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813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貳佰玖拾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元
之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未曾簽發高額
之本票交予被告,而原告之女婿即訴外人丁○○前承攬屏東
縣華山寺管理委員會重建廟宇之石雕工程,原告為擔保丁○
○之石材進貨,曾開立票據號碼:385113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290萬元、發票日97年11月24日、到期日98年1月25
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華山寺管理委員會,惟雙
方當時約定石材進貨到台灣時,即應返還系爭本票,不得扣
留或行使,並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明確,而丁○○嗣已依約
將石材進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被告身為華
山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監守自盜,惡意侵占系爭本票
而以個人名義在外行使,顯屬惡意第三人,不得享有票據權
利,故兩造間事實上並無本票債權關係存在。並聲明求為判
決: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為華山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僅係代華山
寺管理委員會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仍直接歸
屬於華山寺管理委員會。而華山寺重建石雕工程,前由原告
女婿丁○○以611萬元之價格承攬,於96年9月29日簽約,
約定工期為1年,華山寺管理委員會並先行支付簽約金177
萬元,嗣於97年中旬,廟方察覺已快到完工期限,然大陸石
材卻遲遲未運抵寺廟,經向丁○○查詢,其乃表示因財務出
現問題,大陸供貨廠商即騰飛公司要求需先匯款120萬元才
願意出貨,丁○○乃要求廟方幫忙,並簽發120萬元之本票
以供擔保,華山寺管理委員會乃據此匯款120萬元給騰飛公
司,未料,騰飛公司接收款項後,卻表示此係抵償丁○○之
前欠款,華山寺管理委員會乃於97年11月間再與騰飛公司協
調,騰飛公司表示需再支付414萬元,始可取得石材,而騰
飛公司要求之全部貨款534萬元,加計丁○○之前收受之簽
約金177萬元,華山寺管理委員會共計需支付711萬元,始
可取得石材,此已超逾丁○○依約可領取之工程款611萬元
,故就超額100萬元部分,乃由丁○○之連帶保證人即同時
負責寺廟重建工程木雕工程之丙○○自其原可請領之木雕工
程款中支借100萬元給丁○○後,由華山寺管理委員會直接
將全部款項匯給騰飛公司以支付石材貨款,至此,丁○○之
工程款已全數請領完畢,然石材尚未運進台灣並安裝,華山
寺管理委員會為保障自身權益,當時乃要求丁○○應另行提
供保證人,原告即丁○○岳父乃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而
系爭本票當時係為擔保石材運至基隆關後,丁○○需負責辦
理領櫃手續並支付運費,且將石材運至華山寺施工安裝,及
清償積欠丙○○之債務,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在系爭本票加註
文字,而係原告女兒庚○○自己擅自填載。石材進關後,丁
○○拒絕領貨安裝,華山寺管理委員會只得另行支付領櫃費
325,000元、安裝費589,000元,以完成寺廟石雕工程,而
丁○○既未依協議履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自已發生,
而應由原告負責,故被告代華山寺管理委員會提示系爭本票
並無違誤,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原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
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即有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原告得以確認
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以
,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簽發同時並由原告女兒庚○○在本
票背面註記「實效內貨到本票無效」字樣。
㈡原告女婿丁○○於96年9月份承攬華山寺管理委員會石雕工
程,約定施工期限為96年9月29日至97年9月29日,工程總
價款為611萬元(契約總價為590萬元,追加項目工程22萬
元),工程範圍包含石材雕刻、運送、安裝,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為丙○○、辛○○,丁○○並於96年10月1日先行收受
