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綸選任辯護人李嘉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9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78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41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其事實欄二有罪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對張○○< 上海 瑞爭公司>以外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詐欺及洗錢部分)發回更審,經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1號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對於該更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3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建綸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撤銷。
黃建綸被訴對張○○(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詐欺及洗錢部分無罪。
黃建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綸與 邱明國 、 葉登輝 均因缺錢花用,而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間,受綽號「戰馬」之 王健智 (106年3月2日前往義大利後,再轉至葡萄牙,嗣於106年9月9日自葡萄牙回臺灣,於106年10月12日前往中國大陸,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中國大陸司法單位緝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召募,而陸續參與以王健智為首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106年4月21日仍繼續參與),並與王健智、 林梓 傑等人所陸續招幕之 林暐傑 (綽號 小杰 、pc杰,106年2月9日前往義大利後,再轉至葡萄牙)、 林柏宏 (綽號 水蛙 ,106年2月28日前往葡萄牙)、 熊威皓 (綽號 小朱 ,106年3月2日前往義大利後,再轉至葡萄牙)、 黃柏傑 (綽號 小柏 ,106年7月17日前往葡萄牙)、 范裕家 (綽號 阿嘎 ,106年3月19日前往義大利,6月27日回臺灣,8月17日至葡萄牙)、李○○(綽號 寶馬 ,106年3月14日前往義大利後,再轉至葡萄牙)、 趙德清 (綽號 阿灯 ,106年4月9日前往義大利後,再轉至葡萄牙)、 劉峻宏 (綽號 阿宏 ,106年3月2日前往義大利後,再轉至葡萄牙)、 吳立揚 (綽號 小花 ,106年3月22日前往義大利後,再轉至葡萄牙)、 羅培哲 (綽號 阿哲 ,106年3月18日前往義大利後,再轉至葡萄牙)、 張博欽 (綽號 阿欽 ,106年7月17日前往葡萄牙)、 張祐綜 (綽號 大杰 、 肉粽 ,106年3月16日至義大利,6月16日返回臺灣,7月12日至葡萄牙)、 林孟修 (綽號 區仔 ,106年3月18日前往義大利後,再轉至葡萄牙)、 鄭立祥 (綽號 多多 ,106年3月14日前往義大利後,再轉至葡萄牙)、 陳威廷 (綽號 老威 ,106年3月16日前往義大利後,再轉至葡萄牙)、 史忠誠 (綽號 小香 ,106年3月18日前往義大利後,5月30日返回臺灣,6月20日再至葡萄牙)、 楊宗霖 (綽號 小喆 ,106年3月1日前往葡萄牙,7月2日返回臺灣,7月7日再至葡萄牙)、 蔡隆翔 (綽號 世紀美 男子,106年3月19日前往義大利後,再轉至葡萄牙)、林○○(於106年3月4日至葡萄牙,4月27日返回臺灣,5月15日再至葡萄牙)、 焦台欣 (106年3月16日至義大利後,再至葡萄牙)、 羅于翔 (106年3月19日至香港轉機至葡萄牙)、 林玠玹 (106年3月16日至香港轉機至葡萄牙)等人及負責網路流分工之身分不詳「錢多」等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台業者、負責資金流部分之地下匯兌業者、提領贓款之代號「出神入化」、「彩哥」等水房(車商)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設立電信詐騙機房,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大陸地區 人民 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健智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安排下,分批陸續前往葡萄牙(或先至義大利後,再依王健智指示分批前往葡萄牙),其中黃建綸於106年3月2日直接搭機前往葡萄牙,並負責尋找適合之電信詐欺機房;邱明國則於106年5月29日先搭機至義大利,嗣依王健智指示約於同年6月初,再搭機至葡萄牙;葉登輝則於106年3月18日直接搭機前往葡萄牙( 嗣葉登輝 因故於同年7月1日返臺,再於同年7月7日搭機前往葡萄牙),而陸續參與王健智所屬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以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牟利。渠等運作模式為,於106年3月間,王健智先指派綽號「 阿興 」之黃建綸、「 阿杰 」之 陳世杰 等人,透過在葡萄牙擔任導遊之大陸籍導遊劉○之仲介,以每月3000歐元之價格,在葡萄牙國境內之塞圖巴城(Setubal),承租透天別墅(下稱第一點詐欺機房),並以陳世杰為簽約承租人,另以黃建綸為第一點詐欺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而陸續安排所召募之林柏宏、楊宗霖、林○○、葉登輝等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約20多人,派駐至第一點詐欺機房,並將相關電腦設備網路架設後,約自106年5月1日開始進行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另王健智所屬詐欺集團,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及分散風險,欲在葡萄牙成立第二點詐欺機房,遂於106年6月初,王健智指示黃建綸(或陳世杰)向大陸籍導遊劉○表示,綽號「林梓」之 林梓傑 、綽號「世紀美男子」之蔡隆翔要另外承租房屋,劉○即另仲介在葡萄牙境內之凱斯凱什(CASCAIS)城市之房屋別墅(附有游泳池),以每月4000歐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大陸籍人士承租一幢別墅,並由王健智自身擔任承租人,而王健智所屬詐欺集團,並以此處作為第二點詐欺機房,並由王健智負責管理,惟王健智較忙錄時,會透過林梓傑轉達指示及檢討意見。