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上訴人健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健發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被上訴人 漢翔 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昇憲
李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1萬6,200元本息)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39萬1,9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廖榮鑫 變更為胡開宏,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1萬6,200元,係主張依據兩造間廢棄物清運契約第12條第3項而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經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揆諸前開規定,自堪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以562萬3,800元最低價得標伊「106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運等1項」(下稱系爭工作)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兩造間已成立廢棄物清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投標須知第10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合約書後5日內完成簽約手續。詎上訴人竟拒不與伊簽訂書面契約,屢經協調無果,伊乃於同年月21日解除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工作分台中、沙鹿廠區2標於同年12月間重新公開招標,分別由訴外人○○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324萬元、520萬元得標,因而受有差價損失281萬6,200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項約定及追加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擇一有利於伊之判決,求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重新招標之損失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清理廢棄物,於招標前未取得執行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同意處理之許可,伊於得標後代詢又遭該局否准,締約情事有變更,伊得拒絕簽約。兩造既未簽署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不得依該契約之約定請求伊賠償。況被上訴人嗣將系爭工作區分2標而重行招標,與系爭標案之條件不同,所生差額損失不應令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1萬620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8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101萬6200元之敗訴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給付被上訴人,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01萬6,200元暨其利息部分及假執行部分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7-99頁):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辦理「106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運等1
項」之公開招標,由最低價得標,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以5,623,800元得標。招標公告之附件檔案及領標文件包含原證5之投標須知及「106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運契約書」。
㈡上訴人曾於99、101及102年三度經由公開招標之方式,因最
低價得標,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如原證1、2、3之一般廢棄物清運契約書。
㈢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第3項,有如下之文字約定「得標廠商應
於收到合約後,五日內完成簽約手續,如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將該廠商列為拒絕往來或分包之商」。㈣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22日致函被上訴人,稱:「依廢棄物清
理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事業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前項書面契約或同意處理證明文件須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始得自行清除或委託清除至該廢棄物受託處理者處理…。」㈤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28日為原證9之回覆;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6日為原證10之回覆。
㈥兩造曾於105年12月7日協調。
㈦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曾為原證12之發函;被上訴人於103年1
2月13日為原證13之發函;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為原證14之發函;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為原證15之發函。
㈧被上訴人已另行公開招標,分二標以最低價324萬元及520萬元決標。
㈨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再度公開招標,於105年12月16日開
標,台中廠區於105年12月19日公開招標,於105年12月23日由○○環保公司以324萬元得標,並於105年12月29日簽約。
㈩沙鹿廠區於105年12月23日公開招標,於12月29日由○○公司以
520萬元得標,並於105年12月30日簽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系爭標案由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以562萬3,800元得標
,而領標文件包括投標須知、招標投標文件、系爭清運契約書等件,依投標須知第10條第3點及招標投標文件前言均載明得標後5日內完成簽約之旨,然上訴人得標後卻以被上訴人未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即公開招標為由,拒不簽約,並於105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函覆表示「本案已屬無效」(原審卷一第100頁),被上訴人乃於105年12月21日函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契約(原審卷一第102頁);嗣被上訴人將本件清運採購分為台中廠與沙鹿廠分別於105年12月19日、23日公開招標,而於同年月23日、29日由○○公司、○○公司各以324萬元、520萬元得標並完成簽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標時,兩造系爭契約關係即已成立,
