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被告丁○○
丙○○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住被告庚○○住
己○○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面積零點壹壹參玖壹貳公頃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參陸柒伍玖公頃土地,由被告丙○○、丁○○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捌參參肆公頃土地,由原告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捌玖陸陸公頃土地,由被告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貳壹貳公頃土地,由被告己○○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伍陸零公頃土地,由被告庚○○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零捌壹公頃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担。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面積零點壹壹參玖壹貳公頃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等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為此,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㈡依附圖方案所示,係斟酌其他被告願意分得之位置,並開闢道路以供各取得所有權人通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地籍圖、分割方案等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丁○○部分:其聲明及陳述略稱:渠二人願意保持共有,對於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同意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不願意分擔裁判費。
二、被告庚○○部分:其聲明及陳述略稱:對於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不願意分擔裁判費。
三、被告己○○部分:其聲明及陳述略稱:對於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原告之分割方案就對外聯絡道路如何規劃沒有處理,不願意分擔裁判費。
四、被告甲○○部分:其聲明及陳述略稱:希望照房屋坐落現狀分割,原告分割方案對伊不公平,不願意分擔裁判費。
丙、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測。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以及該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上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系爭土地上有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之建物分布之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一)如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除被告甲○○一人明確表示反對,被告己○○則就對外聯絡道路如何規劃有意見外,已得其他多數共有人同意,足見此分割方法,堪稱符整體之利益,尚屬允當。(二)附圖分割方法中預留六米寬之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通行,非但便利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交通出入之便利性,且本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所預留之道路寬度,與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
㈢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之條件相符合。(三)、附圖所示分割之編號
A、C、D、E、F等各土地地形較為方正,有利於各土地所有人日後建屋或其他利用,且附圖編號A部分有丙○○、丁○○之建物坐落其上,編號D部分有黃秋綢使用之建物坐落其上,編號E、F部分有己○○、庚○○之建物大部分坐落其上,可兼顧此部分之現使用狀況而為分割。綜合上情,本院認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及分割方法,符合大多數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效用,堪值採用,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陳瑤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編號│共有人之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担之比例│├───┼──────┼───────────┼────────────┤│㈠│戊○○│壹零伍零分之貳零參│百分之十九│├───┼──────┼───────────┼────────────┤│㈡│丁○○│壹零伍零分之貳零參│百分之十九│├───┼──────┼───────────┼────────────┤│㈢│丙○○│壹零伍零分之貳零肆│百分之二十│├───┼──────┼───────────┼────────────┤│㈣│甲○○│壹零伍零分之貳壹零│百分之二十│├───┼──────┼───────────┼────────────┤│㈤│庚○○│貳壹零零分之貳伍陸│百分之十二│├───┼──────┼───────────┼────────────┤│㈥│己○○│貳壹零零分之貳零肆│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