王健智、黃建綸、陳世杰等人,並向上開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成員言明,若詐騙成功的話,一線人員可抽成詐騙所得金額約6%之獎金、二線人員可抽成詐騙所得金額7-8%之獎金、三線人員可抽成詐騙所得金額約7%之獎金。且王健智(或委託林梓傑)、黃建綸、陳世杰等人,於每日晚餐後,均會主持會議檢討詐騙所得業績及可分配之酬勞,如有表現不佳者,並會提醒如何改進詐騙話術,以遂行詐騙目的。而該等詐欺機房成員之酬勞給付方式,王健智、黃建綸等人,會與上開機房成員約定要以給付現金或匯入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而王健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詐術方法為,先由挑選與系統商約定發送群呼簡訊之大陸地區,依據上述大陸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將內容諸如「有包裹未領」,查詢請按鍵盤「9」或「#」等詐騙簡訊傳送予大陸地區民眾,若有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按鍵回撥,即由佯扮「順豐快遞公司人員」之一線成員,向該民眾誆稱有人以其身分證件之名義將包裹寄出,但經海關查扣,並要核實該民眾之身份,在取得民眾之個人資料後,要民眾報警,建議報案並可協助轉接公安部門,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佯扮公安人員之二線人員繼續行騙,二線人員接話後,即向該大陸地區民眾誆稱因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及重大經濟犯罪之洗錢罪嫌,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配合清查為由,騙取其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或告知其經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稱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通緝,並將該集團所虛偽設立之大陸最高人民檢察院之網址告知民眾,讓民眾上網後誤以為確遭通緝(一線人員騙取個資後,即製作民眾遭通緝之資料),獲取民眾信任後,續將電話轉接三線人員,佯裝為大陸公安更高級之機關領導,向該名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涉及金融詐騙案,詢問民眾之工作內容,及必須提交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資金以供調查,或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U盾卡(含帳戶名稱、帳號、密碼),若該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即會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或該詐欺集團會透過遠端搖控之方式,將大陸民眾之帳戶金額,轉入該集團之人頭帳戶內。迨確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領取,或由配合之車商水房「出神入化」,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通知所屬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車手」,持人頭帳戶之銀聯卡(或偽造之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予以朋分。嗣有不詳之大陸民眾即遭王健智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方法詐騙財物,其中上海瑞力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瑞力公司)委託資產管理部門之財務經理張○○於106年9月5日,遭上開詐欺集團以前述之詐欺方法,佯稱涉犯金融犯罪,且遭大陸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中,要清查張○○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了解張○○係其公司之財務人員後,復進一步要求張○○提供其公司在銀行之U盾帳號、密碼,而指示張○○如何操作,並透過電腦遠端操作之方式,將張○○所屬上海瑞力公司所全額投資之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瑞爭公司)開設於上海商銀支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錢,自106年9月6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間,予以轉出,致該公司總計遭詐騙之金額為8900萬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4億多元),並轉入多個帳戶後,再轉出該帳欺集團所配合之車商水房「出神入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嗣經張○○發現遭詐騙,而即時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經該局循線追查,雖即時凍結部分約2285萬6005元人民幣之贓款(此部分業已返還上海瑞力公司),但仍有約6614萬3995元人民幣,經王健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及所配合之車商「出神入化」提領成功(本院按:黃建綸被訴對張○○<上海瑞爭公司>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未據黃建綸聲請再審,不在本次再審審理範圍內)。