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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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所為之111年度交簡字第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黃敏彥出生日期之記載,更正為「民國62年2月6日」。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屬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黃敏彥之出生日期,誤寫為「民國62年2月26日」,而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身分資料均無誤,並不影響於同一性,揆諸前述說明,應裁定更正為「民國62年2月6日」,以維正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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