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黃建源
被   告  楊明國
       崔美妙
       王文
       何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何芃諒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何芃諒負擔新臺幣柒元,其餘新臺
幣玖佰玖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何芃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楊明國於民國97年10月1日下午8時7分30秒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於台北市○○區○
○路○○○號原告所經營之獸醫院前,該址劃有紅線禁止停車
,被告並離開駕駛座往對面單號處去,經原告勸導被告楊明
國將車開走,被告楊明國並不理會原告之勸導,繼續往對面
走,嗣到達對面人行道後對原告喊道:「去叫警察來拖吊」
,原告告知不必,僅需照相舉發即可,原告遂拿出數位相機
拍照準備舉發被告楊明國違規停車,原告正要照相之同時,
該車輛上之被告崔美妙開始將違規車輛退往文林路174號,
原告遂停止拍照並向被告崔美妙解釋不得停車及拍照之法律
依據時,忽然有不詳姓名年籍之四人由正對面之吉員海鮮料
理餐廳衝至現場助陣,警告原告不得拍照,並向被告楊明國
指稱:「那個先生常常這樣子,叫人不要停車」,該不詳姓
名年籍之四人與原告爭執並動手將原告手中相機拍落於地面
,造成相機損壞;被告楊明國之違規停車行為導致四名不詳
名籍之人與原告爭執、口角、推擠原告亦造成原告之名譽及
精神損害,足以影響原告之社會地位與形象,名譽亦受損。
原告之相機遭拍落地面而造成價值新臺幣(下同)4,686元
之損失,又被告楊明國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爰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合計共請求14,686元。
㈡被告崔美妙於98年1月15日上午10時50分於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號案件作證時,指稱「原告說警
察是吃屎的」,損害原告名譽。被告崔美妙除無法證實其所
言為真實外,且與應證內容無關,惟被告崔美妙之言論乃足
以損害原告名譽,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
㈢被告 王文和 於99年9月7日於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912號案
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公然指摘原告「蓄意挑釁、預謀詐財」
,足以損害原告名譽,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
㈣被告何芃諒於97年10月31日上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車,違規停車於系爭地址前,該址劃有紅線禁止停車
,原告請被告何芃諒將車開走,並取出手機欲拍照蒐證,被
告何芃諒用手將原告手機推開阻止原告蒐證,同時公然對原
告辱罵「神經病」、「媽的」、「你流氓啊」、「白痴」、
「卒阿」等髒話,對於原告名譽之損害不得謂非巨,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
㈤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下:1.請求
被告楊明國應給付原告14,648元,及自97年10月2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請求被告崔美妙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
自97年10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請求被告王文和
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99年9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4.請求被告何芃諒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97年11月1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何芃諒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或聲明;其他被告則
分別以如下情詞置辯:㈠被告楊明國否認有打落原告相機,
辯稱:其只是停車在那邊,並未有侵害原告名譽、財產或身
體情事等語。㈡被告崔美妙對於前開時地有停車之事實,固
不爭執,然辯稱:事發當時是其因心臟病發,其配偶被告楊
明國乃下車到超商幫忙買水,並未有辱罵原告,且其作證時
亦確實陳述其所聽聞之事實,並無侮辱原告等語。㈢被告王
文和對於前開原告主張之時地有停車、事後調解等事實均不
爭執,惟辯稱:當日在調解時,因調解人建議其他被告向原
告道歉來調解,但原告表明不接受而要求賠償,故被告王文
和才認為原告是蓄意挑釁、預謀詐財而出此言詞,兩造系爭
者只是停車的小問題,原告卻如此一再要求賠償,其並無侮
辱原告之意思等語;因而各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楊明國因停車導致四名不
詳姓名年籍男子推擠、打落其相機一情,業經原告提出毀損