簽約金177萬元。
㈢丁○○於97年8月14日向華山寺管理委員會預支120萬元工
程款,並於97年12月間與騰飛公司、華山寺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甲○○成立協議,由華山寺管理委員會直接支付石材貨
款給騰飛公司,丁○○於98年1月間向華山寺管理委員會請
款180萬元(80萬元由華山寺管理委員會支付,100萬元由
丁○○之連帶保證人丙○○之工程款轉借支付)支付騰飛公
司貨款,華山寺管理委員會另於98年3月、同年8月分別匯
款200萬元、34萬元予騰飛公司。
㈣華山寺管理委員會於98年1月支付石材運費及丁○○之前欠
款共計325,000元給報關行後,領回石材。華山寺管理委員
會嗣後陸續支付共計589,000元安裝石材之工資給訴外人謝
毓鴻。
五、本院就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
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
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係簽發
給華山寺管理委員會收執,以擔保丁○○承攬之石材工程,
而華山寺管理委員會並不具有法人人格,僅屬非法人團體,
被告亦不否認僅係因身為華山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故
代華山寺管理委員會提示系爭本票,並未經華山寺管理委員
會背書轉讓系爭本票,是原告自仍得以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
係對抗執票人之被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
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背面經原告同意而
由原告女兒庚○○記載「實效內貨到本票無效」等語,此經
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於
系爭本票背面所記載之字樣,乃屬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
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固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然其並非絕
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惟其所生通常法律效力之關係如
何,端視雙方之約定而定之。查:
⒈證人即連帶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丁○○負責
之石雕工程其石材需自大陸採購,但其因經濟問題無法取貨
,因伊為丁○○之連帶保證人,故華山寺與伊協調說丁○○
無法取回石材,所以要求原告開票擔保,擔保之內容為石材
運回台灣安裝好,因伊承包之木雕部分在廟方還有100萬元
工程款,故此部分也在擔保範圍內,伊等協調很多次,決定
由廟方支付石材費用,後續領貨安裝費用均由丁○○負責,
廟方不再支付款項,協調之最後一次原告才當場開票,當時
原告女兒書寫本票背面之字樣時,伊並未問其原因,也沒注
意當時在場人有無同意,但在協調會現場,伊等有明確告知
原告要擔保上開3件事情,否則就不需要開票了,事後石材
有運回安裝,但費用都是廟方出的,本來應該是丁○○負責
領石材安裝,但他都沒處理,伊被廟方扣住之100萬元也沒
領到等語(本院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證人
辛○○證稱:丁○○承攬華山寺工程,之前領了2期款,因
為他又跟廟方請款,但無法交貨,廟方覺得沒有保障,所以
要求丁○○提供保證人,後來才找原告,原告簽發本票時,
伊在現場有看到,當場有告訴原告就是要保證廟方之前付出
之款項及石材要回來台灣用好,至於是否包括安裝,伊不太
記得,也沒注意有人在本票背面簽字,當場廟方是有人說要
擔保到安裝好,至於對方有何反應,伊已不太記得等語(同
上筆錄第7、8頁)、證人即華山寺委員戊○○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丁○○承攬華山寺石雕工程,原應於去年9月完工
交付給伊等,8月底時伊等有去大陸看石材,才發現只做了
一小部分,回來後伊等一直問丁○○只剩一個月是否來得及
,丁○○一直保證說來得及,伊等等到9月底都沒看到石材
,又過去一趟,大陸廠商說貨都已經好了,但丁○○都沒給
錢,所以無法繼續做,伊等就匯了120萬以後,對方才繼續
做,丁○○承包伊等的工程,應負責所有石雕工作,這120
萬也應該算是丁○○之工程款,伊等當時有問說石材何時可
以進來台灣,丁○○一直說沒問題,但又一直延期,後來伊
等跟大陸工廠及丁○○三方協商如何運來台灣,大陸方面要
求再給付300多萬,才會運一部份之石材過來,當時丁○○
有同意他要負責100萬,其餘部分由伊等出,回台灣後丁○
○一直沒拿出錢來,伊等一直等,後來才找丁○○之連帶保
證人丙○○、辛○○協商如何處理,丁○○要求丙○○先代
墊100萬,補給伊等,這時丙○○的木雕工程剛好到一個階
段要請款,丁○○跟丙○○借那筆100萬,讓伊等匯款,所
