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61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路1段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1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88年9月13日88府社合字第102934號函及92年4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44480號函僅係行政機關之內部指示,並非行政處分。其次,「宜蘭縣私立懷恩殯儀館電化火葬場納骨塔事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審查結論」,僅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3條第2項之初稿審查結論。又92年1月16日「宜蘭縣公(私)立殯葬設施申請設置現場勘查表」,僅係自來水公司就設置地點是否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現場履勘表,由於上述文書均非公文書,不具任何形式及實質證據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該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規定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92年1月16日「宜蘭縣公(私)立殯葬設施申請設置現場勘查表」與非都市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局)及有關機關(建設局等)同意」之判決理由矛盾,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又本案系爭道路使用為宜蘭縣○○鄉○○村○○段30、57、59地號等3筆地目為「道」之公有地,並未實際闢建成道路,卻遭誤認為「既成道路」,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黃昆圖建築師所繪製之「現場道路圖」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再者,參加人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公司)於宜蘭縣○○鄉○○段26、27、28、29、31、32地號等6筆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設置「私立懷恩納骨塔、火葬場、殯儀館」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並無所謂「8米聯外既成道路」,原判決顯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另原判決遽認系爭地目變更及核發建照執照合法,亦有判決不適用非都市管制規則第27條及第30條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系爭開發環評案,將農業用地變更為墳墓用地,既未經實地現場履勘,且未舉辦公聽會,亦未完成後續審查,不僅程序違法,且因懷恩公司提供不實資料,致實體明顯違法,況環評委員不同意「96年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審查,原判決既未依職權調查,亦未適用相關環評法律,顯有違誤。再查系爭開發案既位於大進觀光果園休閒農業區入口處,由於殯儀設施嚴重影響當地觀光休閒產業發展,且納骨設施已過量,實無將農地變更地目為墓地之必要。是系爭開發案顯有違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等相關規定之違法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原判決而為,至對於上開裁定以聲請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於聲請人對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118號判決駁回在案。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聲請人對於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並將之移送本院部分,茲因本院無管轄權,則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文舟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