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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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拾參萬玖
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系爭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至98年8月25日止,尚
餘新臺幣(下同)131,069元,及其中本金119,926元未按期
清償。(二)被告另於92年8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
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
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若未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
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另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
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8年
8月25日止,尚逾20,972元,及其中本金19,089元未按期繳
付。上開(一)、(二)信用卡與貸款之債務,合計152,041元
未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簡易貸款客戶
歸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
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