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志豪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志豪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便利商店所提供之取貨服務迅速且便捷,如有償受僱代為領取包裹轉交,所領取之物品恐係他人詐欺詐得之財物,仍因缺錢花用,於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使用暱稱「KAI」之詐欺正犯(無法排除與以下刊登廣告者、使用「 小迪 」、「資金貸款-陳小姐」、「幫幫貸-羅○○」暱稱者係不同之人,以下均稱其為詐欺正犯)告知如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將支付交通費且每個包裹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如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詐欺正犯先於不詳時地在網際網路FACEBOOK「缺錢+借貸+換現金+借…」社團(下稱該臉書社團)對公眾刊登證件借款廣告,隨機對公眾發送該等訊息(無證據證明徐志豪可得知悉該詐欺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供瀏覽者聯繫接洽,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蔡○○因有小額貸款需求,於109年4月14日某時,在家中瀏
覽網頁見上開臉書社團借款廣告訊息,依廣告內容與詐欺正犯取得聯繫,詐欺正犯即以「資金借款-陳小姐」暱稱與蔡○○聯繫,佯稱可申辦小額貸款,但需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供審查資格及借款額度云云,致不知情且有貸款需求之蔡○○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4日晚上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依詐欺正犯指示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再由詐欺正犯以「小迪」、「KAI」不同暱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徐志豪收件人之姓名、手機號碼、取貨門市等訊息後,由徐志豪於109年4月17日晚上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蔡○○所寄送包裹。
㈡員警於109年4月15日某時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借款
廣告訊息,雖未陷於錯誤,仍依廣告內容與使用暱稱「幫幫貸-羅○○」、「資金借款-陳小姐」詐欺正犯取得聯繫後,詐欺正犯以暱稱「資金借款-陳小姐」名義指示員警寄送存摺及金融卡,員警即寄送內含顏○○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以下稱員警寄送之包裹)至指定門市,並於109年4月18日凌晨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埋伏。
徐志豪於領取蔡○○所寄送包裹後,又依指示前往領取員警寄送包裹,待領取後,即遭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其先前所領取蔡○○寄送之包裏(內有國泰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詐欺正犯聯繫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取貨收據2張,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就員警職務報告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員警顏○○109年4月18日所作成之職務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上訴人即被告徐志豪(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核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係就具體個案所製作個案偵辦經過性質之文書,並不具備例行性要件,不能謂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⒉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害人蔡○○之警詢筆錄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就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本案扣案物及被告遭扣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部分:
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②本案司法警察於109年4月18日凌晨0時9分,認被告係詐
欺現行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各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47、45頁);嗣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逮捕之被告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扣得本案扣案物包括被告使用之手機、領包裹取得之交易明細及被害人蔡○○所寄出之國泰帳戶及玉山帳戶存摺、金融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偵卷第37至41頁),前情應可認定。
③辯護人雖以存摺及金融卡並非違禁物,法律並無禁止借
用、持有他人存摺及金融卡,員警僅懷疑臉書社團廣告上所張貼借貸廣告係詐騙集團,於與對方商討後,主動將自己存摺、金融卡寄至指定便利商店門市,並於借貸人員尚未收受存摺、金融卡無從判別對方是否確無貸放款項真意前,即逮捕前往領取存摺、金融卡之被告,斯時客觀上難認被告有犯罪情事,員警以被告屬現行犯為由逮捕被告程序難認合法;嗣後所為附帶搜索,亦應係違法之附帶搜索,因該附帶搜索所扣得之物品包括存摺、金融卡及被告使用手機,暨自該手機內所衍生之對話紀錄截圖,均屬員警非法搜索扣押取得之物,難認有證據能力。
④按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