、傷害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
調閱該偵查卷證,查被告楊明國於該案偵查訊問時堅決否認
涉有對原告強制、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太太崔美妙欲至附近用
餐,車行至文林路,伊太太的心臟不舒服,伊看到路很寬,
應該可以臨停,伊就把車停在路邊,伊下車走道對面的便利
商店幫太太買水,才走一半,突然有一個先生(按即原告)
出來說這裡不能停,伊就跟他說只是到對面買東西,馬上走
,他要求把車子往後移,伊請伊太太幫忙挪車,走道對面人
行道,他又不說不能停車,伊就頂了幾句,到對面便利商店
買一瓶水,準備過馬路,伊車子前面站了3、4個人,跟那
個人正在討論事情,伊就把水交給伊太太,其他說「那個先
生常常這樣子,叫人不要停車」,伊說不要緊,馬上就要走
了,之後便駕車離去等語(參該案偵查卷30頁、31頁);而
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該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坦稱:被告的
車子停在現場不只3分鐘,伊的相機被打掉的時候,被告的
車子還在現場,相機係被不知名的人打掉的,打掉相機及推
擠伊的男子均非被告等語(參該案偵查卷第31頁),從原告
與被告楊明國在偵查中之陳述,顯見原告並無法指出究竟誰
才是打落其相機之人,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楊明國應
賠償其相機損壞之損失云云,並無所據;又其主張因被告楊
明國之停車導致原告與四名不詳姓名男子口角、爭執、推擠
云云,然被告楊明國之停車行為並不必然會導致原告與他人
發生該衝突,況被告楊明國與原告所指該四名不詳年籍男子
間,有何特定之關連性,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則原告對於
其相機毀損、身體遭推擠等損害,自難主張應由被告負責;
從而,被告楊明國之上開停車行為,縱有違反行政規定之禁
止停車規範,亦難認定有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財產權,原
告請求被告楊明國賠償部分,並無理由。⑵關於原告請求被
告被告崔美妙侵害名譽而請求精神賠償部分,經查:被告崔
美妙固確實於偵查中經結證供稱其聽聞原告曾指稱「警察是
吃屎的」等語,然關於其於偵查中作證之言詞,均僅係其以
所曾見聞之事實陳述於偵查程序而接受訊問的結果,乃被告
崔美妙依其作為證人所為陳述證言之義務行為,被告崔美妙
之證述內容,顯係依其證人之陳述義務所為之供述,縱使其
內容或有原告所不願意接受或認同之言詞,亦難認被告崔美
妙有何侮辱原告之故意,當亦無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結果,
故原告請求崔美妙賠償因其作證時所為陳述云云,亦無理由
。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王文和就其於調解時所為陳述而應賠
償部分,經查:被告王文和固不爭執於前開調解時曾為該等
「蓄意挑釁、預謀詐財」之陳述,然衡之常情,兩造間既有
因停車所起是否賠償之糾葛,則兩造對於如何達成和解,以
及雙方之態度、事發之過程、斡旋縱橫之各自主張,均可能
為相當之供陳,被告王文和縱然確實曾指稱其認為原告有「
蓄意挑釁、預謀詐財」之情形,衡之此間常情,當亦屬彼此
互相折衝、協調斡旋之過程用語,尚難即以極端嚴格之標準
論斷認有損害原告名譽之程度,換言之,上開王文和之用語
僅能認屬其於和解階段對於系爭事故之態度與情緒表達,本
院認尚無有損害原告名譽之結果,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王文和
賠償之部分,亦屬無據。⑷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何芃諒賠償部
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何芃諒曾對原告辱罵「神經病」、
「媽的」、「你流氓啊」、「白痴」、「卒阿」等語,經調
閱原告提出告訴而繫屬於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555號、
偵查案中,被告何芃諒確曾出庭應訊陳稱「因為我很生氣,
我承認我有罵他髒話」等語(參98年8月20日偵查筆錄),
確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何芃諒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為任
何陳述、聲明,衡諸一般常情,指人「神經病」、「媽的」
、「你流氓啊」、「白痴」、「卒阿」等語,確實對原告造
成貶低其社會評價之侮辱,且將使原告感到困窘、難過,精
神確實受到損害,因之原告請求其賠償,為法之所許。惟本
院審酌被告何芃諒之辱罵行為起因於雙方對於停車問題之爭
議,所生損害尚淺,且被告何芃諒於事後偵查中又確實坦承
該辱罵行為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何芃諒賠償以300元
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於被告受通知催告後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何芃諒除賠償其精神賠償外,並請求遲延利息之損
害賠償,惟本件何芃諒應認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
負有給付之義務,因之其遲延責任,亦應自該日起算,換言
之,原告請求被告何芃諒給付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