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尹莉麗
尹莉君
尹莉婷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
處(即 李明謙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
榮民服務處(即李明謙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7萬2,6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238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