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01號110年度監宣字第302號聲請人 吳柏霖 代理人 許淑惠 律師相對人 許文一
許玉玟 關係人 許富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許文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宣告許玉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吳柏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文一、許玉玟之監護人。
四、指定新竹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表哥,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二人之姑姑。相對人二人自幼即有智能障礙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二人之父於民國110年9月3日去世後所遺留之49筆不動產,除了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的祖厝(與萬人以上共有)外,剩餘48筆皆為地處偏遠、零碎分散、無法建築且共有人眾多的畸零地,經詢問新竹縣政府社會處低收生活扶助承辦人後,得知相對人二人若繼承遺產,恐怕會影響低收入戶身分資格,且日後入住社會福利機構亦無法申請機構補助費用。聲請人為協助二位相對人處理遺產繼承、處分及日後的照顧等事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表哥,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得提起聲請即可認定。
(二)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會同鑑定人即仁慈醫院醫師 潘占偉 就相對人二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二人意識清醒,就與聲請人之關係、與何人同住等問題尚能適切回答,惟就如何使用金錢、買麵包多少錢的問題則無法回答,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
1、相對人許文一部分:個案雖過去的生產發展史及生活狀況不明,但家族裡案父、案妹及其案叔叔皆為智能障礙個案,且從小即未接受教育,言語能力及智能發展有限,雖可上廁所、洗澡,但品質不好,其餘生理需求皆由他人提供,不會自理生活,在72年2月8日經評估後取得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時,個案雖意識清楚,但言語話量甚少,對提問多無法理解,基本智能差,不認得形狀,也不認得100元鈔票,無法回答簡單計算或執行口語指令,對情境的辨識因應也有明顯困難,確實符合重度之智能障礙。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個案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2、相對人 許玉玫 部分:個案雖過去的生產發展史及生活狀況不明,但家族裡案父、案兄及其案叔叔皆為智能障礙個案,從小未接受教育,也沒有足夠之環境刺激,故言語能力及智能發展有限,雖可上廁所、洗澡,但其餘生理需求皆由他人提供,不會自理生活,在80年5月3日經評估後取得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時,個案雖意識清楚,但話量少,常無法理解提問,也無法回答,基本智能有限,不認得100元鈔票,不會簡單計算或執行三步驟口語指令,對情境的辨識因應也有明顯困難,個案之臨床病況符合重度之智能障礙。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個案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3、以上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110年10月28日仁醫字第1105000606號函暨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可稽,爰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二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二人皆未婚無子女,其等之父母均已歿,目前與姑姑即關係人許富市、表哥即聲請人同住等情,有聲請人陳報及新竹○○○○○○○○○函覆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42至44頁)在卷可按。且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亦經本院依職權由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二)本院囑託新竹縣政府就聲請人及關係人是否適宜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進行調查,有新竹縣政府110年12月20日府社工字第1103830178號函暨所附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新竹縣政府委託成年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訪視會談結果略以:
1、相對人一部分:許文一,46歲(64年次),持有ICF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智能障礙者。相對人一單身無子女,有一名手足即相對人二許玉玫。據聲請人吳柏霖與關係人許富市所述,相對人自生母於97年離家後便由關係人接回協助照顧至今,衛生清潔與生活自理需要經常提醒或協助。相對人許文一雖具有表達能力,但身體僅能維持生理需求。認知功能顯有不足,無法判斷事、時、地,陳述語句也多較簡短,無法一人獨自生活,經社工評估相對人需要一名監護人來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協助相對人的後續照護以及維護相對人權益。
2、相對人二部分:許玉玟,43歲(67年次),持有ICF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智能障礙者。相對人二單身無子女,有一名手足即相對人一許文一。據聲請人吳柏霖與關係人許富市所述,相對人自生母於97年離家後便由關係人接回協助照顧至今,生活自理能力需要提醒與照顧,雖具有表意能力但陳述語句多較簡短且僅能維持生理需求,無法判斷事、時、地及分辨他人意圖,無法一人獨自生活,經社工評估相對人需要一名監護人來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協助相對人的後續照護以及維護相對人權益。
3、監護人選部分:本案由相對人表哥吳柏霖聲請監護宣告,亦為擬擔任監護人選之人。目前願意照顧相對人二位的親屬僅剩聲請人與關係人,由於相對人二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一同居住,家人間互動頻繁,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位的狀況都很了解,財務上與二位相對人無任何利益關係,親屬間亦已討論好職務分配,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的父親與叔叔之監護人,已有擔任監護人的經驗,經評估後建議可選定聲請人吳柏霖擔任監護人。
4、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關係人許富市為相對人二位的姑姑,亦為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為了遵從其父親的約定而照顧二位相對人至今,因此對二位相對人的狀況很了解,但關係人表示自己年事已高,除生活照顧之外,許多事務皆需要聲請人協助處理。關係人也曾擔任相對人父親及叔叔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相對人身體狀況,建議可選擇關係人許富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總建議:⑴由聲請人吳柏霖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良好,
目前穩定就業並有持續收入,且對擔任監護人具有積極意願,對於二位相對人的身心狀況也能掌握亦能協助二人的生活照顧及就醫等事項,彼此互動良好,其亦有對二位相對人後續的監護規劃,且過去亦無對二位相對人有任何不利的事由,經社工調查訪視評估,聲請人吳柏霖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建議由聲請人吳柏霖先生擔任監護人。
⑵由關係人許富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目前
身心狀況良好,且對擔任會同人具有積極意願,與聲請人二人長時間照顧二位相對人且能掌握二人的身心狀況,彼此間互動良好,其亦了解二位相對人的財務狀況,過往亦無對二位相對人有任何不利的事由,關係人也誠實表示若協助二位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後,關係人會成為下一順位的繼承人,但關係人亦同意為了照顧二位相對人而願意放棄遺產繼承,經本會評估關係人許富市並無不適任會同人之情事,故建議由關係人許富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審酌開庭調查結果及新竹縣政府之訪視調查告,認聲請人長期擔負照顧相對人二人之責任,對於相對人二人財產之管理及照護品質均無不妥之處,復有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惟考量關係人許富市已高齡77歲,恐無法完備陳報財產清冊,而新竹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二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府110年12月20日府社工字第1103830178號函在卷可參,爰為指定。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至第1102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亦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六、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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