印象中沒有看到他老婆及其他幹部,至於他老婆有沒有在家我不知道。」、「因為選舉結果出來,因為開出來的票數很低,我事後才會認為應該就是付給乙○○○○的工作費沒有真正交給工作人員」(選偵30卷三第343-348頁),是被告甲○○於案發初始更明白陳述該30萬元伊係親自交給被告乙○○○○○,既係被告甲○○案發初始之陳述,本無記憶錯誤之虞,自可信為真實,更不可能有所謂證人林○○在本案選舉期間即已向二被告供承侵吞款項之事,從而被告等所辯前託他人轉交之30萬元競選經費遭侵吞,致經費不足,始須再交付本案之20萬元,該20萬元並非賄款云云,顯係臨訟編篡,與事實不符,證人林○○在本院結證內容亦屬偽證無訛。
五、又證人廖○○於本院證述「(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問:那12月23日10萬元是?)23日她匯給我的那一筆是,我們在12月那時候成立分部,然後的那個所有的開支是乙○議員先墊出這10萬元,所以我就跟夫人〈證人廖○○手指被告甲○○〉講這個10萬元是乙○議員叫我說請夫人什麼時候要歸還那個錢,所以這個23日的錢就是她轉帳,我領出來就直接還給議員了,是這樣。」等語,意謂108年12月23日該筆10萬元匯款屬被告甲○○歸還被告乙○○○○○之代墊款云云,然證人廖○○並非黃○本次競選之核心幹部,亦未參與本案賄選,該10萬元款項究係支應具時效性,須於選前發放之賄款,或係歸還代墊款,應僅被告甲○○及被告乙○○○○○始能深悉,被告2人協議賄選款項金額及如何交付等情,亦無須告知證人廖○○,難認證人廖○○必能了解,是不得以證人廖○○證述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林○○(其餘同次聲請傳訊之證人均經辯護人表示捨棄),稱本案選舉尚積欠林○○等人工作費未付,可見上述被告甲○○交給被告乙○○○○○,而遭被告乙○○○○○私下花用之20萬元屬競選經費中應給付之工作費云云,而證人林○○於本院亦證述有應被告乙○○○○○之託幫忙黃○競選拉票,然被告乙○○○○○未給付伊工作費云云,惟證人未言明其與被告乙○○○○○有何工作費給付約定,更遑論具體數額,被告乙○○○○○於本院證述「我們原住民的選舉都是自發性的比較多,我之所以那120個工作人員是當時我要跟甲○○這裡講說我這邊的工作人員大概有這些,也就等於就是他可以做甲○○做聯繫許多選民的一些工作人員,我們的工作人員不是每天就去做,因為白天他們要出去上班,都是做粗工,都是晚上的時候,回來可能有時候工作累了,就不一定會去幫忙,只是說名單上有這麼多的人。」、「(審判長問:我是請教你,你有沒有跟這些工作人員講說你們這一次來服務3個半月,我總共只能發給你們1千元的工作費,你有沒有跟這些人講?)還沒有,因為還沒有開會。」,又證人廖○○於本院亦證述在本件競選活動中領固定薪資者只有伊及廚娘共計3人,均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是本案證人林○○及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詰問之其餘證人等縱或曾於本次選舉期間到競選總部幫忙,亦屬自發性質,並無何約定報酬,更無所謂遭被告乙○○○○○侵吞之20萬元屬工作費,始無法支付林○○等人工作費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
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參照)。被告甲○○交付20萬元款項予被告乙○○○○○,由被告乙○○○○○伺機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行賄,嗣因被告乙○○○○○將款項花用殆盡,未實際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足見渠等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應認尚屬預備階段。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及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罪。且因渠等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選罷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
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減輕其刑。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投票行賄者,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前於調查局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均坦認在案,嗣雖被告乙○○○○○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仍無礙被告乙○○○○○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之認定,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乙○○○○○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罪,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乙○○○○○,由被告乙○○○○○伺機行賄,以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嚴重玷損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非淺,所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尤鉅,被告乙○○○○○前於調查、第一次偵訊時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甲○○自述○○商專夜間部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有媽媽要照顧扶養,沒有工作、在當志工,跟著先生做選民服務、食物銀行,不支薪,還有從事原住民國小一至六年級的課輔,因為選舉經濟狀況負債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被告乙○○○○○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市議員,離婚,有3名子女,一個大三、雙胞胎讀高中,小孩都在媽媽那邊,需要支付扶養費,長輩都去世了,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分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拾月及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柒月,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暨就未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20萬元,依法宣告沒收(均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詳后),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二人所犯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1年。
陸、沒收:按投票收賄罪之處罰,規定於刑法第143條,其沒收部分,本條原有第2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沒收特別規定,因立法者考量「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之理由,已於107年5月23日公布刪除,且有投票權人收受之賄賂,既屬犯罪所得,即回歸刑法第38條之1之利得沒收規定。而投票行賄罪之論罪科刑,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第2