上訴人卻拒不簽約,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爰依投標須知第10條第3項、系爭清運契約書第12條等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重新招標所增加費用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招標前未先取得執行機關環保局之處理許可,招標有違程序,經伊得標後代向環保局詢問,又遭否准,情事亦有變更,伊拒絕簽約有理;且兩造既未完成締約,被上訴人無從依契約關係向伊求償;再其後乃分2標另行招標,投標廠商已知臺中市業無處理廢棄物餘量,致重新招標之金額合計高於伊所標金額,招標條件已有不同,其差額非可視為損害等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上訴人得否主張情事變更而拒絕簽約、履行義務?⒉被上訴人得否就上訴人不履契約義務,請求上訴人賠償?⒊如上訴人沒有正當理由可拒絕簽約,上訴人應賠償若干金額與被上訴人?茲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而拒絕簽約、履行義務: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程序中的公告,即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在締結採購契約的過程中,應僅屬於要約引誘性質,而並非要約,然其與民法上之要約引誘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者並不完全相同。蓋在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已經明文規定,招標公告後,若廠商對招標文件規定或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有所異議,依該法規定之異議、申訴程序處理;而且,若廠商依照招標公告而提出投標,採購機關並無法隨意拒絕投標,必須依照招標文件所示條件,決標給最低標或最有利標之投標廠商。此與一般要約引誘之情形,原則上潛在的交易相對者對於要約引誘之內容,在民法上並無表示異議之權,且要約引誘人無必然要與某一提議訂約者締結契約之義務,有所不同,即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
⑵系爭標案已由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投標,並以562萬3,800
元得標,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決標紀錄、系爭清運契約書、招標投標文件(原審卷一第64-85頁)等件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兩造既就契約之承攬報酬、承攬工作內容、清運期間、地點等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成立無誤,至於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10條第3項記載:「得標商應於收到合約後,五日內完成簽約手續」(原審卷一第68頁),且招標投標文件前言亦記載:「決標後本公司(註:即被上訴人)備妥契約與得標廠商五日內完成簽約手續」(原審卷一第85頁)等約定,僅是契約成立後,欲將兩造契約內容載於書證而已,是系爭承攬契約,既經上訴人投標以示要約,後由被上訴人進行決標以為承諾,即屬成立,上訴人自當依投標須知及文件上開所載,負與被上訴人簽約之義務,並履行契約義務及享有契約之權利,此觀上訴人亦曾於99、101及102年三度經由公開招標之方式,與被上訴人簽訂一般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1-63頁),上訴人就其決標契約成立後,應履行之義務,知之甚明,則上訴人辯其不負簽約之義務,且兩造尚未簽立書面契約,其無庸依約負履行義務,實無可採。
⑶上訴人固抗辯:其於得標後,曾於105年11月22日爰引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規定,先行代被上訴人向環保局徵詢,而獲覆稱已無餘裕量代為處理,進而抗辯暫不簽約(見原審卷一第90頁);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8日函覆兩造間清運契約已因決標而成立,請上訴人前來辦理簽立書面契約並依約履行,否則將依投標須知第10條第3項、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定辦理後(原審卷一第93頁),上訴人猶於同年12月6日以函指稱:被上訴人未取得處理廠同意處理許可前即招標有違前揭規定等詞(原審卷一第94頁),並於同年12月15日又函稱被上訴人招標程序違反前揭所定,本案已無效,兩造契約尚未簽署而未成立,且伊無可歸責,拒絕履行及賠償(原審卷一第100頁)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所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
規定:「事業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前項書面契約或同意處理證明文件須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始得自行清除或委託清除至該廢棄物受託處理者處理」、「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廢棄物檢測報告書者,事業應於簽訂書面契約時檢附六個月內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依法採樣、檢測所出具之廢棄物檢測報告書」、「第一項受託清除及處理者非屬同一時,事業委託其清除、處理之書面契約應分別簽訂。但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事業,其委託清除、處理之書面契約得共同簽訂」,對照其所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2至4款(即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及其他經中央機關許可等3種方式)與本條前、後文所示,事業如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經中央機關許可之方式」以處理其事業所生之廢棄物時,始有依本條第1項所定應「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可言,如採委託處理之方式,對應其前、後文意,則應於清、理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即可,自無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獲取許可之必要。此參諸證人即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承辦人李○○先在原審證述「清除業者會有許可量,許可量是由廢管科核發,具體進入焚化場的量由環境設施大隊負責核定進場量,所以許可量會大於或等於進場量。原告(即被上訴人)是事業機構,所製造出來的垃圾,可以選擇如被告(即上訴人)這樣的清運業者去清運,只要被告的許可證是合法且為有效期間內就可以委託」、「現行方式是清運業者於與事業單位簽定契約後,將資料送給廢管科,廢管科核准量是許可量」(原審卷三第124頁反面-125頁);證人即環保局文山焚化場承辦人陳○○於本院前審進一步證稱「進場量是核給清理機構,不會核給廢棄物生產機構」、「漢翔是廢棄物生產機構,不是清運機構。如是廢棄物生產機構來申請,我們以往都不准」(本院前審卷97頁)等情,更明環保局依法僅對事業廢棄物清運業者核定其進場量,對廢棄物生產機構之被上訴人根本不會准許其所為之申請。
