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94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東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南公司)擔任司機(現已離職),於民國97年1月12
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東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3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不得於
快車道上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
經驗、能力,客觀上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訴外人 魏碧嬌 招手欲搭乘公車時,逕將系爭公車臨時停
車於建工路外側快車道上讓訴外人魏碧嬌上車,而當訴外人
魏碧嬌發覺該公車並無到瑞豐站而欲下車之際,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
因訴外人魏碧嬌突然從系爭公車上下車,避煞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右腕、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害,
系爭機車並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0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10,850元,又原告因該事故之發生
受有上開傷害,身心痛楚苦不堪言,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被告東南公司則以:本件事故固係因甲○○將系爭公車暫停
於快車道所致,惟甲○○係因訴外人魏碧嬌站在快車道內攔
車拍打系爭公車,為避免撞及訴外人魏碧嬌方臨時於該處停
車,甲○○之前揭行為自屬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依法當可
免責,東南公司自亦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縱認甲
○○之上開行為非屬緊急避難,惟本件事故之發生,東南公
司縱就甲○○之選任及職務監督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
免損害之發生,原告自亦不能請求東南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外,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違規駛入快車道及未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存在,應
屬與有過失;末就請求項目而言,醫療費應扣除證明書費
100元,系爭機車之修理費亦因予以折舊,另本件事故發生
之主因係原告及訴外人魏碧嬌之過失,原告應無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甲○○於上開時地逕將系爭公車暫停於外側快車道讓訴外人
魏碧嬌上車,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公車旁時,因閃
避從系爭公車上下車之訴外人魏碧嬌不及,致發生撞擊而受
有上開傷害及車損之事實。
㈡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東南公司擔任系爭公車司機
之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快車道不
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復有
明定。本件甲○○違反上開交通法規而將系爭公車暫停於快
車道,以致本件事故發生等情,為原告及東南公司所不否認
,而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
陳述,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甲○○將系爭公車暫停
於該處快車道內之行為,已足使往來人車產生通行上之危險
,惟甲○○就此危險之存在本應予注意,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採取任何行動以避免該等危
險實現,致原告於行經該公車旁時,因閃避自系爭公車上下
車之訴外人魏碧嬌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肩挫傷
,右腕、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害及車損,業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970415093號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
各1紙足憑(見附民卷第8、12頁),是甲○○因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系爭機車所有權等情,應可認定,當就
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東南公司固仍以:甲○○係因訴外人魏碧嬌站在快車道內攔
車拍打系爭公車,為避免撞及訴外人魏碧嬌方臨時於該處停
車,符合緊急避難要件,應可阻卻違法云云置辯。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定。東南公司如認當時確有緊急避
難之情狀,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然查,
東南公司始終徒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
表上所載「肇事責任待鑑定」之紀錄,以及談話紀錄表內訴
外人魏碧嬌所稱「…於是我攔下公車」之記載為憑,惟該分
析研判表之記載僅疑訴外人魏碧嬌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肇
事原因,又訴外人魏碧嬌於談話紀錄表內亦僅表示有攔車,
凡此均尚不足以認定訴外人魏碧嬌確有於「快車道內」攔停
系爭公車之情形,則是否有所謂急迫之危險產生,當非無疑
。而除此之外東南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說詞,是東南
公司此節所辯,無足採信。甲○○之上揭行為既無阻卻違法
事由存在,仍應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僱用人如主張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證明者,自不得免除責任(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對甲○○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東南公司擔任系爭公車司機乙節並
未爭執,應屬信實,而甲○○係於駕駛途中逕將系爭公車暫
停於快車道以致原告上開損害,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自無可疑,除東南公司能證明伊無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執行上之過失,抑或確無防止損害發生之可能性
外,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東南
公司既不能證明甲○○確係因緊急避難方為前揭行為,且若
東南公司確有於平日訓練公車司機之際,即告誡彼等於不得
已在快車道暫停時,應隨時提醒乘客注意上下車之安全,並
採取相當措施監督公車司機是否確實履行,或即足以防止本
件事故之發生,當難謂縱經相當注意,仍全無避免損害發生
之可能性,是東南公司空言本件事故與伊是否已盡注意無關
,且縱加以相當注意,本件損害之發生仍屬無可避免云云,
