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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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納稅義務人「唐豪工程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以下簡稱唐豪公司)之負責人,為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乙○○、丙○○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並未在該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竟與「 黃世澤 」之不詳真正姓名成年男子基於逃漏稅捐之共同犯意,由該「黃世澤」男子將乙○○、丙○○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一件交予甲○○,再由甲○○於八十七年初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不詳姓名會計,將乙○○、丙○○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不詳會計事務所之不知情之某會計人員,在不詳地點,製作乙○○、丙○○二人均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在該公司共各領得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四千元薪資之薪資表,並據以在該公司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上,登載上開乙○○、丙○○在唐豪公司領得薪資之不實事項,再填載於該公司業務上製作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下簡稱結算申報書),嗣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該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申報唐豪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營業費用之薪資部分支出,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藉虛增上開三十四萬八千元薪資支出之不當方法,為唐豪公司逃漏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八萬七千元(即174000×2×25%稅率=87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稅捐機關徵收稅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同年六月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反面),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四八○九八號函一件暨所附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八十九年二十六日財高國稅三所服字第八九○一二五七六號函一件暨所附相關資料、唐豪公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件及被告所提出之乙○○、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被告既明知上情,猶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薪資,登載於扣繳憑單,填製會計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予以行使,而使用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顯足以生損害於乙○○、丙○○,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唐豪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而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且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將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彙報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故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均係附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公司之業務而作成之文書。被告既明知乙○○薪資不實,仍令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報乙○○、丙○○於唐豪公司八十六年度薪資各為十七萬四千元,列為成本,填載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並為納稅義務人唐豪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之,係間接正犯。而該「黃世澤」男子就前揭犯行,因與被告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仍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共犯論,又其二人間關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虛報乙○○、丙○○於唐豪公司八十六年度薪資各為十七萬四千元,並登載於扣繳憑單會計憑證上,藉以逃漏稅捐,係同時侵害乙○○、丙○○之法益,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公訴人認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其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行為,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結算申報書並據以申報稅捐持之行使,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行為係行使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犯上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所犯上開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詐術逃漏利捐罪與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應論以牽連犯,尚有未洽。被告與上開「黃世澤」男子間關於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等罪名,惟該罪與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審酌被告僅因為圖己利,而一時貪慾,逃漏稅捐,非但損及乙○○、丙○○,亦影響國家稅捐課稅之正確性,行為至為不當,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逃漏稅捐之稅額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且提出乙○○、丙○○之扣繳憑單各一紙供本院參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承虛報丙○○部分之犯行,又提出乙○○、丙○○之上開扣繳憑單,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且據其提出之職員職務證明書一紙,亦足徵其有正當職業,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明知乙○○、丙○○未受唐豪公司僱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捐時,向其友人黃世澤(姓名、年籍、住址不詳)取得該二人身分資料,於未經該二人同意,即偽造渠等薪資表,虛列各領取薪資新臺幣十七萬四千元,再盜刻二人之印章蓋用在薪資表上,制作薪資印領清冊,據以製作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扣繳憑單,持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逃漏稅捐,致足生損害於乙○○、丙○○二人及稅捐機關課徵稅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由該「黃世澤」之男子持交丙○○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代刻乙○○印章,並用該等印章偽造領取薪資之紀錄等情,雖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問:蓋薪資印章何來?)是我叫會計刻的,‧‧‧」(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乙○○(筆錄誤繕為「黃世澤」的印章是我在高雄市○○○街的刻印社刻的,該刻印社不知情,是在八十七年舊曆年前去刻及申報,丙○○的印章是黃世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惟除被告已提出之乙○○、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件外,其餘該等申報乙○○、丙○○之薪資之相關資料均已滅失,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函詢結果,亦無從查明,有該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八九○○八八六一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是固足認被告有製作乙○○、丙○○之上開八十六年度薪資表憑以製作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扣繳憑單,惟尚難遽予推認被告必有憑上開乙○○、丙○○印章偽造該二人之領薪證明之行為,故縱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白,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偽造暨行使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