因王健智、黃建綸、林梓傑、陳世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得張○○所屬上海瑞力公司此一鉅款,為避免遭查獲風險,遂決定離開葡萄牙,而於106年9月6日,由王健智指示黃建綸、林梓傑等人向劉○表示因公司有事,而不承租上址第一點及第二點詐欺機房房屋。並自106年9月6日起,分批自葡萄牙搭機返回臺灣。而張○○所屬公司所遭詐騙之6700餘萬元人民幣,經王健智所屬詐欺集團配合之車商水房「出神入化」透過轉帳、電匯等洗錢方式,而由合作之在大陸地區及臺灣車手提領,其中有部分贓款,流入臺灣,並由車商「出神入化」等車手集團所屬成員 劉于聖 、 林柏亨 分別於106年9月6日、7日,在臺中市境內之金融提款機內,各提領新臺幣38萬元、5萬餘元,且扣得現金36萬6000元、銀聯卡233張(含偽造銀聯卡)、銀聯卡複製機1台、手機4支。因認被告黃建綸所為(除對張○○<上海瑞爭公司>詐欺及洗錢部分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106年4月21日以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認被告黃建綸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及犯加重詐欺罪,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又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求分論併罰等語。
二、無罪部分(被訴對張○○<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詐欺及洗錢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要旨)。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黃建綸應就被訴對張○○<上海瑞爭公司>以外
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詐欺及洗錢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⒈本件在葡萄牙所設立之兩個詐欺機房點,均係透過大陸籍導
遊劉○所仲介承租,而依劉○之證述內容可知,第一點詐欺機房係阿杰(陳世杰)與 阿新 (應係黃建綸)所承租,契約承租人係陳世杰,第二點詐欺機房,則係阿杰、阿新介紹林梓(即林梓傑)、世紀美男子(即蔡隆翔)承租,契約承租人係王健智,嗣於106年9月間,上開2房屋突然均不承租了,而由房東夫婦、劉○配偶、世紀美男子和另一臺灣籍男子,一起談補償房東租金費乙事,並支付1210歐元補償等語,並於證人劉○於2017年11月5日、6日在陸方公安局之訪談筆錄附卷可稽。而林梓傑亦供承確受王健智所託,與劉○等人洽談退租乙事等語,亦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顯見本件在葡萄牙所設立之第一點詐欺機房與第二點詐欺機房,均係由王健智所主導,甚至連最後離開葡萄牙時之租金補償費,亦由王健智派遣林梓傑、綽號世紀美男子之蔡隆翔處理。
⒉本件至第二點詐騙機房之成員從事電信詐騙,大部分均由王
健智所招募,甚至部分至第二點詐欺機房之邱明國及羅于翔、 林玠炫 、趙德清、劉峻宏、陳威廷、焦台欣等人,在至葡萄牙時,先由王健智帶至第一機房點休息,甚至邱明國、趙德清、劉峻宏在該期間,擔任一線工作,且黃建綸、邱明國亦均認為王健智應係第一機房點、第二機房點之負責人,而此二點詐欺機房之詐騙話術均相同,甚至二線所加註之佯稱被害人已遭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並經水房製作通緝照片,以取信被害人等詐騙方式,均與被害人張○○遭詐騙之話術內容相同,顯見此二點詐欺機房係同一詐欺集團所操控。
⒊依在第一點詐騙機房之楊宗霖供述可知,其亦係由王健智所
招募至第一點詐欺機房,且王健智均會主持會議,其不在時,才由陳世杰主持等情。可見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成員,王健智均有招募機手參與情形,且王健智均以負責人自居,並主持會議。
⒋依張博欽之供述可知,王健智、林梓傑等人曾表示若不適應
,可至另一詐欺機房點等情,顯見此二點詐欺機房在業務運作上,均具有密切性。
⒌本件第一點詐欺機房成員搭機、住宿、生活開銷,及酬勞之
支付,均係由王健智或黃建綸或陳世杰所處理,第二點詐欺機房之相關費用,亦大部分由 王建智 在處理,顯見此二點詐欺機房之背後金主、股東,應係同一(群)人。
⒍依王健智在上海公安局之供述內容、及在第二點詐欺機房之
羅于翔、趙德清、劉峻宏、林孟修等人亦證稱曾聽王健智供稱本件大筆之詐騙金額應係第一點詐欺機房(黃建綸)所為;而在葡萄牙機房之黃建綸等人,確係因為詐騙本件8900萬元人民幣乙案,經車商即水房「出神入化」之告知而倉促回臺灣,亦為在葡萄牙詐欺機房之黃建綸等所承認。
⒎本件至葡萄牙參與電信詐欺,係由「出神入化」所屬集團所
主導,業據趙德清於106年2月6日法院羈押庭審理時供述明確;黃建綸亦坦承本件詐騙集所搭配之車商水房即係「出神入化」,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而車手林柏亨亦供稱係受「出神入化」之指使,才擔任本件提領贓款之車手等情,顯見本件話務機房與水房(車手)之幕後金主或主使者應相同。
綜上事證,本件應係王健智、黃建綸、陳世杰、林梓傑等人所屬之詐欺機房成員與車商水房「出神入化」集團,共同在葡萄牙設立2詐欺機房,且主要由王健智負責管理,因王健智無法完全兼顧兩個詐欺機房,故在其忙碌時,會委由黃建綸、陳世杰替其管理第一點詐欺機房。
⒏依本件證人劉○證述及所提契約書證及本件在葡萄牙第一、二
