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駕駛A八─一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之內側快車道時,其右側適有未遵行車道,由 洪士庭 騎乘之FDP─六七六號重型機車,違規駛進內側快車道。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路面均良好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行駛至洪士庭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時,小客車右側前後門間位置擦撞及機車之左側踏板,使洪士庭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重度昏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八分許,終因顱內出血、肺炎致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洪士庭之配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與被害人洪士庭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死亡之事實,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顱內出血、肺炎致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一件足佐(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惟 矢口 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伊駕車行駛內側快車道,被害人機車在外側快車道,被害人騎得很慢,有點不穩,伊駕駛之車輛行經被害人機車左側時,還特意往內側安全島方向靠,但在伊所駕駛之車輛即將通過被害人機車時,聽到右後葉子板有聲音才停車。伊已經注意到被害人並已靠邊行駛,是被害人騎乘機車撞過來,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由大安路往山佳方向行駛,駕駛自小客車A八─一七七七號,行經車禍現場前之樹人家商前等紅燈,才剛起步一、二百公尺,看見洪士庭騎乘FDP─六七六重機車騎在慢車道(應指外側快車道)上,有些不穩,而我繼續在我的車道上,等我開到洪士庭車旁時,他就突然撞到我自小客車右前門,我聽到他撞到車門聲,我就煞車查看」(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們是順向擦撞,我在快車道上,他撞到我右前門,他本來是在我右前方,他車跑到快車道上」(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樹人家商前等紅燈,綠燈起步後約一百多公尺,我就看到一部中型貨車,由快車道閃到機車道去。它閃過去之後,我就看到被害人的機車,當時被害人的機車在快車道上,現場有兩線快車道,有一個機車道(即白線外的部分),被害人的機車是在外側(快車道),被害人騎得很慢,有點不穩,我在內線快車道,就往安全島的方向靠,我要超過他的時候,就聽到右後葉子板有聲音,我才停車」等各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卷查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其右側前後車門間有刮痕,經與被害人前開機車比對結果,與機車左側踏板擦痕高度相當,此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筆錄及照片十張足佐(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十三頁)。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車門間之刮痕,其走向係往車後方向由淺而深,亦有照片四張可參(見原審卷第6十2頁)。依上訴人之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前開車損痕跡,均僅屬擦刮痕,顯見兩車係屬小角度擦撞,而非大角度之碰撞。綜上事證以觀,本件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見被害人之機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當自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通過時,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車門與被害人重型機車之左側踏板發生擦撞(擦撞原因詳如下述)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車禍現場之臺北縣樹林市○○路係同向二線快車道(中間有白虛線即車道線)及一線慢車道(指白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以外之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張(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之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撞擊地點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在內側快車道上,靠近劃分內外側快車道之車道線(白虛線),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亦停止於內側快車道上;又依上開現場圖比對可知,如在機車最後倒地位置將機車扶正,該機車倒地前之位置,亦在車道線(白虛線)左側附近之內側快車道內。上訴人供承被害人當時騎車速度很慢(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依此情形,回溯該機車發生擦撞之時點,則其實際發生擦撞時機車所在位置亦不致於距離倒地處太遠。足認本件事故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地點,應在靠近劃分內外側快車道之車道線(白虛線)之內側快車道上。又依上訴人看見被害人時,被害人之機車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已如前述,而發生擦撞時,其機車已在靠近車道線附近之內側車道上,再參酌被害人之車速緩慢等情,足見上訴人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之機車雖尚在外側快車道上,但應已接近劃分內外側快車道之車道線(白虛線)。上訴人迭稱事故前已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外側快車道上,車速緩慢,並且有不穩之情形,又被害人之機車,於上訴人發現時雖在外側快車道,但已接近劃分內外側快車道之車道線(白虛線)。則上訴人於駕車行經被害人之機車旁時,自應保持足以避免與該機車(即已接近車道線且有車速緩慢、行駛不穩之情形)發生擦撞之安全間隔並減速通過,避免發生擦撞事故;且被害人之車速既屬緩慢,如上訴人保持相當之安全間隔並減速自該機車旁通過,被害人騎乘機車縱有偏向內側快車道之情形,上訴人亦能有充裕時間發現及反應,自無與之發生擦撞,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之可能。上訴人當時行車時速為當地道路之最高速限四十公里,此據其於警詢中自承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參。顯見上訴人於超越被害人之機車時並未減速。綜上,上訴人疏未注意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並採取減速通過等安全措施,顯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肇事原因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樹林市○○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自後同向行經在前之被害人洪士庭所騎乘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有該校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校科字第九一○四○三○號鑑定書足參(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一八頁)。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側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時反應,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係陰天,且夜間設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路面亦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可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縱被害人洪士庭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亦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上訴人本身過失罪責之成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則上訴人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上訴人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於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 林家駒 自首,業據證人林家駒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其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上訴人已與被害人之家配偶 蔡素貞 達成民事和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已由蔡素貞領取外,上訴人另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一百萬元,有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附於本院卷)。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並無不良素行,所涉過失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失,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