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秀美 代理人 吳志旭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憶卿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秀美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積欠債權人130萬8,861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4號消債清理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6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惟因兩造尚有爭議,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9頁、第82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部分,然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
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現於新店戶政事務所任職,無領取任何補助,業
據其提出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郵局存摺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WebATM1年內交易明細、薪資扣款明細暨薪資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07至131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含年終獎金、加班費、差旅費、休假補助、委發款項等)30,373元(計算式:〈640,529元+88,432元〉÷24月≒30,3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年1月19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2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20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⒊聲請人主張其下除存款及富邦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等語
,業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深坑區農會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109年12月30日函、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89至127頁、第153至157頁、第167至179頁),復有本院函查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所得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⒋職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30,373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之支出狀況: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揆諸上開說明並觀之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深坑區,有卷附租賃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600元,其1.2倍即18,720元(計算式:15,600元×1.2=18,720元),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㈣、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3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720元,僅剩餘11,653元(計算式:30,373元-18,720元=11,653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30萬8,861元,約須9.4年始得清償上前開債務完畢(計算式:1,308,861元÷11,653元÷12月≒9.4年),可知債務人之收入、財產與其所負債務差距過大,而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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