訴訟法第8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現行犯之認定,僅需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亦即從外觀上謹慎判斷該嫌疑人具有犯罪嫌疑,足以相信被逮捕人是現行犯即可,至於被逮捕人嗣後是否確遭判決有罪確定,尚與逮捕適法性無關。本案查獲過程乃司法警察進行網路巡邏時,於臉書社團發覺借貸廣告,聯繫後對方即要求員警提供金融存摺、金融卡寄出始得辦理貸款等情,有員警所提出之借貸廣告及聯繫過程截圖照片可稽(偵卷第61至67頁),而近來因詐欺組織取得人頭帳戶日趨困難,詐欺組織以借貸或其他不正方式向被害人詐騙人頭帳戶等情,屢經各種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司法警察職司司法偵查第一線,就此類犯罪類型當知之甚詳。本案司法警察於網路巡邏時,察覺前揭異於交易常態之借貸廣告,始佯裝欲貸款者與對方聯繫,於對方指示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出後,司法警察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出面領取包裹者,即係假借貸真詐取人頭帳戶之詐欺共犯,進而前往超商確認該寄件代碼之收件人及收件地點後,即於領貨門市埋伏等待欲領取該包裹之人,並逮捕出現領取該包裹之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就此查獲過程陳稱正確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從而,司法警察逮捕被告時,確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為現行犯,並進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逮捕之被告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物件,實難認有何逮捕、搜索違法之情。辯護人認此部分證據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之論述,難認可採。
⑤從而,既無證據足認本案扣案物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認有證據能力。
⒉除前所述外,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KAI」、「小迪」等人聯繫,並依其等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被害人蔡○○及員警寄送之包裹等情,惟否認有何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有人在交友軟體問我是否缺錢,只要去便利商店領東西,1次就有1,000元,我沒有想那麼多就去做,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依照被告與「小迪」「KAI」之聯繫內容,無從顯示被告知悉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為何;②本案員警及蔡○○與「資金貸款-陳小姐」之對話,確實提到借款額度、利息等事項,並向員警及蔡○○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做為審查貸款之依據,坊間早有「存摺貸款」項目,故「資金貸款-陳小姐」要求寄送存摺做為審核貸款之事,並非完全不可採信;員警及蔡○○考慮後,出於自由意願將存摺寄出做為審核貸款之用,絕無陷於錯誤之情;而對話紀錄中,既稱需待「收到」存摺、金融卡後始為審核工作,則「資金貸款-陳小姐」既未實際收到存摺及金融卡,自不可能貸款予員警跟蔡○○,自無從認定「資金貸款-陳小姐」要求員警及蔡○○提供存摺及金融卡即係出於詐欺犯意等情;況整個聯繫通訊過程中,均未見「資金貸款-陳小姐」要求員警及蔡○○提供金融卡密碼,難認「資金貸款-陳小姐」係欲詐得金融帳戶資料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員警及蔡○○或因基於業務績效,或為求自保免於受幫助詐欺罪嫌追訴,其等所為陳述有偏頗之虞,故本案客觀上是否確為詐欺,實有所疑;③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刊登廣告者、與被告、蔡○○及員警聯繫者,係相異之多數人,難以認定本案參與共犯有3人以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7日,由「小迪」、「KAI」以通訊軟體TELE
GRAM告知被告收件人之姓名、手機號碼、取貨門市等訊息後,即於109年4月17日晚上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被害人蔡○○所寄送之包裹,再依「小迪」、「KAI」指示於於109年4月18日凌晨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員警寄送之上開包裹,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領取被害人蔡○○寄送包裏、手機1支、取貨收據2張等情,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上情,並有被告與詐欺正犯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4張、寄件收據及取貨代碼照片各1張、取貨收據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人證合照)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度保管字第215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3頁、第69頁、第75頁、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確有依詐欺正犯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前開包裹之事實。㈡被害人蔡○○因有小額貸款需求於109年4月14日某時,在家中
瀏覽網頁見該臉書社團借款廣告訊息,遂依廣告內容與詐欺正犯取得聯繫,因詐欺正犯佯稱辦理小額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以供審查資格及借款額度等語施詐,致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4日晚上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依詐欺正犯指示將其名下之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各1張寄送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等情,業據被害人蔡○○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卷第93至95頁),並有該臉書社團借款廣告及廣告所載LINEID搜尋結果照片各1張、被害人蔡○○與詐欺正犯LINE對話紀錄13張、寄件收據及取貨代碼照片各1張、取貨收據1張(偵卷第61頁、第97至103頁、第69頁、第75頁)等存卷可參,從而,被害人蔡○○會寄出前揭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係因詐欺正犯佯稱需提供帳戶資料審查資格所致乙情,應可認定。
㈢員警於109年4月15日某時許網路巡邏時,發現該臉書社團借
款廣告訊息,雖未陷於錯誤,仍依詐欺正犯指示,寄送內含顏○○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包裹至指定門市,並於109年4月18日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埋伏,當場查獲已領取員警寄送包裹之被告等情,亦有該臉書社團借款廣告及廣告所載LINEID搜尋結果照片各1張、員警與詐欺正犯LINE對話紀錄11張、取貨收據1張(見偵卷第61頁、62至67頁、第75頁)。足認員警係見臉書社團借款廣告,依廣告內容與詐欺正犯取得聯繫後,詐欺正犯已著手施行詐術,惟員警未陷於錯誤,且於被告領取員警寄送之包裹後已當場查獲,是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為未遂等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就聯繫被害人蔡○○及員警寄出存摺
、金融卡者不當然係出於詐欺犯意,及被告是否具備共犯詐欺之主觀犯意等情,提出辯解。然查:
⒈與被害人蔡○○及司法警察聯繫寄出金融帳戶資料者,係欲藉借貸為名行詐欺帳戶之認定依據:
①依照前揭司法警察所提出之借貸廣告內容及被害人蔡○○
