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4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傑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北簡字第31438號),本院於民國98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
18.2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被告自95年
6月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9,513元(
含本金225,913元、違約金3,600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