點詐欺機房之黃建綸、邱明國、葉登輝及林梓傑等人之供述可知,本件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之開始上線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時間,分別約自106年5月1日、7月1日開始,每週工作時間為5至7日,每日工作時間,約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3至6時不等,且在這段期間,雖非每日均詐騙成功取得財物,但確曾有詐騙成功過;而部分成員亦確實獲得詐欺集團所支付之酬勞。雖不排除每日均有詐騙不同被害人,且有取得財物詐欺既遂之情形。惟本件就個案上,並無證據得就被害人數多寡予以釐清,參諸時下受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未必均僅有一次遭詐騙之可能,實際上不無有單一被害人於前後不同之數日皆遭詐騙之情形,故倘僅以犯罪日數之不同,遽為評價詐欺取財犯行之罪數,而未逐日就被害人予以釐清、特定,恐有未洽。黃建綸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提領之詐欺款項,難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欺而為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本案之被害人為何人、亦未能查得受騙人數,是依前揭說明,因同一被害人未必僅有匯款一次之可能,又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分次先後匯款亦所在多見,並不足為奇,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從輕認定黃建綸自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其所屬詐欺集團僅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論以一罪既遂。㈢被告黃建綸否認有參與對張○○(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大陸地
區不詳被害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有在第一點詐欺機房工作,並未參與第二點詐欺機房之犯行,應該只就第一點詐欺機房對張○○(上海瑞爭公司)加重詐欺部分負責,其餘部分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
㈣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告黃建綸毋庸對第二點詐欺機房成員所為犯行負責:
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固可證明「本件在葡萄牙所設立之第一點詐欺機房與第二點詐欺機房,均係由王健智所主導,此二點詐欺機房,王健智均有招募成員參與情形,且王健智均以負責人自居,並主持會議,在其忙碌時,會委由黃建綸替其管理第一點詐欺機房,此二點詐欺機房係同一詐欺集團所操控,背後金主、股東應係同一(群)人,最後離開葡萄牙時之租金補償費,係由王健智派遣林梓傑、綽號世紀美男子之蔡隆翔處理」等事實;但無法證明在該集團中未居於主導地位、無操控權限之被告黃建綸,除其自身所參與之第一點詐欺機房工作外,對於第二點詐欺機房成員所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意旨雖舉證人劉○於大陸公安局之訪談紀錄、指證口卡紀錄及簽名、本件二個機房點之租賃契約等,認為得以證明阿杰(陳世杰)與阿新(應係黃建綸)除透過劉○而以陳世杰名義承租第一點詐欺機房所在之房屋外,並於106年6月初,阿新或阿杰向劉○表示另外有林梓(即林梓傑)、世紀美男子(即蔡隆翔)來租第二棟房屋,而以王健智名義承租第二點詐欺機房所在之房屋。然查劉○在該次訪談中,經大陸公安提示多張照片供其指認,劉○有一一指認陳世杰即為其所稱之「阿杰」、林梓傑即為其所稱之「林梓」、蔡隆翔即為其所稱之「世紀美男子」(107偵5227卷一第138至143頁),但並未指認黃建綸即為其所稱之「阿新」,自難認被告黃建綸有參與第二點詐欺機房之事務,而應就第二點詐欺機房成員所為犯行負責。又證人林○○(第一點詐欺機房之一線人員)於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前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本案被遣送回來臺灣之後,在地檢開庭的時候,才知道當初在葡萄牙那邊還有另外一個機房,我是106年5月至8月在葡萄牙第一點詐欺機房,當時在機房裡面沒辦法對外聯繫,也沒辦法自由進出,手機是統一交給公司管理,有時候可以用公司的電話打電話回家報平安,對於一審判決所提到另外一個機房據點的詐欺犯行內容,我不清楚等語(本院108金上訴739卷三第380-2至380-3頁);證人李○○(第二點詐欺機房之一線人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06年7月份左右前往葡萄牙,是去哪一個城市我忘記了,我記得就是去那裡背稿,那個地方好像有游泳池,我在葡萄牙的時候,都一直待在那個背稿的地點,不能自行外出,我只知道我那個地方,不知道還有另一個地方,我在的那一個地點,是「戰馬」(按即王健智)在負責的,「戰馬」說都不要交流,就自己背自己的,就顧好自己,不要去聊天什麼的,其他人做的工作,我不清楚,據我所知只有「戰馬」會自由進出,其他人好像都沒有,後來「戰馬」就說先收行李,回臺灣了,他沒有說為什麼,只說先不要背稿了,就回臺灣了,然後就收行李了,我回臺灣被收押的時候,才知道在葡萄牙還有另一個據點,也才知道有其他的詐騙機房有騙到本件判決書所指的上海瑞爭公司,大概人民幣8、9千萬元的這個事情等語(本院109金上訴1856卷二第27至31、33至35頁)。由證人林○○、李○○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成員間彼此並無互動交流,甚至不知除自身所屬詐欺機房外尚有另一詐欺機房存在,自難令被告黃建綸就自身所屬第一點詐欺機房以外之第二點詐欺機房成員所為犯行共同負責。是以第二點詐欺機房成員雖有對張○○(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著手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並經判決確定,被告黃建綸亦毋庸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建綸及所屬第一點詐欺機房成員
