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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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號
移異議人甲○○男三十右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清晨六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七六公里處,因駕駛時速超過當地限速一○○公里而達一一七公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以警察機關於高速公路上設置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未提前以警示標誌告示而偷拍,使駕駛人精神緊張、身心受創,無法一邊注意車前狀況一邊分神顧慮有無超速,如此之取締方式不公平,且測速器之準確度亦堪疑,因認原處分有所不當而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
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限制(例如闖紅燈或平交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亦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等情,殊無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攀誣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
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前開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違規路段(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七六公里)之最高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一百公里一節,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警國四交字第○九一○○一三四二九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可稽,異議人對此事實亦無爭執,本案爭點僅在於警察機關之取締方式是否公開、公正及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是否可信?㈢查本件係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異議人駕車時速為每小時一百十七公里,而該座雷達
測速儀曾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檢送之編號K○○一一七四、K○○一八六四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二份在卷可稽,且依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四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速率偵測之準確度不大於每小時一公里(當速率在每小時一百四十九公里以下時),或不大於每小時二公里(當速率在每小時一百五十公里以上時),故該座雷達測速儀已具備相當可信之準確度;更何況證人 戚一武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亦到庭具結證稱:「本路段限速一百(公里/小時),但取締速度是從一百十一公里開始取締,本案超速達一百十七公里。」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異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該次庭期到庭表示意見),顯見本件員警之取締執法標準已甚為寬鬆,異議人非僅超速一、二公里即遭取締而有合理懷疑雷達測速儀準確度之空間,其於駕車超過最高速限多達十七公里之情況下始遭取締,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異議人辯稱當時伊因專心駕車,不知實際上有無超速云云,不足憑信。
㈣證人戚一武另證稱:「我們的測速器設在護欄外未以他物掩蔽,且該路段都有電
子儀表板告知不得超速。」等語,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警國四交字第○九一○○一三四二九號函覆稱:「為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與秩序,本隊員警依法執行公務,特於易肇事路段採現場攔查或照相採證逕行舉發方式取締違規車輛。高速公路沿途設置有行車速限標誌(本路段限速一○○公里),且各電子看板設有『全線測速、取締』及『全線測速照相中』等標誌,提醒駕駛人行車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等語可證,足見本件採證方式已符合公開、公平原則,並無異議人所稱之「偷拍」取締情事;況且一般汽車駕駛人均知悉高速公路一般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一百公里(此為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者所應具備之基本知識),駕駛人於駕駛之際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更應隨時留意不得超速以免致生危險,非待駕駛人看見有測速器之警示標誌時始應注意不得超速,更何況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之際以眼角餘光注意儀表板之時速狀況並非難事,此舉亦為汽車駕駛人所應該具備之安全習慣,更遑論異議人自承其自八十五年間開始駕駛計程車營業,為有經驗之職業駕駛人,對車速之感覺與控制理應更為敏銳,故其辯稱開車時要專注前方,無暇分神顧及超速照相器一節,顯不足採信(註:正確之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係駕駛人應注意自身有無超速駕駛,非應注意路旁有無設置測速照相儀,蓋駕駛人只要依照規定於速限內駕駛,何須慮及路旁有無測速照相儀而致分神?)。故本件足認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而違背限速規定乙節,並無違誤。
㈤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罰亦屬妥適,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