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668號
原   告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永川消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各自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皆為星展銀行太
平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付款人提示,竟均未獲支付,被告合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39萬9743元票款,迭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
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743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
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
││││(單位:新臺幣)│││
├──┼────┼────┼───────┼─────┼────────┤
│一│98.10.31│98.11.02│371,285元│DB0000000│星展銀行太平分行
├──┼────┼────┼───────┼─────┼────────┤
│二│98.11.31│98.11.30│28,458元│DB0000000│星展銀行太平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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