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辛○○
甲○○送達代收人庚○○被告庚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意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原名 曾勝賢 被告戊○○○
己○○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貳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庚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鋌紡織公司)邀同被告丁○○、己○○為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及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
(一)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二年四月二十日止,並約定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而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加七.八碼(每碼○.二五%),計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貸款借得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並約定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而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七五,加五.九碼(每碼○.二五%),計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上開二筆借款本分別約定被告庚鋌紡織公司應按期於每月二
十、二十五日繳款一次,如一期不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而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告庚鋌紡織公司就上開第一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當時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放款利率加碼為一.六四碼),尚欠本金九百六十二萬八千一百元;就上開第二筆借款,亦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止,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當時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九七;放款利率加碼為一.六四碼),尚欠本金一百零五千四百四十元,而依約上開二筆借款債務既均已到期,被告庚鋌紡織公司即應將所欠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而被告 曾賢銍 、己○○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及被告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二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鋌紡織公司、丁○○部分: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對原告主張被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契約所欠之本件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數額並不爭執,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亦為真正,惟因被告公司工廠內之機器前經債權人搬走,使公司無法生產,致無資力依約償還借款,且被告丁○○現失業中,尚未找到工作,並無資力一次清償。
二、被告戊○○○、己○○部分: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對原告主張被告依連帶保證、連帶債務契約所欠之本件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數額並不爭執,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亦為真正,惟現無資力一次清償。
三、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鋌紡織公司向原告借款未還,而被告己○○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爰依兩造間連帶債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雖被告己○○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鋌紡織公司邀同被告丁○○、己○○為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及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貸款借得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二年四月二十日止,並約定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而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加七.八碼(每碼○.二五%),計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貸款借得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並約定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而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七五,加五.九碼(每碼○.二五%),計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上開二筆借款本分別約定被告庚鋌紡織公司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二十五日繳款一次,如一期不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而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告庚鋌紡織公司就上開第一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當時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放款利率加碼為一.六四碼),尚欠本金九百六十二萬八千一百元;就上開第二筆借款,亦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止,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當時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九七;放款利率加碼為一.六四碼),尚欠本金一百萬五千四百四十元,而依約上開二筆借款債務既均已到期,被告庚鋌紡織公司即應將所欠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而被告曾賢銍、己○○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及被告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二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件等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二、被告庚鋌紡織公司、丁○○、戊○○○、己○○對原告主張其四人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連帶保證契約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不爭執,並自認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亦為真正,惟抗辯其等現無資力清償等語。經查,債務人是否有資力清償債務係日後對其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效果之問題,被告庚鋌紡織公司等四人抗辯其等無資力清償云云對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並無影響,是其等此抗辯並無足採。另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債務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百六十二萬八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