與司法警察與詐欺正犯之聯繫訊息可知,該借貸廣告係以借款實拿1萬元為例,如係分12期,每月需付900元本利,亦即放貸1萬元,1年需償還本利和為10,800元,僅收取利息800元;亦即如該借款廣告為真,則僅需借款人提供證件,不需任何擔保,放款人即可當日快速放款,且其每放款1萬元僅向借款人收取年利息800元;縱依被害人蔡○○及員警與「資金借款—陳小姐」聯繫過程中,「資金借款—陳小姐」陳稱借款每1萬元月息300元,即每放款1萬元,該放款者每萬元每年可獲得利息為3,600元。然該放款者,於承擔高度呆帳風險下,卻支付給代為領取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人,每件包裹1,000元之報酬,且據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對方要求我搭計程車,說會幫我出計程車錢,兩次加起來計程車費約5至600元,我領包裹約花費半小時等語(原審卷第106頁),亦即指示被告領取包裹之詐欺正犯,就被告半小時內所為,即需支付約2,500元(含領取2個包裹及計程車費)費用,此種不合常情之經營模式,一望即可查悉放款者毫無獲利之可能,唯一可能,即係刊登廣告者自始即無放款意願,僅係欲藉此廣告刊登,詐騙需款孔急之人寄出金融帳戶資料。
②況依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時證稱:因我有小額資金
需求,才在臉書上找借貸資訊,當時對方以需要審查帳本評估貸款額度等語騙我寄出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簿及提款卡,我於109年4月14日寄出後,過幾天對方又叫我匯款時,我才意會到這是詐騙等語(偵卷第94頁)。蓋被害人蔡○○所寄出之存簿,業於109年4月18日即遭警查扣,亦即與被害人蔡○○聯繫之人,根本未取得任何存簿資料,倘該人確係欲以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貸款審核,實應就未取得被害人蔡○○金融帳戶資料部分再行確定,卻反要求被害人蔡○○匯款,更可見與被害人蔡○○聯繫者,自始即無放貸予被害人蔡○○之意,僅係假借貸款之名,欲向被害人蔡○○詐騙金融帳戶資料。
③至辯護人雖稱依照目前卷附聯繫對話紀錄,未見被害人
蔡○○及員警有提供密碼,與一般詐欺組織取得人頭帳戶時,即要求提供密碼乙情不符等語。然查,於詐騙人頭帳戶時,固有要求被害人先行告知或變更密碼後再寄出帳戶存摺、金融卡者,然詐騙人頭帳戶者,於取得人頭帳戶後,再施詐向提供人頭帳戶者騙取密碼使用,亦無不可,尚難憑此即認本件施詐者要求被害人蔡○○及員警寄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確係出於借貸審核真意,而非出於詐欺目的;而本院認定本案於臉書社團刊登借貸廣告者,係基於詐欺之不法意圖乙情,乃係綜合前揭各情,尚非僅憑被害人蔡○○指證,當無辯護人所指被害人陳述有偏頗之情;況辯護人雖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欲說明坊間確實存有存摺借款等情,有網路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32頁),然查,網路上本即充斥著各式各樣訊息,本案被害人蔡○○及員警亦係透過網路臉書社團貸款廣告訊息,始寄出扣案之存摺及金融卡,辯護人以某理財公司之網頁資料,欲說明提供存摺、金融卡申辦貸款之普遍及正當性,實難採信;況依辯護人所提出之代書貸款存摺網路列印資料,亦明確說明欲辦理代書存摺貸款,不要寄出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僅需附上存摺近期內頁交易做為認定有無「勞保」「薪轉」之證明(本院卷第123頁),更可認本案要求被害人蔡○○及員警寄出存摺、金融卡以審核貸款者之動機可議。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均難認有據。
④綜前所述,應可認定刊登借款廣告,並與被害人蔡○○及
員警聯繫者,自始即係出於詐騙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蔡○○及員警著手行騙。
⒉被告有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並確保犯罪所得,此種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又臺灣之便利商店乃24小時經營,設店密度極高,給予取貨人數日之取貨期限,倘係公司或個人欲領取正當商品,實可指定寄件者寄送至其方便之同一門市,待包裹抵達接獲到貨通知後,再擇定適當時間到店分批或一次領取即可,實無有償委託他人於異地領取包裹後再行轉寄之必要;更無指定領取包裹者一定要搭乘計程車,增加車費負擔之必要。況本案被告於半個小時內,受指示前往不同之便利商店領取2個包裹,倘該包裹內係正當物品,收貨者實可直接指定寄貨人寄送至最終收貨址即可,實無耗費如此高額報酬、交通費,並以此增加轉運時間、風險方式,為本案委託行為。況領取、寄送包裹,不僅無資格限制及專業需求,亦非特別勞累或高風險,被告甚而不需自行騎乘交通工具,僅需搭乘計程車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即可獲得每件包裹1,000元報酬,被告於原審時陳稱:行為當時是蓋大樓的水電,有固定上下班,1天工資1,700元等語(原審卷第106頁),足認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當可知悉此種工作態樣及報酬額度,顯然不合常情。且被告自陳:其平時都是騎車,是對方要求我搭計程車,說會幫我出計程車錢,兩次加起來計程車費約5至600元等語(原審卷第106頁),蓋倘被告所領取包裹之過程正當合法,指示者實無刻意指定被告需使用計程車而增加交通費成本之必要。從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包裹內物品,可能係他人犯罪使用;而以臺灣詐欺案件頻繁之程度,被告雖無法確知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何,然其對於包裹內物品如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乙情,實難認毫無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當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㈤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小迪」、「KAI」及其所屬詐
欺組織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自始均係以通訊軟體與自稱「小迪」、「KAI」之人聯繫;而被害人蔡○○及員警,亦均係以通訊軟體與暱稱「資金借款-陳小姐」、「幫幫貸-羅○○」聯繫;然於詐欺案件中,1人分飾多角;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
1人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案被告及被害人蔡○○、員警既均未曾與其等聯繫之對象見面,無法確認上揭暱稱者是否為相異之人,即無法排除為同1人之可能,亦無法排除該人即係於臉書上刊登借貸廣告之人。故依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故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護,尚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本案犯罪事實㈡乃員警於網路巡邏見有不實貸款廣告時,佯稱欲辦理貸款而依照詐欺正犯指示寄出存摺及金融卡,並於取貨超商等待前往領取包裹之被告,詐欺正犯雖已著手向員警施用詐術,然員警並無實際受詐騙之情,且係在員警監視下伺機逮捕被告,詐欺正犯不能真正取得該員警所寄出之存摺及金融卡,故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詐欺未遂。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查,依照下列說明,檢察官認定被告符合上開詐欺罪加重條件,均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①依前揭理由㈤說明,本案尚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人使用相異帳戶分飾多角方式,於臉書社團刊登廣告、聯繫被告及對被害人、員警實施詐術之可能,故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②本案詐欺正犯係於網路上刊登虛偽貸款廣告訊息之方式
