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明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處之餐廳內飲用啤酒4瓶後,經代駕人員 黃仲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旁路肩停靠,黃仲銘即離去,而陳志明此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1時16分前某時許,貿然自該處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1時1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旁6號停車格倒車時,撞及 馬偉翔 所有並已停放在該處5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發覺陳志明坐於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且該車正發動中,經警對陳志明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易字第412號卷第31、43至47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明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經代駕人員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離開,而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1時16分許停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旁6號停車格,有與停在5號停車格之證人馬偉翔所有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其人坐在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該車正發動中,嗣經警方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代駕人員把我送到哪裡、哪個位置及確切的地方我從頭到尾都不清楚,我清醒時是在座位上,是警員敲我車窗,把我叫醒,我才知道我在哪裡,才發現現場有警察及馬偉翔,我完全不記得當時有開車,我沒有酒駕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陳志明於109年12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於上址之餐廳內飲用啤酒4瓶後,經證人即代駕人員黃仲銘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離開,因被告要求,證人黃仲銘乃駕車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旁路肩停靠後下車離去,而被告於同日21時16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1時1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旁6號停車格倒車時,撞及證人馬偉翔所有並已停放在該處5號停車格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時,被告係坐於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且該車正發動中,經警對被告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等情,業據證人黃仲銘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天被告身上有散發出酒氣,我駕駛自小客0165-R6載被告到東元醫院旁的單行道,到縣○○街000號轉角處後,他在副駕駛座叫我下車,說他要自己駕駛,我就下車,我就把車子交給被告,我離開時有看到被告下車再上車開走,被告說他家就在附近就開走了,我有看到他坐上駕駛座。我不是把車停在停車格,當時被告沒有要求我停在停車格內,他說:你幫我停在這邊,我自己來就好等語綦詳(見偵字第3339號卷第16至19、50、51頁),並為證人馬偉翔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將我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竹北市縣○○街00號(東元醫院旁)停車場外的5號道路停車格,待我回去取車時發現我的車輛遭人碰撞,當下我看到對方的自小客(0165-R6)跟我的自小客兩車碰撞在一起,對方自小客駕駛人陳志明當時坐在其自小客上的駕駛座,對方應該是於縣政三街南往北倒車時撞上的等語甚詳(見偵字第3339號卷第20至23頁),且有警員 陳聖致 於110年2月2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2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查獲現場照片6幀暨證人黃仲銘已標示停車位置之Google街景圖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39號卷第4、24至41、52頁),並為被告自承有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經代駕人員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離開,而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1時16分許停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旁6號停車格,有與證人馬偉翔所有並停在該處5號停車格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其人坐在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該車正發動中,嗣經警方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等情不諱。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代駕人員黃仲銘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旁路肩停靠後下車,此乃係應被告之要求,被告斯時尚對證人黃仲銘陳稱其住處即在附近,其自己開車回去即可,之後證人黃仲銘下車離去之前親眼見到被告已坐入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並發動車輛駛離原停放地點一節,業據證人黃仲銘於偵訊時係具結在承擔遠較被告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度更高之偽證刑事責任後,而為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述:我只是請他幫我代駕,我與他沒有恩怨等情明確(見偵字第3339號卷第51頁背面),顯見證人黃仲銘已無刻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而被告斯時之居處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確實在附近,那裡是辦公室,其住公司一節,已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甚明(見偵字第3339號卷第9、51頁),又案發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確係坐於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有繫上安全帶,且該車正發動中等情,亦有前述警員陳聖致於110年2月2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顯見均與證人黃仲銘所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從而證人黃仲銘所為證詞確屬真實而堪採信。再者,證人黃仲銘於案發當時係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旁轉角處後下車,顯見被告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對向即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旁6號停車格停車時,其係需先往後倒車至路口處,再往左迴轉並往前行駛,到對向之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旁6號停車格前方後,再往後倒車進入該6號停車格後停放,且觀諸為警查獲時,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6號停車格之現場狀況,該車係呈現略微左斜然已完全停入6號停車格之白線範圍內,顯見被告斯時所為之駕車行為包含倒車、左迴轉、往前開、往後倒車、停入停車格內等等,謂此係在被告已因酒醉完全不醒人事、毫無意識之狀態下而能如此為之,孰能置信?從而被告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係其飲酒處之店家電請代駕人員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離開,被告卻命代駕人員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旁路肩停靠後離去,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前述交通事故,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行車安全,且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被告犯後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解及否認犯行,且未見其有反省己身及悔悟之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復衡酌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妻子及1名成年小孩之家人、在工廠擔任管理職,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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