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00號、九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在基隆市○○路○○○號蝶戀花旅社,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及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路○○○號蝶戀花旅社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四二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分送請基隆市衛生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吸收後,係以嗎啡為主要型態排出體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出具之檢驗成續績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憑,復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二公克)扣案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00號、九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00號、九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因本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依法加以起訴判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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