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簡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三00之八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含會首計三十會,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約定於每月十五日在上開住處標會,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倒數第三會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偽簽會員乙○○(即 連琴 ,下同)之署押,並在標單填寫最高額五千元之標息金額,於開標時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標單,致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乙○○。得標後並據以向乙○○以外之其他會員收取會款,計詐得會款五十五萬元。
二、案經乙○○提出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簿影本一份及被告簽名之收據影本三件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外,客觀上須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足當之,性質上為對個別財產之犯罪,其財物之交付或權利移轉本身,已足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或權利喪失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縱行為人曾給付相當或更高之對價,仍無礙於詐欺罪之成立,至被害人全體之財產有無減少,在所不問。查合會契約雖有認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是以縱有冒標之情形,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惟實際運作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甚多情形皆由未得標會員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者,故應認合會契約係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賴關係而成立,而會首僅係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此對照民法債篇新增訂合會一節之立法修正說明以觀,灼然甚明。是以會首如有冒標情形,並據以向已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縱已得標會員前曾標取會款取得對價,惟其仍因此喪失對該死會會款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就此部分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冒用乙○○之名義所偽造之標單,係以在紙上填寫投標會員之姓名及標息,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乃表示該投標人以所書會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作為表示參與標取互助會會款用意之證明,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之準文書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標後向乙○○以外之其他活會及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被訴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冒標上開互助會,除被冒標之乙○○外,僅餘活會二會,扣除會首甲○○,另有死會會員共二十六人,每人繳交會款二萬元共計五十二萬元;活會會員共二人,每人繳交會款一萬五千元共計三萬元,合計被告詐得金額為五十五萬元,原審逕以告訴人所計算之債權額五十四萬為被告詐得金額,實有違誤。又被告偽造標單之「連琴」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原審法院既未為沒收之宣告,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訴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自承其與配偶二人皆在保險公司上班分別擔任保險業務員及經理職務,年收入各約五十萬元,應有相當之資力,然案發迄今已逾二年,其僅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別清償告訴人三千元、八千元及一萬八千元,顯見其並未竭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難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提出戶籍謄本、 賴陳美玉 、 賴倍儀 、賴帛江及 賴帛賢 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件與 賴怡秀 之診斷證明書二紙,欲證明其確係因家中變故,始無力償債,惟被告提出診斷書之診斷日期皆在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之後,均有全民健康保險代為給付醫藥費,被告據此抗辯其無力償債,亦無足採,爰不予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於冒標時所書寫之標單,已於開標後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劉為丕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