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90號上訴人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襲用原處分、原訴願決定所形成之理由,無非認為引證案所揭露藉由網際網路(通訊管道)傳遞具有保密資訊之資料功效,與系爭發明藉由通訊管道(網際網路)傳遞資料所要達成之技術效果相同,而欠缺現行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進步性要件。惟系爭發明係為解決傳統網際網路資料傳遞不安全之問題,而利用不同通訊管道(網際網路與電話網路)及不同通訊管道終端設備(電腦與電話)分散認證資料傳輸之風險,其相較於用相同通訊管道(網際網路)傳遞具有保密資訊的引證案,能增加資料傳遞之安全性及使用之便利性,而具有進步性。關於前述系爭發明之重要爭點,上訴人雖於原審一再提出資料佐證說明,且一再檢附證據資料說明系爭發明已獲得商業上之成功而具有進步性,詎原判決對此完全未加論斷,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原判決認定「系爭發明第一通訊管道與第二通訊管道,與引證案中之網際網路亦屬相同」,惟系爭發明至少包含一個「非網際網路」的通訊管道,而不可能與引證案中全為「網際網路」的通訊管道相同,是原判決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