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順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順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純質淨重總計貳貳點陸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梁順清前曾於民國10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以10
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
9月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梁順清仍未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9年11月10日,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遊藝場內,向綽號「 力祥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
7.07公克、17.83公克、4.36公克)後,即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梁順清復於109年11月13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警方追查另案殺人案件,於109年11月13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攔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斯時坐於後座之梁順清於警方尚不知悉其有為本案犯行前,向警方坦承有為前述行為而自首其犯行,並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順清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梁順清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201號卷第35至37、52、53、147至150頁),並有扣案物照片10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等附卷足稽(見毒偵字第2094號卷第20至27、58、59頁),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偵查佐蔣忠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9年11月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U/202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等附卷足稽(見毒偵字第2094號卷第66、67頁)。再者扣案白色結晶3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分別為7.07公克、17.83公克及4.36公克,淨重分別為6.58公克、16.99公克及3.96公克,分別取樣0.035公克、0.051公克及0.043公克鑑定,剩餘量分別為6.545公克、16.939公克及3.917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5.823公克、13.439公克及3.385公克,純質淨重總計22.647公克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09年12月4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等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2094號卷第60至65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曾於10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
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提示簡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矯正簡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參(見毒偵字第2094號卷第51至53、55頁、訴字第201號卷第114、115、12
0頁)。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五、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梁順清為供己施用,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直淨重20公克以上,嗣並進而取其中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又被告前曾於107年10月間因轉讓禁藥甲基安命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月21日確定,並於10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毒偵字第2094號卷第51頁、訴字第201號卷第115、120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本案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所謂自首,係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9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警方於109年11月13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發現另案殺人案件涉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上前攔查,被告斯時坐於後座,主動告知左邊口袋內有一些安非他命為自己止痛施用,警方得知後便於其左邊外套口袋查獲毒品3小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係主動交付毒品,從我左邊口袋內拿出3包安非他命,毛重分別為17.83公克、4.36公克、7.07公克),是我持有,我自己吸食用,於109年11月13日9時許在我家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毒偵字第2094號卷第12、15、1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0年6月15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00002982號函1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憑(見訴字第201號卷第79至81頁),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自首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之犯行,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及妻子同住、有1名成年子女等家人、從事鐵工之工作,日薪2000元,每月可做15日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又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等情,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包裝袋3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及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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