項亦處罰預備犯,對於性質上屬於犯罪工具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同條第3項本有沒收特別規定,因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自斯時起已遭凍結,而應適用刑法第38條犯罪物沒收之規定,惟鑑於刑法犯罪物之沒收屬裁量宣告沒收,且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未必契合該法原設之規範意旨,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又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修正後之條文已非屬刑法施行法凍結之規定,仍構成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押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均應宣告沒收。是以,投票行賄罪賄賂之沒收,自107年5月9日起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為義務沒收。查被告乙○○○○○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20萬元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就未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20萬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件繫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前,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對於本屆原住民立委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即被告乙○○○○○交付賄賂,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約定以被告甲○○於108年12月3日,指示不知情之司機蘇○○交付之現金10萬元,另於同年12月23日14時34分,指示不知情之助理黃○○,自黃○○名義申設專供甲○○使用之○○○○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0萬元匯至廖○○之○○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廖○○於同日15時2分許以ATM提領後,在新北競選總部將此筆1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乙○○○○○,而就其所交付前開合計20萬元款項中之2萬2200元,作為被告乙○○○○○個人受賄之款項。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第一次偵訊時之自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人員名單(有金額)」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乙○○○○○前於第一次偵訊時固就投票受賄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其嗣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被告甲○○則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即被告乙○○○○○交付賄賂犯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人員名單(有金額)」,其上雖有就「陳○○、林○○、黃○○、陳○○、曾○○、王○○、蔡○○、黃○○、施○○」等9人為第1區塊, 於渠 等聯絡電話後之欄位,分別註記「2萬8000元、5000元、2萬元、1萬元、8000元、6400元、4000元、1萬5000元、9萬6400元」不等之金額(前8筆金額小計為9萬6400元);另「黃○○、吳○○、林○○、林○○、嚴○○、曾○○、賴○○、劉○○、陽○○」等9人為第2區塊,渠等聯絡電話後,亦分別註記「1萬8000元、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8000元、6400元、4000元、1萬5000元、8萬1400元」不等之金額(前8筆之小計金額為8萬1400元),2區塊金額合計17萬7800元,而被告乙○○○○○前於偵訊時雖供稱就被告甲○○交付20萬元預備行賄款項之其餘2萬2200元,係作為其個人受賄之款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89至498頁),惟此係因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時,就被告乙○○○○○坦承犯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罪後,與其確認原預計對於各有投票權人之買票金額,被告乙○○○○○始依如附表所示之名單上金額記載之餘款,即20萬元扣除17萬7800元,供稱該款項係自己受賄部分之買票金額云云;惟被告乙○○○○○於該次偵訊時實另供稱:「我本來要買200個人就對了,不包括我在內。」、「也沒想到我,對,就是當初想要找200個人。」、「(喔,好,然後,但是後來都沒有發?)沒有。(還是120個有發,80個沒發還是全都沒有發?)都沒有,都沒有發。」(見原審卷一第494至495頁),而陳稱本案原預計買票賄選之20萬元並不包含其自己,且後來全部都沒有發等情明確,此與其同次偵訊筆錄所述有收受2萬2200元賄款之情節,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再者,就如附表所示「新北市人員名單(有金額)」,其上雖有金額之記載,然此業經證人楊○○於原審109年10月29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名單上,關於金額之記載係伊所製作的,是「葛瑪蘭文化藝術團」活動的經費概算,係當初在製作金額估算時所誤植(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74頁),而核如附表所示之第2區塊關於金額分項小計與合計之記載,確與證人楊○○所製作噶瑪蘭文化藝術團「2019年新北市原住民傳統摔角活動-活動實施計畫所列總經費概算」之金額完全相同(見選偵30號卷三第166至167、242至243頁),此有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8年8月7日新北原社字第1081458506號函、噶瑪蘭文化藝術團108年7月5日噶團字第108070001號函檢送:噶瑪蘭文化藝術團辦理(108原住民傳統摔角活動)計畫書及補助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9年2月13日新北原秘字第1090222262號函:檢送噶瑪蘭文化藝術團申請書及相關核定函文:①噶瑪蘭文化藝術團108年7月5日噶團字第108070001號函檢送:噶瑪蘭文化藝術團辦理(108原住民傳統摔角活動)計畫書及補助申請書②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8年7月17日新北原社字第1081267762號函③噶瑪蘭文化藝術團108年8月1日噶瑪文藝字第10808014號函④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8年8月7日新北原社字第1081458506號函⑤電子郵件、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調卷資料影本: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8年8月7日新北原社字第1081458506號函及簽辦歷程表、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8年07月17日新北原社字第1081267762號函、簽辦歷程表、承辦人108年7月9日簽呈及附件等附卷可證(見選偵30號卷三第159至167、229至235、267至269、275至288頁),是如附表所示之名單雖經本院上開認定係被告乙○○○○○傳送予被告甲○○作為向其交代本案20萬元賄款流向所用,然其上之金額記載,既係因證人楊○○誤植而生,自難僅以被告乙○○○○○於第一次偵訊時之自白,於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之情形下,遽認被告乙○○○○○確有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2萬2200元行賄款,而難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另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無法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甲○○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被告乙○○○○○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新北市人員名單(有金額)」(即原扣案物編號1-7:新北市人員名單,扣自被告甲○○桌上型電腦、與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同)(見選偵字57號卷第39至45頁、同47至51頁、同53頁、同選偵30號卷一第39至40頁、同選偵30號卷三第155至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