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參
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5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申貸最高額度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又被告於92年12月11日與聯邦商業銀行原
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聯邦商業銀行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嗣聯邦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
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
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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