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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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17日17時30許,在臺中市○○區○○路工廠內,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6年4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528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中市○○區○○○街居所,嗣於96年4月17日19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保安五街口時,不慎與 洪益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835號機車發生擦撞,警方據報到場,經對甲○○施以呼氣測試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達0.3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於酒後已達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等情,業經坦認屬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報告表一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一份、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事故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不顧酒後駕車因注意力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而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惟因被告犯罪後,業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中業已展現誠意,與被害人洪益宗達成和解,此有雙方於96年5月26日書立之和解書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被告原宣告拘役四十日,應減為拘役二十日,並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