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聲字第24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9月3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9日進入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9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87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95年2月14日入監執行,於95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8日上午時分,在臺中縣○○鎮○○路○○○巷○○○弄○號其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6日下午時分,在臺中縣清水鎮某旅館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7月28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縣○○鎮○○村○○路○○○號,為警查獲。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分別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87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95年2月14日入監執行,於95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五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參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均僅有一次,且目前已懷孕六個多月,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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