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3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均未就判決基礎之事實(當事人不
適格)為必要之證明,自無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判決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本案訴訟標的有二,一為撤銷權,二為課予義務請求權,二
訴訟標的間攻擊防禦相牽連,行政法院應合併辯論合併判決,不許一部之終局判決,詎原審僅就「課予義務之訴」為論斷,就「撤銷之訴」漏未判決,而為終局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90條、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於4年前為 高培鈞 之債權人,若認其後高培鈞有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原則。
㈣又上訴人自始至終不曾主張行使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
原判決顯屬訴外裁判;縱依原審之見解,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作成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權利,亦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要非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原判決顯對法律有所誤認。蓋系爭農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竟不依上訴人申請作成符合法規內容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不依法行政之損害,因而上訴人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原判決為相反之論斷,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㈠在程序法上,上訴人並未針對本案為何其在言詞辯論期日有
不到場之合法原因,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並切實說明原判決不能一造辯論判決之具體理由。故其謂:「本案不得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云云,客觀言之,並未舉出具體事實來證明主張之合法性。
㈡任何訴訟法上之訴訟標的,基本上都必須有實證法之法規範
基礎來支持,上訴意旨謂:「本案訴訟標的有二,分別為撤銷權及課予義務請求權」云云,但卻沒有說明不同訴訟標的之法規範基礎為何,實無從理解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之具體意涵。
㈢鑑於主張代位權人是對其債務人之債務人為主張,自應先證
明自己有代位權,而須就代位權之存在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是以原判決有關代位權舉證責任配置之法律見解並無錯誤,上訴意旨指摘此等法律見解違法,未見其說明理由。
㈣上訴意旨謂:「其未曾主張行使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
云云,若其主張屬實,首應說明為何其可以就他人稅捐債務之多寡向國家為爭執,蓋他人與國家間之稅捐債務爭議,對第三人而言,原則上並無經濟利害,就算例外有經濟利害,也須有實證法對經濟利害來保證其實現,方能形成權利,上訴意旨對此並無任何實質之說明。
㈤總結以上所述,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之法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吳東都法官曹瑞卿法官黃秋鴻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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