,致有貸款需求之被害人受騙寄出金融帳戶資料,客觀上雖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為本案詐欺犯行前,並無其他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係受指示分擔領取被害人寄出包裹之工作,未與被害人有任何接觸,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該詐欺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行詐術,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此加重條件有所認知,自難對被告遽論以此部分加重條件,起訴書認被告亦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亦有未洽。
㈡被告與該刊登貸款廣告、聯繫其領取包裹、與員警及被害人
蔡○○聯繫之同一詐欺正犯,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本案對被害人蔡○○及員警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該基礎事實不同且可分,故此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
交簡字第3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被告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2年餘再犯本案,尚難認刑罰反應力極薄弱等情,本院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領取員警寄送包裹部分,依卷內事證詐欺正犯已著
手實施詐術,惟員警並未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致受損害,未達既遂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
遂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訴特殊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①原審認被告該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無證據證明足以證明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原審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且應加重其刑,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依照前揭理由㈣,本院認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均不足採;另就被告上訴指稱本案無證據證明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部分,依照前述,則有理由。
⒊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而為前揭犯行,所為嚴重損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金融存摺及金融卡損失及需面臨司法偵查之精神痛苦;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尚未實際領得報酬,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板模工、未婚、父親已退休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於約30分鐘內,受一同共犯指示,先後為本案2次相同類型詐欺犯行,均係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目前31歲且身體健全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陳稱每領取1次包裹可獲得報酬1,000元,然本案被
告甫領取完包裹即遭查獲,被告否認已獲取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正犯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8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⒊扣案取貨收據2張,固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惟此等
取貨收據僅為領取包裹之表徵,且已扣案,倘予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害人蔡○○所有國泰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玉山帳戶存摺及金額卡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件犯行,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
㈡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依照前揭理由㈤之說明,既難認定本案共犯已有3人以上,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參與某特定詐欺犯罪組織後,始為本次詐欺犯行,即難認定被告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
㈢就被訴特殊洗錢罪部分:
⒈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依該條第1項構成要件,再參諸前述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此情形與僅著手於加重構成要件然尚未著手於主構成要件之情形相仿。
⒉被告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尚無任何款項匯入,且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及詐欺正犯已著手實行收受財物匯入前揭帳戶,從而,尚無從認定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等情,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特殊洗錢既(未)遂罪相繩。
㈢綜前,本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特殊洗錢罪犯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