以後來就由丙○○向伊等請款,伊等再連同這筆款項一起匯
給大陸,還沒匯款時,大陸又說要全部款項收到後才要給貨
,所以錢就不夠了,後來再協商,分二、三次付給大陸,錢
就是由華山寺付的,伊等為了保障支出之錢款,所以才要求
丁○○去找人開本票保證,保證之前付出的錢以及保證丁○
○日後施工,領貨及安裝均包含在工程內均應由丁○○負責
,錢款匯過去後,石材進口到基隆港又無法領取,報關行說
貨品應交給丁○○,丁○○跟報關行好像也有債務糾紛,所
以伊等再跟報關行結清丁○○之所有債務,才領到石材,石
材運回來是丁○○聯絡工人來裝,施工到一半工人又不做說
領不到錢,找丁○○也無法處理,後來才由廟方及保證人支
出工資,原告女兒庚○○當時在票背書寫前開字樣,是寫完
後拿給伊等看時,她說石材到華山寺,票就無效,但伊等當
場並未同意,且也有說要將石材安裝完畢票才要還給他們,
他們說沒問題,本票上之金額是依據我們簽約定金177萬,
後來又匯了一筆120萬,應該要297萬,取其整數用290萬
,主要目的也只是在確保工程順利進行,系爭契約並未解約
,我們是希望他多拿之部分可以還我們等語(同上筆錄第4
至6頁),上開3名證人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及源
由,互核大致相符,並與卷附證人丁○○自認為其所簽署之
97年8月14日、11月2日、11月27日承諾書內容,均在保證
石材工程之運送及安裝,以求順利履約,亦屬一致,所述應
屬可採。佐以丁○○所承攬之石雕工程原即係連工帶料,並
包含安裝工程,而丁○○就此已向華山寺領得簽約金177萬
元,並預支工程款120萬元,再由華山寺墊支大陸廠商騰飛
公司共計414萬元,華山寺共計已支出711萬元,而該款其
中100萬元雖係扣自連帶保證人丙○○應領之工程款,然丁
○○實際上依約可請領之611萬元工程款,在其負責之石雕
石材尚未運至台灣前,業主即華山寺即已完全支付完畢,則
華山寺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丁○○為事後石材之運送及安
裝提供保證,乃符合經驗、論理法則,並為一般在工程尚未
完成前即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業主所應有之行為,則華山寺
要求丁○○提供保證人之意既係在擔保石材之運送及安裝,
自無可能同意限縮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原告之保證責任僅
及於石材運到台灣即可免除,原告及證人丁○○辯稱乃僅保
證石材送到台灣,不及於運送及安裝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故原告女兒庚○○在本票背面註記「實效內
貨到本票無效」字樣,顯係自行加註,並未經華山寺管理委
員會同意,亦與雙方原先之約定不符,自不生民法上協議之
效力,系爭本票之擔保責任仍應及於石材之運送及安裝至明
。
⒉上開石材事後之運送及安裝並非證人丁○○處理,相關費用
並均係由華山寺管理委員會支付,業如前述,證人丁○○雖
稱係因華山寺管理委員會不放心其處理乃直接付款給安裝師
傅云云,然此並無解於證人丁○○實際上並未依約處理並給
付石材運送、安裝費用之事實,故原告之擔保責任自因證人
丁○○之未履約而已發生。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290萬元
,而當初何以計出此票面金額?依據證人丁○○於97年11月
27日書立之承諾書,此乃因證人丁○○第三次展延工期,若
證人丁○○屆期仍未履行承諾,廟方將終止契約,終止後,
證人丁○○應償還華山寺管理委員會簽約金177萬元及120
萬元借款,取其整數而開立290萬元面額之本票,此有上開
承諾書在卷可參,並經被告述明在卷,然證人丁○○違約後
,華山寺管理委員會迄今並未解除或終止上開承攬契約,亦
經被告自認在卷,則證人丁○○與華山寺管理委員會間之石
雕承攬合約既未經解除或終止,華山寺管理委員會自無權要
求證人丁○○返還其之前所受領之工程款,況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原因如前述乃為保證石材工程之運送及安裝,而非擔保
整件承攬工程,故原告之擔保責任自僅及於事後證人丁○○
未處理石材運送及安裝之部分,亦即華山寺管理委員會支付
給報關行之運送費325,000元,及安裝石材費用589,000元
共計914,000元之範圍,逾此範圍外,即不在原告擔保範圍
內,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欠缺票據原因關係自非無據。
㈢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證人丁○○承攬之石雕工
程中之石材運送及安裝工程,系爭本票背面之記載為原告單
方片面所為,未經雙方合意約定,無從拘束華山寺管理委員
會,而證人丁○○事後確未依約負責石材運送及安裝工程之
費用,原告之保證責任自已產生,惟華山寺管理委員會與證
人丁○○間之石雕承攬契約並未終止或解除,原告擔保責任
亦不包括整件承攬工程,而僅止於事後之石材運送及安裝工
程,故系爭本票在其華山寺管理委員會支出運送費及安裝費
共計914,000元之範圍內,其擔保債權固仍屬存在,逾此範
圍外,則因欠缺票據原因關係而不存在。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