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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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戎選任辯護人洪崇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庚道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陳彥戎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至中午12時止,在新竹縣關西鎮正義路附近工作之園藝場飲酒後,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亦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沿新竹縣關西鎮11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段36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車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不佳而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駛進對向車道,適 廖俊華 騎乘自行車沿新竹縣關西鎮11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陳彥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撞擊廖俊華騎乘之自行車,致廖俊華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上肢外傷、左側臂叢神經損傷、鎖骨、肩胛骨、肋骨、橈骨、肱骨多處性骨折、左肩、左肘、左腕、左手指運動機能喪失之重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2人送醫救治,陳彥戎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並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檢測值達132.8mg/dl(換算為百分之0.1328),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7頁、第121頁、本院卷第41頁、第112-113頁、第121-122頁、第196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俊華指證(見偵卷第9-12頁、第44頁、本院卷第42頁),以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17-26頁),告訴人廖俊華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書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5頁、第58頁、第59頁)、國軍桃園總醫院109年7月28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2879號函暨所附病情內容回復表及病歷資料1份(見偵卷第61至11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8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75080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光碟1份(見偵卷第11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8月4日長庚院北字第109075009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光碟1份(見偵卷第115頁)。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陰、光線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行為,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三)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明確(見偵卷第2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經被告於本院供承無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而被告確係酒醉駕車之事實,有被告車禍經送醫治療後,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2.8mg/dL(換算為百分之0.1328)等情,有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酒醉駕車肇事,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均堪予認定。
(四)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告訴人經治療後,其左肩可抬起30度,左肘、左手腕及手指仍為殘疾狀態,且左手仍無法從事日常生活,此狀態亦無法由藥物改善,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5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254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及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堪予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罪。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重傷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併此說明。又偵卷第20頁即第12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然係承辦警員誤植,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0頁)是本件被告並未符合自首,另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55-164頁),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亦明知酒醉不能駕車,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甚高,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竟仍無照、酒醉駕車致生本案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顯有不該;又被告跨越分向限制駛入對向車道之重大過失行為,撞擊告訴人之車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參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328,已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堪認其惡性非輕;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1頁),然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嚴重傷勢,導致左臂神經叢損傷(見偵卷第16頁、第49頁),未能找到工作而無收入可給付告訴人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95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未婚,案發至今跟父母同住,案發時從事園藝工作,現在無業,沒有收入,生活支出靠身心障礙補助,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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