有對張○○(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被告黃建綸有參與第一點詐欺機房對被害人張○○(上海瑞爭公司)加重詐欺之犯行,為被告黃建綸所自承,並有追加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可佐,且經法院判處被告黃建綸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依證人劉○證述、第一點詐欺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第一點詐欺機房成員黃建綸、邱明國、葉登輝等人之供述可知,本件第一點詐欺機房之開始上線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時間,約自106年5月1日開始,每週工作時間為5至7日,每日工作時間約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3至6時不等,又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手法係透過系統商每日以群呼撥號或手動撥號方式,透過網路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本案卷內除張○○(上海瑞爭公司)外查無其他被害人及匯款資料,無證據證明第一點詐欺機房對張○○(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已經詐得財物,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綸對張○○(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亦犯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即乏所據。至於是否對張○○(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成立未遂犯部分,本院認為,本案並無證據得就被害人數多寡予以釐清,參諸時下受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未必僅接獲一次詐騙電話即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實際上不乏單一被害人於某段期間遭同一詐欺集團持續撥打電話施行詐騙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本件雖依證人張○○於上海市公安局詢問時稱:其係於106年9月5日上午接到詐騙電話等語(107偵5227卷一第86頁),然張○○當時任職於上海瑞力公司委託資產管理部門擔任財務經理,張○○遭詐欺匯出之款項並非屬於其個人所有,而是上海瑞力公司所全額投資之上海瑞爭公司開設於上海商銀支行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故無法排除第一點詐欺機房自106年5月1日起所著手施詐之對象,係與張○○一樣同屬上海瑞爭公司之其他人員,亦即與張○○遭詐欺部分為同一被害人(上海瑞爭公司),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被告黃建綸及所屬第一點詐欺機房成員有對張○○(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㈤綜上,公訴人就被告黃建綸被訴對張○○(上海瑞爭公司)以外
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所為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建綸上開被訴部分有罪之心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黃建綸上開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黃建綸上開被訴部分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應宣告被告黃建綸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三、免訴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要旨)。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
㈡經查:
⒈被告黃建綸被訴對張○○(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大陸地區不詳
被害人加重詐欺部分,原係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建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然此部分業經本判決諭知無罪,詳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黃建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與無罪部分不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與其對被害人張○○(上海瑞爭公司)加重詐欺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⒉惟被告黃建綸對被害人張○○(上海瑞爭公司)加重詐欺部分,
業經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黃建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對被害人張○○(上海瑞爭公司)加重詐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為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41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就被告黃建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黃建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揭被訴對張○○(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加重詐欺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應宣告被告黃建綸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免訴。
四、被告黃建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對張○○(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既經本院分別為免訴、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072、34073號移送併辦之同一事實,本院即無從併案審理,應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