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60號聲請人遞速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5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153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因高雄機場快遞專區遲未開放,聲請人為求合法進出口作業,遂以進出口貿易執照作併裝快遞進出口報關,實際上並無私運貨物進口,僅單純受委託代為辦理報關報運貨物進口之通關手續,聲請人既非貨主,應非受行政處分之對象。然相對人卻依關稅法第22條及財政部90年12月30日台財關字第0900550935號令修正公布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處罰聲請人,而未處罰私運貨物之進口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之錯誤,致誤用法規之違法。其次,聲請人提出相對人96年1月23日高普機字第096100164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96年1月25日航警高分三字第0960000498號函及95年11月2日航警高分三字第09500065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物,原判決如經斟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又聲請人既係以併貨進口方式辦理報關,雖衍生來貨中有夾載走私物品,聲請人係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及財政部所頒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受客戶委託從事報關業務,並非快遞業者,故原判決之認定與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且對該公司資料查詢之有利證據,未予斟酌,顯有違誤。再者,原判決在理由中並未說明由外觀看來如同工廠直接製作完成之布卷,何以具有發現私藏物品之可能性,即率以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課以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其虛報是指明知為不實而故意為申報,若如原判決所認定故意過失均應一體適用,條文應規定為「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不實..」,始符合文義解釋之意旨,原判決未予區分,且對聲請人無缺失的部分未予考量,顯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原判決而為,至對於上開裁定以聲請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於聲請人對原判決以有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文舟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葛雅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