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八、二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以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八一六三-二、票號AK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發票人「 汪秀卿 」之支票壹紙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十、十一、十四所示之扣案物品、與編號七所示變造之四張國民身分證、編號八所示變造之二張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庚○○相片陸張、編號九所示當單上偽造之「己○○」署押壹枚、編號十六所示空白本票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編號十七所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二各犯罪方法欄中所示偽造之各書、卡上偽造之署押與印文(即如各同欄括號內所示各枚偽簽之署押與偽造之印文)、另扣案變造「乙○○」國民身分證與「 何景得 」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庚○○相片各壹張、偽造「乙○○」印章壹枚、萬通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壹張均沒收;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偽造以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八一六三-
二、票號AK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發票人「汪秀卿」之支票壹紙、如附表二編號五、六、十、十一、十四所示之扣案物品、與編號七所示變造之四張國民身分證、編號八所示變造之二張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庚○○相片陸張、編號九所示當單上偽造之「己○○」署押壹枚、編號十六所示空白本票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編號十七所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二各犯罪方法欄中所示偽造之各書、卡上偽造之署押與印文(即如各同欄括號內所示各枚偽簽之署押與偽造之印文)、變造「乙○○」國民身分證與「何景得」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庚○○相片各壹張、偽造「乙○○」印章壹枚、萬通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壹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
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無罪。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變造之「 汪秀如 」身分證影本壹枚、三信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與印鑑卡上偽造之「汪秀如」署押壹枚、印文伍枚、偽造之「汪秀如」印章壹顆、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一年與八十二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原併宣告緩刑三年,惟嗣已經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由庚○○提供相片,先後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交予自稱「程先生」、「 小李 」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換貼庚○○照片於「程先生」及「小李」所提供之他人失竊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上,或由庚○○自行影印他人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並換貼其自己相片於其上,再予以影印等之方式,連續變造「乙○○」、「何景得」、「丙○○」、「己○○」、「 張慶忠 」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與「 汪清錦 」、「 汪清鑑 」、「汪秀如」、「 宋俊雄 」、「甲○○」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何景得」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丙○○」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並先後偽刻「甲○○」、「丙○○」、「汪清鑑」、「汪秀如」、「 周敏雄 」、「何景得」、「 魏印謙 」、「 呂再亨 」、「張慶忠」、「宋俊雄」之印章各一顆、「乙○○」之印章三顆;再先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變造之乙○○等人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署押,連續偽造開戶申請書,向誠泰商業銀行公益分行等銀行辦理開戶,足以生損害於乙○○等人及誠泰商業銀行公益分行等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公路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就醫紀錄管理等之正確性。其中並與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由丁○○提供相片交予庚○○換貼於汪秀如之身分證,變造「汪秀如」身分證,庚○○再偽刻「汪秀如」之印章一顆,交予丁○○,持向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辦理開戶(此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八所列),足生損害於汪秀如及三信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庚○○復持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證向台中市○○路○段○○○號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請重辦金融卡時,為該分行察覺而報警予以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何景得」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偽造「乙○○」印章一枚,及萬通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
二、庚○○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自綽號「 阿南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六千元之對價取得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發票人「汪秀卿」,已蓋用偽造之「汪秀卿」印文(與開戶印鑑不符)之支票後,未經授權,即在其台中市○○路○○○巷○○號六樓之十六住處,擅於該支票上金額欄填載「貳拾萬元正」,完成該紙支票之發票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嗣庚○○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持前揭變造之「張慶忠」身分證向台中區監理所申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汽車行車執照,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該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持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向環球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經理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一日,並基於與前述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簽「丙○○」之署押二枚,並在空白之本票上偽簽「丙○○」之署押一枚,偽造該二件私文書後,一併交予己○○收執;庚○○於承租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再持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冒己○○之名將該自用小客車持向台中市○○路四四八之四號中區當舖 林永福 以典當十五萬元,並於當單上偽簽「己○○」之署押一枚,使林永福陷於錯誤,如數交予十五萬元。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庚○○又持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向台中市○○路○○○號中聯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 沈秀蓮 ,佯稱欲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經沈秀蓮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始未得逞,並在上開台中市○○路○○○巷○○號六樓之十六庚○○與戊○○共同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庚○○與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丙○○、己○○、汪清錦、汪秀如、張慶忠、沈秀蓮、林永福等於警訊中所指述,與證人即玉山銀行大墩分行行員 謝宏明 、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助理員 蔡宗訓 、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職員 蔡碧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經理 張炳坤 等在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誠泰商業銀行公益分行等銀行函十二份附卷,及上開被告庚○○二度為警查獲時先後經警所起出之物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戊○○二人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偽造「汪秀如」印章、印文及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又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於前揭其他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署押、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既遂、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就前揭被告庚○○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印章、印文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又上開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部分,其變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等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庚○○分別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與詐欺取財四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序分別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庚○○曾於八十一年與八十二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原併宣告緩刑三年,惟嗣已經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本件犯罪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偽造以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八一六三-二、票號AK0000000、票面金額二十萬元、發票人「汪秀卿」之支票一紙為偽造之有價證,