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6月2日進入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5日進入臺灣嘉義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5年1月24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戒治期滿日為95年7月3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8日,在臺中縣霧峰鄉某處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8日,在臺中縣霧峰鄉某處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7月19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大衛橋下之堤防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3230公克)。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分別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七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為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數量
0.3230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005598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五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前於96年間,甫因施用毒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參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均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323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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