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鳳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俊英 民國42年9月7日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
6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俊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年5月15日21時34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和公園(中樂街與中泰街口),無正當
理由攜帶之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並持之對人揮舞,經移
送機關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
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菜刀1把至鳳山區中和公園內,並於酒後,因其旁邊之
人音量過大,被移送人因而不快揮舞該把菜刀等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證人 羅健薰 亦於警訊時指證無
誤,此有訊問筆錄、檢舉筆錄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
人雖稱其無朝人揮舞的意思,也無傷人之意圖云云,惟查,
被移送人揮舞上開菜刀之際,雖無傷人之意,但上開菜刀為
金屬製成之刀具,質地堅硬,並具刀刃,足以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威脅,且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揮舞菜刀,旁邊尚有
其他民眾,自有危險,是本件堪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
帶上開菜刀之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又被移送人僅因旁人
音量過大,感到不快,即揮舞其所攜帶之菜刀,其攜帶行為
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存在。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前開菜刀1把
,雖係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
,惟該菜刀係被移送人平日於廚房使用等情,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陳述明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後
段「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規定,尚難認有沒入之必
要,爰不為沒入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