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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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告 李政憲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 律師本件原告與被告 林宗圻 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4,230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追加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104,2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900元,尚應補繳1,0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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