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之敏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之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之敏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供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坑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某不詳成年人,並告知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無證據足認徐之敏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8日19時22分許,假冒成人用品之賣家、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專員電話撥打予 黃柏勳 ,向其佯稱因將黃柏勳誤列為高級會員,將自動固定扣款,需黃柏勳按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柏勳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前開古坑鄉農會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之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柏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其與暱稱「 陳國輝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古坑鄉農會110年10月6日古農信字第1100000056號函檢附之古坑鄉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古坑鄉農會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及利益,
竟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現為照服員、現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暨考量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本院金訴卷第47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上情及告訴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
四、被告否認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