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
緩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登記簿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
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酌量其犯罪情節、犯罪所
致生被害人之損害、生活狀況,且於緩起訴期間已履行向公
益團體提供74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登記簿1本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害人│受詐騙時間│受騙金額│
│││(新台幣)│
├──────┼───────┼──────┤
│丙○○│97年12月初│1,200元│
├──────┼───────┼──────┤
│甲○○│97年11月中旬│600元│
├──────┼───────┼──────┤
│丁○○│97年10月間│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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