②又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以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曾代被上
訴人以「自行辦理」名義,向環保局申請核定106年度同意代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審卷一第90至91頁),遭環保局以文山廠處理量已飽合而否准云云,惟參諸系爭招標公告(原審卷一第64頁)所載標案名稱乃「106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運等1項」,顯見被上訴人係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委託清除處理」方式,而非同條項第4款之「其他經中央機關許可」方式,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無庸再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系爭承攬工作,應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方得履行,本無可採。而上訴人蓄意以代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名義,向環保局申請核定106年度同意代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本即會到遭否准,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依約簽定書面契約並履行本件契約義務,顯屬無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申請許可之義務,且其未取得處理廠同意處理許可前即招標有違法令規定,本案已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標案之招標程序違法而無效,上
訴人未依約履行不可歸責於伊,或以其得標後,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徵詢主管機關可否申請臺中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已遭否決,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之情事變更云云,實無可採。上訴人抗辯本件招標因情事變更,其得拒絕簽約、履行義務,並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
⑴依前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於決標時即為成立,不待另行
簽立書面契約。而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第3項約定「得標廠商應於收到合約後,五日內完成簽約手續,如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將該廠商列為拒絕往來或分包之商」等語,依約定文義,係指上訴人於投標後,經兩造就投標金額再為議價,或不再議價,由被上訴人聲明依上訴人投標金額決標時,兩造間之投標契約(即系爭契約)即為成立,此時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書面,及依約履行義務與享有契約權利之謂,而非謂決標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尚未成立,必於兩造就系爭契約再簽立書面契約時,方成立系爭契約。顯見前述「得標廠商應於收到合約後,五日內完成簽約手續,」,僅是於上訴人得標後,應由兩造就投標成立之契約內容,載明於書證上,以供兩造憑核履行與否,該契約書面之簽立至多僅是兩造就非必要之點再為商訂,及將來兩造就契約履行有所爭議時,双方得以該書面做為證據之用,以明兩造權義之書證性質而已,非謂兩造之清運契約具有要式性,非以書面簽定則不能成立云云。是兩造約明上訴人於得標後,應就系爭契約內容,另與被上訴人簽約將契約內容載於書面,該簽署之義務,僅是契約成立後,上訴人應履行契約義務內容之一節,而非謂兩造事後若未簽立該書面,兩造之系爭契約即不成立,是上訴人抗辯於決標後,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兩造之系爭契約尚未成立,其不負履行義務云云,顯無可採。
⑵至於投標須知第9條第11項第(5)款E.目固約定:「廠商所繳
之押標金,於決標或廢標後無息發還,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E.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惟本件投標並無押標金存在,該條款顯屬贅列之條款,本件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本無從適用。況依上開條款記載,其文義僅是兩造約明於有押標金之情形,就押標金是否發還或予以沒收或追繳之適用,難以該條款之記載,逕推論出「必於上訴人得標後,兩造之系爭契約尚未有效存在,必於兩造簽立書面契約時,兩造之清運契約方屬有效存在」之結論。上訴人抗辯其不簽書面契約,至多僅受押標金遭沒入之義務,不必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⑶再者,前述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第3項約定「得標廠商應於收
到合約後,五日內完成簽約手續,如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將該廠商列為拒絕往來或分包之商」等語,是在闡明上訴人得標後,依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書面契約作為書證之義務,及履行契約之義務,而非謂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具要式性,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書立契約書面才成立,上訴人得放棄押標金,選擇不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權利。是前述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第3項約定及第9條第11項第(5)款E.目約定:「廠商所繳之押標金,於決標或廢標後無息發還,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E.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者。」等語,僅是就上訴人於清運契約成立後,所必須負之簽立書面契約(即書證)義務及履行契約義務,且各別述明就得標後,不簽書面契約義務及不履行契約義務時,所應受不利益之效果而已,即如上訴人得標後,拒不簽立契約書面應受第10條第3項約定及第9條第11項第(5)款E.目之不利益(但本件無押標金本無從適用),但仍應依約履行義務及享有權利;如上訴人得標後,有簽立契約書面,但不履行義務,雖不受第10條第3項約定及第9條第11項第(5)款E.目之不利益(但本件無押標金本無從適用),但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顯非授予上訴人選擇事後不成立系爭契約之權,解釋上,無從認定於決標後,兩造間系爭契約尚未成立。