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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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莊宗翰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宗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9年6月30日確定。受刑人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9年6月30日至110年6月29日止,嗣經核准延長期限至110年9月29日止【聲請書漏載核准延長期限乙節,應予補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其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14小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函、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觀護人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14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20日以109年
度竹交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6月30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至111年6月29日,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至110年6月29日,嗣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暫緩執行義務勞務,並經執行檢察官同意受刑人聲請延長緩刑應履行義務勞務期限,而核准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至110年9月29日止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影本、受刑人出具之申請書影本、新竹地檢署觀護人110年6月29日簽呈影本、新竹地檢署110年7月8日竹檢永乙109執護勞95字第1109022607號函(稿)影本、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5頁、第46頁、第45頁、第48頁、第69頁至第71頁)。
㈡且依卷附上開判決顯示,受刑人係經本院審酌其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觀念,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㈢惟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通知後,雖於109年10月16日依執行檢
察官之指示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填載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留存自己戶籍地址、手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其後,受刑人並於109年10月22日親自收受報到通知函,知悉應於同年11月9日至新竹縣福興國民小學(下稱福興國小)報到,並因此了解履行期限將於110年6月29日屆滿,若於緩刑期間違反相關規定或未能配合完成社區處遇之執行,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法律效果,而依限於109年11月9日至指定之福興國小報到,惟受刑人除因其參加行政說明會而計算之履行時數1小時外,並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迭經新竹地檢署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3月15日、110年4月21日發函至其陳報之上開戶籍地予以告誡督促履行,該等函文均合法寄存送達或送達其本人收受,期間亦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0年1月8日、110年2月5日當面諭知「應儘速履行」及「未履行完成之法律效果」,及觀護佐理員於110年4月20日撥打電話督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仍僅於110年3月29日、4月9日、4月12日、4月19日、4月22日、4月26日、5月3日到場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2小時、1小時、1小時、2小時、3小時、2小時,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暫緩義務勞務之執行,並經受刑人執此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經執行檢察官核准展延履行期限至110年9月29日止,且自110年7月27日起新冠肺炎全國疫情警戒調降為二級警戒,義務勞務亦開放執行,並經觀護佐理員於110年7月26日電話通知受刑人母親轉知受刑人上情,惟其後受刑人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復經觀護佐理員於110年8月17日電話通知受刑人母親轉知受刑人務於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完畢,新竹地檢署亦於同日發函告誡督促履行,並於110年8月20日合法補充送達,再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0年9月1日當面諭知「應儘速履行」及「未履行完成之法律效果」,迄至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即110年9月29日,受刑人仍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合計僅履行義務勞務共14小時等情,此有新竹地檢署109年9月8日、109年10月19日、110年7月8日通知函(稿)暨送達證書影本、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109年10月16日簽到單影本、新竹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影本、新竹地檢署109年11月9日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影本、受刑人出具之申請書影本及新竹地檢署觀護人110年6月29日簽呈影本、109年11月18日、109年12月16日、110年1月15日、110年2月4日、110年3月9日、110年4月14日、110年5月17日、110年8月11日、110年9月7日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影本、上開各該告誡函(稿)暨送達證書影本、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110年1月8日、110年2月5日、110年9月1日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影本、新竹地檢署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27日、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6日、110年7月9日、110年7月26日、110年8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影本、新竹地檢署110年9月29日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影本、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影本、受刑人之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各1份、受刑人義務勞務執行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48頁、第50頁、第20頁、第19頁、第24頁、第46頁、第45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6頁、第41頁、第52頁、第57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3頁、第55頁、第29頁、第32頁、第56頁、第37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4頁、第58頁、第59頁、第60頁、第61頁至第64頁)。是受刑人並未依規定履行上揭緩刑所定之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條件完畢,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
㈣觀諸受刑人上開義務勞務之履行情形,受刑人至遲於109年10
月22日親自收受報到通知函時,當已確實明瞭應配合完成社區處遇之執行,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迄至110年5月17日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而暫緩執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受刑人卻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僅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3日間斷斷續續履行義務勞務13小時,合計參加說明會部分,其所履行總時數甚微,嗣經執行檢察官核准展延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其竟仍不知珍惜前開展延之期間,於110年7月27日開放執行義務勞務起,迄至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即110年9月29日,均未再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則受刑人於本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迭經新竹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亦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當面諭知「應儘速履行」及「未履行完成之法律效果」3次、並經觀護佐理員數度以電話通知督促履行,且亦未主動向新竹地檢署及義務勞務履行機構確實陳明或提供證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及請求協助,或協調履行方式,甚且於核准展延履行期限後,即未再履行義務勞務,最終在長達1年餘期間(已扣除因新冠肺炎疫情暫緩執行義務勞務期間)僅履行不及上開緩刑所定條件5分之1,其顯然怠為履行義務勞務,且此並非不可歸責於受刑人。
㈤職是,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
定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卻可歸責於其而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並屢經告誡,仍未依期全數履行完畢,更僅履行14小時,其有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惰及拖延義務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其確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