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博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博聖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忠孝東路5段某處工地內,與同事飲用米酒200毫升及啤酒4瓶,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博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30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FO515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7頁、第26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
簡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均執行完畢,竟於上開案件10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旋於2個月內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且忽視酒後駕車行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車產生潛在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