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丙○○抗告人丁○○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月1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801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15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均已按月全部清償貸款本金及利息,並未延誤。詎料,相對人竟於96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指責抗告人違約未依特約條款給付新台幣109,451元,並須函達5日內清償全部債務。惟迄今相對人仍無法提供所謂違約款之明細,再者,若特約條款租金之計算有浮動,何以相對人均未告知,再退步言之,若抗告人須給付浮動差額,相對人理應於最後一期(即95年5月15日)即告知抗告人,何以延至96年9月10日始為告知,並要求原裁定自95年6月12日起清償利息?其中是否隱藏作業疏失,相對人迄今未能提出明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1紙可證。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述租金是否採浮動方式調整之事實,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慧貞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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