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成立書面契約,則兩造間系爭契約不成立,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成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僅得沒收上訴人之押標金(於本件不存在押標金),及將上訴人列為拒絕往來或分包之廠商,而不得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⒊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⑴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9款記載:「乙方(即上訴人)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等詞,所稱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則係指得標廠商(即上訴人)不依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履行契約義務之謂,其兼指上訴人就成立之系爭契約內容,違反簽立書面契約義務,無正當理由不簽約;及上訴人就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內容,事後無正當理由不依履行清運義務,應可認定。上訴人於本件得標後,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電話通知上訴人應於簽約起5日內完成簽約之期限,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函請暫緩,被上訴人乃於105年11月28日,再以翔物字第1050006523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接函後五日辦理(原審卷一第90、93頁),上訴人卻於105年12月6日、7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函覆表示暫緩簽署等語(原審卷一第94、97頁)。其後更於105年12月15日表示,本案已屬無效,停止簽署(原審卷一第100頁);被上訴人於再三通知上訴人履約未果後,始於105年12月21日以函依系爭清運契約第12條第1項第9款所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為由,解除兩造已成立之清運契約關係(原審卷一第102頁),於法即屬有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⑵就系爭承攬工作,被上訴人臺中廠區於105年12月19日公開招
標,於同月23日由○○公司以減價後之324萬元得標,並於同月29日簽約;另沙鹿廠區於同月23日公開招標,並於同月29日由○○公司以減價後之520萬元得標,並於同月30日簽約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招標公告、決標紀錄及契約書影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05頁-132頁),另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係以562萬3,800元得標,亦有決標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70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重新發包之差額為281萬6,200元【計算式為:重新招標之決標金額(324萬+520萬)-上訴人得標金額562萬3,800=281萬6,200元】,固堪以認定。惟查:
①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重新招標之契約(下稱新招標),與兩造間決標之內容(下稱舊招標)相較,兩造均不爭執新、舊招標之間,其中總價決標跟分項決標不一樣,其餘文字均相同之事實(原審卷四第61頁反面),雖堪認新、舊招標之契約工作內容相同,惟審諸舊招標公告,其採購之金額為630萬元,如投標金額超底價、超預算,本應予廢標,該次投標除上訴人以562萬3,800元得標外,尚有○○公司以898萬1,280元投標(見原審卷一第70頁)超底價、超預算未得標。而上訴人拒絕履約遭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以同一條件再行招標,僅○○公司以958萬32元投標(見原審卷一第104頁)超底價、超預算未得標。其後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改將台中廠區、沙鹿廠區分成二標,其採購之金額均為630萬元,即總採購金額為1,260萬元,加以招標,其中臺中廠區○○公司以減價後之324萬元得標;沙鹿廠區由○○公司以減價後之520萬元得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招標公告、決標紀錄及契約書影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05頁-132頁),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5年
12月23日之招標總採購金額為1,260萬元與舊招標630萬元並不相同,即新招標與舊招標之發包條件不同,如被上訴人就105年12月23日之新招標如採購預算金額仍設於630萬元範圍內時,根本無決標之可能,顯見新招標係因被上訴人提高總採購金額為1260萬元方能決標。
②依前述被上訴人先後招標之過程,扣除上訴人之投標,於被
上訴人將採購預算金額設於630萬元範圍內,其他投標之金額舊招標時之○○公司投標金額898萬1,280元;105年12月16日再行招標,○○公司投標金額958萬32元;及105年12月23日重新招標之決標金額844萬元(324萬元+520萬元),均無可能決標,顯見被上訴人以採購預算金額630萬元加以招標,並不符合一般交易行情,顯屬過低。③審諸被上訴人招標過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設定採購預算金
額630萬元時,加以低價搶標,致事後無法依約履行,惟被上訴人設定採購預算金額630萬元加以招標亦不符一般交易行情,如無上訴人之低價搶標,被上訴人以同一條件招標,均會產生超底價、超預算之情事,顯無決標之可能。被上訴人事後將總採購金額提高為1260萬元,乃有前述決標之情事,新招標與舊招標間雖有281萬6,200元之差價存在,本院審諸前情,上訴人不履行契約固有致被上訴人產生損害,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額,亦是被上訴人原訂採購預算金額過低,事後再提高採購預算金額所生,本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應以上開採購金額50%即140萬8,100元(計算式:281萬6,200元×50%=140萬8,100元)為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額,方屬合理,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13日送達上訴人,業據兩造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51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3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140萬8,100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就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而於本院審理時,兩造已就其中本金101萬6,200元部分(原判決確定部分)約明加計利息至110年8月31日,並於110年9月8日清償完畢,是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本金餘額為39萬1,900元,此部分原審據以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