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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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 方鴻枝 即 黃欽 若、黃 張正香 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被告丁○○
甲○○丙○○乙○○
應己○○住台北市○○○路○段○○○巷○弄五之三號戊○○住台癸○○住台
應子○○住台
應辛○○住台庚○○住同壬○○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1確認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丙○○應有部分一百八十分之一、被告乙○○應有部分一百八十分之一、被告甲○○應有部分一百八十分之一、被告丁○○應有部分一百八十分之一、被告辛○○、庚○○及壬○○之被繼承人 黃秀雄 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一、被告子○○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被告癸○○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一、被告戊○○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一之所有權屬於 黃欽若 、 黃張正香 破產財團之財產。
2被告辛○○、庚○○及壬○○應就被繼承人黃秀雄對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一
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與被告丙○○、乙○○、甲○○、丁○○、癸○○、子○○、己○○、戊○○將各人就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備位聲明:1與先位聲明第一項聲明同。
2被告應就前項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向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丙○○、被告
乙○○、被告甲○○、被告丁○○應有部分各一百八十分之一、被繼承人黃秀雄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一、被告子○○、被告癸○○應有部分各九十分之一、被告己○○、被告戊○○應有部分各四十五分之一之繼承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緣因原黃欽若、黃張正香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 果瑞華 會計師已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七日逝世,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五十三年度破更字第十號裁定選任原告為黃欽若、黃張正香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有該院民事裁定可證,合先陳明。
(二)查坐落在台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 黃兆彪 所有,嗣黃兆彪於三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亡故,黃兆彪之妻 黃林喜 亦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亡故。黃兆彪、黃林喜夫婦遺有長子 黃天賜 、次子黃欽若、三子 黃濟若 、長女 張黃阿蒲 、次女 黃玉 、三女 謝黃炎 、四女謝 黃金坤 、五女 林黃祖 、六女 楊黃滿 共九人。黃欽若應繼分為九分之一。黃欽若與其妻黃張正香二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五十三年更字第十號裁定宣告破產,當時並選任果瑞華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嗣破產人黃欽若於六十七年八月九日亡故,破產人即其妻黃張正香亦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亡故,破產人黃欽若、黃張正香並遺有長女張 黃慧英 (七十年十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丁○○、長子即被告乙○○、長女即被告丙○○、次子即被告甲○○)、長子黃秀雄(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辛○○、庚○○及壬○○)、次子己○○、次女鄭 黃貴英 (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癸○○、長女即被告子○○)、三女 黃鳳英 (四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出養除戶)、四女 黃燕美 (五十八年八月二日死亡,無配偶子女)、五女戊○○等子女七人。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中院貴民丙五十三破更十字第二五二三三七號函向台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由該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南地所一字第二五三三號回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發現破產人黃欽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之所有權,業經長女 張黃慧英 之繼承人即被告丁○○、乙○○、丙○○、甲○○、長子即被繼承人黃秀雄、次子即被告己○○、次女 鄭黃貴英 之繼承人即被告癸○○、子○○及五女即被告戊○○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丁○○、乙○○、丙○○、甲○○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八十分之一之所有權,長子黃秀雄、被告己○○及被告戊○○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一之所有權,被告癸○○、子○○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之所有權。
(三)查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為破產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被告丁○○、乙○○、丙○○、甲○○、己○○、癸○○、子○○、戊○○等八人及被繼承人黃秀雄辦理登記上述繼承破產人黃欽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土地所有權,原屬破產人黃欽若之被繼承人黃兆彪所有之未辦繼承登記之財產,但黃欽若及其配偶黃張正香業於五十四年四月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五十三年更字第十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故該破產人黃欽若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依法應屬黃欽若、黃張正香破產財團之財產,被告丁○○等八人及被繼承人黃秀雄予以辦理繼承登記,並非適法,且使破產財團之財產陷於不明確,殊有確認以除去不明之狀態,為此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又破產人應將其所管有之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管理,破產法第八十八條亦定有明文,茲破產人黃欽若、黃張正香等二人既已過世,則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九人應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移交(轉)於原告,以為破產財團而管理,基上所陳,此部分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八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