自無足取,從而,東南公司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等應連帶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6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0頁),東南公司固辯稱
應扣除其中之證明書費100元,惟證明書費係因原告為實現
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仍應認係屬治療傷害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證明書費不應扣除,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照准。
⒉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84年6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之97年1月12日,已使用12年6個月,此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實
際支出之修繕費用共10,850元,全為零件費用,則有益明車
業行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2頁),依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另依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認系爭機車於97年1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出
廠12年6個月,已逾3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
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價即2,713元【其計算方式為: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850÷(3+1)
=2,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雖主張不應
扣除折舊,然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
部分自非屬必要,否則原告反將因本件事故之發生獲致利益
,殊與損害賠償制度係在回復事故發生前系爭機車原有狀態
之目的有違。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用
2,713元。
⒊精神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之發生而受有上開傷害,其因身體痛楚所帶來之日夜煎熬
,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
,現於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以其時薪95元,
每日工作6小時,月休4日計算),名下則有機車2輛,甲
○○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21,747元,以及東南公司為實收
資本額高達2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等身分、資力情狀(上開
等情業為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表在卷
足參),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0,000
元為適當。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固係因被告甲○○將系爭公車暫停於快車道,致生危險之狀
態,復未於訴外人魏碧嬌下車時提醒應注意左右來車以避免
上開危險實現所致,然: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則有明文。查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其所提出
之駕駛執照為證,對上開交通規則自不能委為不知。原告自
陳:當天系爭公車是停在快車道靠近慢車道邊緣,沒有打任
何方向燈,其行駛在慢車道靠近邊線的地方,騎過去時路邊
沒有行人在等車,騎到系爭公車旁邊訴外人魏碧嬌突然下車
才會撞到,這時門是開著,其不知道系爭公車為何停下來,
從遠處騎過來時系爭公車就停在路上,因沒有任何燈號顯示
其以為公車要直接開走,在遠處沒有看到車門打開也沒看到
有人上下車,當時時速約3、40公里左右,行經系爭公車車
門時有稍微減速,訴外人魏碧嬌突然下車之途中,其正好騎
過車門才會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6、49頁),則原告既於
遠處即已無從確認系爭公車暫停於快車道之原因,行經時自
應更加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系爭公車相當之間隔,特
別是行經系爭公車車門時,更應注意有無乘客下車,減速慢
行並避免緊貼系爭公車行進,惟原告仍以時速約3、40公里
之速度,沿系爭公車行駛,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就此原告實
難謂無過失存在。
⒉又按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
,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訴外人魏碧嬌雖於本院另案(
98年度雄簡字第943號)審理中始終表示下車前有注意來車
,惟渠於刑事庭審理時曾陳稱:真的沒有看到原告云云,但
觀以渠 自陳一下車就被原告撞到乙節,可認原告於訴外人魏
碧嬌下車之際,實應已行駛至系爭公車車門不遠處,如訴外
人魏碧嬌確有於下車前觀察車外動向,當不可能未發現原告
騎車行經系爭公車車門之情形,且如渠已先於下車前即在系
爭公車上確認有無來車,在發現原告行經系爭公車旁時,衡
情亦可及時停留於系爭公車上,待原告之經過後再行下車,
是可推知訴外人魏碧嬌於下車之際,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
欲自快車道穿越道路至他處乘車,就本件事故之產生亦有過
失。
⒊茲審酌原告、甲○○及訴外人魏碧嬌就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程度,認應由上開3人各負3分之1之過失責任,爰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按甲○○之過失程度減輕賠
償責任為3分之1。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
應為11,104元【(600+2,713+30,000)×1/3=11,1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1,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東南公司雖一再請求將本件送車禍鑑定,惟鑑定意見書之意
見本僅係供法院參考,法院仍應參酌全部卷證綜合判斷之,
並非資為唯一依據,而本院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本件
之肇事責任歸屬,是並無再送車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性質應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
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依東南公司之聲請,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東南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楨珍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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