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周惠瑩 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15日,與原告
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GEORGE&M
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GEORGE&MARY卡向原告貸款,但應按
期向原告清償所借款項,並得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期繳交最低
應繳金額,其餘款項按年息18.25%計付利息,且應按筆給付
帳務管理費(每次新臺幣100元),惟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
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領用上開GEORGE&MARY卡後,自98年
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6萬8974元(其中本金6萬7992元)及遲延利息
,被告依法就上開債務應負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聲明異議狀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
催告資料、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僅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亦
未再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
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