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元,應
徵上訴審裁判費參仟捌佰壹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