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41號
原   告  陳仁懋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41,400元,約
定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清償完畢,被告並簽立同額本票乙紙
供作擔保,經原告提示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款給付
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各乙件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1,400
元,及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即裁判費4,8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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