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裁判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被告本即嗜賭,婚後常棄家庭於不顧,不料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犯竊盜罪,被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可稽。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竊盜為不名譽之犯罪,只須被處徒刑,即足為離婚之原因(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七四九號判例)。被告既犯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列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結婚(即兩造為夫妻),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於婚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犯竊盜罪,被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竊盜為不名譽之犯罪,只須被處徒刑確定,即足為離婚之原因(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七四九號及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十三號判例)。被告既犯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伊與被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二百七十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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