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林羅英枝
林俊強
林季如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以繼承 林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叁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福於民國92年4月29日與原告
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
計算,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利率20
%計算。 詎林福 至96年6月27日起未依約履行,共計積欠15
9,973元(本金157,222元、利息2,751元)未給付。嗣林
福於97年8月3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並依法聲請限
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應以繼承林福所
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貸款契約、限定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不清楚林福有申請信用卡,直到他過世後才知道
,被告均已辦理限定繼承,且未繼承林福任何遺產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本院97年度繼字第813號聲請限定繼承卷宗節影卷所
附之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