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扣案物品、與編號九所示當單上偽造之「己○○」署押一枚、編號十六所示空白本票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編號十七所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二枚、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二各犯罪方法欄中所示偽造之各書、卡上偽造之署押與印文(即如各同欄括號內所示各枚偽簽之署押與偽造之印文)、偽造「乙○○」印章一枚均為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十、十四所示之扣案物品、與編號七所示變造之四張國民身分證、編號八所示變造之二張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庚○○相片六張、變造「乙○○」國民身分證與「何景得」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庚○○相片各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扣案物品、與萬通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張皆為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他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等所示之扣案物品,非屬違禁物,雖為被告庚○○所有,然其堅決否認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其曾據以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管制之刀械,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以二千元代價購得武士刀一把,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禁止持有之武士刀。嗣於前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其台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十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小武士刀一把,因認被告庚○○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二、又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無非以扣案之刀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武士刀,為其憑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該扣案刀械,但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該刀械應非管制之刀械等語。經查,該扣案刀械一把,經本院送請台中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89)中市警保民字第七六九八號函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該刀械既非屬列管之刀械,即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庚○○有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械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罪疑惟輕法則,此部分自不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法
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乙○○」印
章,偽造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於其上偽簽「洪玉麟」之署押一枚及偽造「乙○○」之印文二枚),向誠泰商業銀行公益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號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領用金融卡一張。
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乙○○」印章
,偽造存款業務申請書(於其上偽簽「乙○○」署押一枚及偽造「乙○○」之印文一枚),向台新商業銀行太
平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領用金融卡一張。
三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乙○○」印
章,偽造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於其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及偽造「乙○○」印文二枚),向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並領用金融卡一張。
四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乙○○」印
章,偽造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與印鑑卡(於其上偽簽「乙○○」之署押二枚及偽造「乙○○」印文五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並領用金融卡一張。
五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甲○○」印
章,偽造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與印鑑卡(於其上偽簽「甲○○」之署押二枚及偽造「甲○○」印文四枚),向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設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領用金融卡一張。
六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甲○○」印
章,偽造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於其上偽簽「甲○○」之署押二枚及偽造「甲○○」印文五枚),向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領用金融卡一張。
七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甲○○」印
章,偽造存款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於其上偽簽「邱創殿」之署押三枚及偽造「甲○○」印文五枚),向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並領用金融卡一張。
八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夥同戊○○以共同變造之「汪秀如」國民身分證及廖文
瑞偽造之「汪秀如」印章,偽造開戶申請書與印鑑卡(戊○○於其上偽簽「汪秀如」之署押一枚及偽造「汪秀如」印文五枚),向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領用金融卡一張。
九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變造之「宋俊雄」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宋俊雄」印
章,偽造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於其上偽簽「宋俊雄」之署押一枚及偽造「宋俊雄」印文二枚),向誠泰商業銀行公益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領用金融卡一張。
十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變造之「汪清鑑」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汪清鑑」印
章,偽造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與存款印鑑卡(於其上偽簽「汪清鑑」署押二枚及偽造「汪清鑑」印文十枚),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西台中支庫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領用金融卡一張。
十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乙○○」印
章,偽造郵證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於其上偽造「洪玉麟」印文一枚),向台中何厝郵局申請設立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帳戶,並領用金融卡一張。
十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丙○○」印
章,偽造開戶申請書與存款印鑑卡(於其上偽簽「張舜雄」署押一枚及偽造「丙○○」印文一枚),向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領用金融卡一張。
十三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偽造開戶申請書及印
鑑卡,向玉山銀行大墩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並領用金融卡一張。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一武士刀一把
二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列表機、掃瞄器、鍵盤
、滑鼠
三護貝機一台
四裁紙機一台
五銀行存摺七本含誠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二本、土
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台中何厝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萬通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六金融卡九張含誠泰銀行二張、華僑銀行、合作金庫
、玉山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土地銀行、郵政儲金、聯邦銀行各一張
七變造身分證正本四張含「丙○○」、「己○○」、「何景得
」、「張慶忠」各一張
八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二張含「丙○○」普通小型車、重型機車汽
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九當單一張
十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七張含「汪清錦」三張、「汪清鑑」、「乙
○○」、「汪秀如」、「丙○○」各一

十一偽刻印章十二枚含「乙○○」二枚、「汪清鑑」、「張
舜雄」、「周敏雄」、「何景得」、「甲○○」、「宋俊雄」、「魏印謙」、「呂再亨」、「張慶忠」、「汪秀如」各一枚
十二支票一張以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票
號AK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發票人「汪秀卿」,已蓋用偽造之「汪秀卿」印文(與開戶印鑑不符)、票面金額二十萬元
十三空白支票十一張以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
號AD0000000、AD0000
000、以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城內辦事處為付款人:票號UL00000
00、UL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
0、AK0000000、AK0000000、以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PB0000000各一張
十四變造國民身分證住址用橡二枚
皮章
十五冒名申請之自用小客車行一枚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車執照張慶忠
十六空白本票一紙票號:○七八○九九號、發票人欄偽簽
有「丙○○」之署押
十七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一紙其上偽簽有「丙○○」之署押二枚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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