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36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北縣○○鎮○○路○巷○○號5樓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
送達代收人丁○○
參加人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
送達代收人己○○化北路102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舉發引證之證據2、3、4及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項)之技術特徵係屬於已見於刊物並且公開使用的既有技術,不具新穎性;縱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部分構件的名稱或功效與前揭引證案有些微差異,惟如此簡單的改變屬為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所能預期的一般性技術內容,而且可輕易由先行技術推論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7項附屬項所記載之發明係為所依附請求項習知技術之條件限縮,亦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有違等語。
三、本院按:㈠構思成果之技術內容,其欲取得專利權所須具備之實體要件
分別為「有用性」(即傳統上所稱之「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非顯而易知性」(即傳統上所稱之「進步性」)。而在程序法上,鑑於專利案件具有高度技術性,而技術領域又難以專利審查人員所全面掌握,因此為因應此等給付之實證現象,專利爭訟案件之進行,原則上並不採取職權審理原則,反而比較接近辯論原則,而為個案式之相對判斷,是以專利舉發之人,應對舉發內容予以舉證,以為法院審理時之判準。
㈡本案上訴人為專利舉發人,舉發他人之發明專利,不具「新
穎性」及「非顯而易知性」,自應提出證明其事之引證案,並說明技術內容,以供事實審法院審酌。而原審法院已將其所舉之引證案與被舉發之發明專利相互比對,認定舉發內容不能證明。此時上訴人即應對原判決之理由論述有何錯誤,為針鋒相對式之論駁,但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為此論駁,僅是重申個人對引證資料之浮面認知,而未深入技術領域為申論。是其上訴理由,論之實質,僅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論述為空泛之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情事、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吳東都法官曹瑞卿法官黃秋鴻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莊俊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