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5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5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3571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抗告狀理由明白表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3號裁定顯然違背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及訴願法第1條第l項之規定,剝奪人民之訴願權,已指出原裁定違憲違法,且事關全國義務人若受到行政執行機關違法之行政執行處分,可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提起救濟,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相當重大,原裁定以抗告理由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及裁定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僅係規定義務人若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等之執行處分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義務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並應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並未在法條內明定,對於上級主管機關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或提起訴願,亦未規定不服上級主管機關之決定應如何處理,法律既無另外規定,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即得對之提起訴願,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非法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違背憲法第16條及訴願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之行政執行處為行政機關,其所為之處分或決定為行政處分,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認「行政」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之決定,屬「執行」處分,而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l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再言,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應可提起救濟,且該法第7條規定可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公法上請求損害賠償,應以給付之訴提起及撤銷之訴合法繫屬行政法院為前提,無法律依據,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7條之規定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文舟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