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上訴人 楊慧俐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被上訴人 賴俊桔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訴外人000對於上訴人000有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元之債權存在,及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受告知訴訟人即債務人000之債權人,聲請就000對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1萬2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因上訴人否認000對上訴人有債權,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000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是000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聲請對000為訴訟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又本件000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000、000(下稱000等2人)有240萬元本息之金錢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就000等2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審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向000等2人為清償。上訴人及000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收受執行命令後,上訴人任令其簽發交付予000之面額281萬2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106年10月16日經提示兌領(見原審卷第133頁),而向000為清償,違反執行命令,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000對上訴人之281萬2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仍存在。
上訴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否認與000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000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000購買土地,因支付買賣價金尾款而於104年4月間簽發交付予000之系爭支票,屬系爭債權之代物清償,並於105年4月間清償20萬元,上訴人對於000之買賣價金債務均已清償,000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消滅。且000係取得系爭支票後背書轉讓予第三人000,並於106年10月16日提示兌現281萬2000元,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而對000清償價金債務,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已無從請求000返還系爭支票,或循保全程序禁止000再為提示兌領,亦不得向付款銀行為止付通知或撤銷付款委託。又被上訴人對000等2人固享有債權,惟限於000等2人繼承其等之父000之遺產範圍內,上訴人與000間買賣之土地部分屬000代位000而繼承取得,屬000之固有權利,非000之遺產,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並無確認利益等語。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確認000等2人對上訴人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⑴確認
000對上訴人有281萬2000元之債權存在。⑵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及聲明不服,逾上開金額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208頁)⑴000所有繼承自其曾祖父000之坐落00鎮00段00小段0-00、0-0
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買賣價金為520萬元。上訴人交付其夫000於103年9月10日所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於103年9月22日所開立票面金額370萬元之支票交予000之法定代理人即其姊000。
⑵因上開土地尚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未塗銷,000於104年9月24日退還上訴人用以購買前開土地之價金300萬元,上訴人則開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及由其夫000所簽發面額3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9月25日之支票交予000以供擔保,待000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後,再歸還上開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另開立面額18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000之教育基金。
⑶訴外人000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於104年9月21
日持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9624號對000等2人為強制執行,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4年9月22日投院裕104 司執賢 字第19624號函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就000所有00鎮00段00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查封登記,經草屯地政事務所以104年9月23日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業經登記完畢。
⑷00公司於102年4月11日將其對000(即000之父)之借款及票
據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000,000並於106年6月8日收受。000聲明異議,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6年8月29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9624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具狀聲請追加強制執行標的物即000等2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南埔郵局、草屯鎮農會所有之存款及利息,及對於上訴人及其夫000之應收款項為強制執行。就上訴人及其夫000部分,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6年9月13日投院美104司執賢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000等2人在240萬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萬9200元之範圍内,收取對第三人000及000之應收款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執行命令並於106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及其夫000,經上訴人及000於106年9月19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⑸上訴人所交付予000之上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經上訴人另
於104年4月間交付由其夫000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予000,而取回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系爭支票已於106年10月16日由000提示兌現。
⑹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以現金20萬元清償對000300萬元債務之一部分。
⑺上訴人、000於106年9月15收受原法院106年9月13日執行命令。
⑻上訴人、000於106年9月19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無確認利益,有無理由?⑵被上訴人主張000等2人對上訴人有300萬元之價金債權,有無
理由?⑶上訴人抗辯就000等2人買賣價金債務,於104年4月交付系爭2
81萬2000元之支票及現金18萬2000元以為清償完畢,有無理由?⑷上訴人抗辯交付281萬2000元之支票為債務清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有確認利益: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該聲明異議不實,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無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訴,自無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000等2人有240萬元及利息債權,
聲請原法院對000等二人為強制執行,嗣再向原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000等2人在240萬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萬92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及000之應收款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及000亦不得對債務人000等2人清償。該執行命令並於106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及其夫000,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000等2人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致000等2人對上訴人有無300萬元債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僅就有異議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000為新債清償:
⑴按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
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如違反此項規定於期前提示者,不生提示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之票據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又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兩造間若未約定如支票退票,則原債權已認消滅,持票方只能行使支票票款追索權時,應認票據債務未清償前,該原債權亦尚未消滅。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予000之法定代理人000,作為
系爭債權之代物清償等語,並舉證人000為證。然查,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000出售系爭土地給上訴人,買賣價金的尾款上訴人是交付000所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後來因為其等需要現金,所以要求上訴人交付18萬8000元的現金及交付系爭支票,交換前開000所簽發之尾款支票,當時其等認為系爭支票就是買賣價金的尾款,因為其可以運用系爭支票,且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附近買很多土地,所以沒有想到會有退票的問題,所以也沒有談到萬一退票的話要怎麼處理,後來其等持系爭支票向000借款,系爭支票就由000兌現後作為清償其向000之借款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1頁)。足見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雖係為清償買賣價金尾款,然其與000法定代理人000並無特別約定系爭支票如退票,原買賣價金仍已消滅,000僅得依票據請求權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揭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未清償前,該原債權即系爭債權亦尚未消滅,而為新債清償。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000有代物清償之約定,是以上訴人所辯交付系爭支票時,000對其之系爭債權業已消滅云云,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兌現,且已生清償之效力:⑴系爭支票為新債清償,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320條規定,除
當事人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時新債務如經履行,其舊債務即隨同消滅。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然受發票人委託付款之金融業者係依票據法之規定付款予非執行債務人之執票人,發票人即無違反上揭扣押命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票據付款人如依票據法付款予非執行債務人之執票人,發票人則無違反強制執行法115條第1項之執行命令可言。
⑵查,系爭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000等2人在系爭執行名義所
示金額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債權或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000等2人清償,是以系爭執行命令所禁止者,為000等2人向上訴人收取及上訴人向000等2人為清償。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所簽發作為清償土地買賣價金債務之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000委請台中銀行向受上訴人委託付款之金融業者即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提示並經付款,此亦有土地銀行107年1月5日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交易明細、兌現支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並證人000於原審結證稱:000在父親過世後,因土地過戶有問題,陸續向其借款約100萬元,後來又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20、30萬元,000拿系爭支票要向其借款時,票據背面已有000之背書,其持有一段時間後才拿去銀行兌現,扣除掉000所欠之借款後,餘額就還給000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且觀之系爭支票為記名劃線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收取新票據債務之債權人000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000,因受上訴人委託付款之金融業者係依票據法之規定付款予非執行債務人000之執票人000,基於票據無因性及促進票據流通之維護,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予以兌現即無違反上揭執行命令之可言,並已生清償新票據債務之效力,使上訴人對於000等2人之土地買賣價金舊債務隨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執行命令而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云云,並無足採。上訴人所辯000之系爭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非禁止背書轉讓,且經000背書轉讓
予000,並由付款人之金融機構依票據法規定付款予非執行債務人之執票人000,而生清償新票據債務之效力,且無違反執行命令,上訴人對於000等2人之買賣價金舊債務,亦因系爭支票兌現清償,而隨同消滅。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000等2人對於上訴人尚有何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受讓人,上訴人對000就系爭債權所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請求確認000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存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意旨(除確定部分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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