(四)如鈞院認為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無理由時,因被告等人在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利用破產人黃欽若繼承人之身分,就前開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應繼分九分之一向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自屬不法侵害原告管理之破產財團,且被告等係無權利取得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因原告不予承認,此項繼承登記應屬無效。又因原告查知被告等之繼承登記,係經台南地政事務所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南地所一字第二三五號函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經原告閱卷後所得知,尚無時效消滅之問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八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如備位聲明第二項之所示。
(五)又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公告現值為一百五十萬三千一百十二元,願以二十二萬元與被告和解,併此陳明。
(六)破產人黃欽若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之所有權,於破產人黃欽若被宣告破產時,依法既應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被告等人之繼承權即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對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繼承登記,被告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之所有權分別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顯已使該部分土地是否仍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限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有確認之必要,故請求確認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並應移轉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告暨民事裁定、台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台南地所一字第二五三三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台南地所一字第一六七一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十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乙○○、丙○○、甲○○、己○○、戊○○、癸○○、子○○、辛○○、壬○○等十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事後才知道祖父母有被宣告破產。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取五十三年度更字第十號民事卷宗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台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黃兆彪所有,嗣黃兆彪於三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亡故,黃兆彪之妻黃林喜亦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亡故。黃兆彪、黃林喜夫婦遺有長子黃天賜、次子黃欽若、三子黃濟若、長女張黃阿蒲、次女黃玉、三女謝黃炎、四女謝黃金坤、五女林黃祖、六女楊黃滿共九人。黃欽若應繼分為九分之一。黃欽若與其妻黃張正香二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五十三年更字第十號裁定宣告破產,當時並選任果瑞華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嗣破產人黃欽若於六十七年八月九日亡故,破產人即其妻黃張正香亦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亡故,破產人黃欽若、黃張正香並遺有長女張黃慧英(七十年十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丁○○、長子即被告乙○○、長女即被告丙○○、次子即被告甲○○)、長子黃秀雄(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辛○○、庚○○及壬○○)、次子己○○、次女鄭黃貴英(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癸○○、長女即被告子○○)、三女黃鳳英(四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出養除戶)、四女黃燕美(五十八年八月二日死亡,無配偶子女)、五女戊○○等子女七人。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中院貴民丙五十三破更十字第二五二三三七號函向台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由該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南地所一字第二五三三號回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發現破產人黃欽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之所有權,業經長女張黃慧英之繼承人即被告丁○○、乙○○、丙○○、甲○○、長子即被繼承人黃秀雄、次子即被告己○○、次女鄭黃貴英之繼承人即被告癸○○、子○○及五女即被告戊○○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丁○○、乙○○、丙○○、甲○○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八十分之一之所有權,長子即被繼承人黃秀雄、被告己○○及被告戊○○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一之所有權,被告癸○○、子○○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之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告暨民事裁定、台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台南地所一字第二五三三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台南地所一字第一六七一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庚○○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丁○○、乙○○、丙○○、甲○○、被繼承人黃秀雄、被告己○○、戊○○、癸○○、子○○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屬於黃欽若、黃張正香破產財團之財產,其真意在於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屬於破產財團所有(即請求確認所有權應為何人所有之法律關係)?或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納入破產財團而為破產財團財產之一部分(即請求確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之事實)?有無理由?乃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經查:
(一)按宣告破產之目的,在於拘束破產人對於其財產之處分,而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故一經宣告破產,破產人對其財產之管理權及處分權即受到限制,不得為處分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之行為,然破產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所有權並未喪失。至於繼承登記,並非處分行為,其性質無非使其所有權完成物權上之效力。而依我國破產法及繼承法之規定,均並未明文限制破產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不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繼承,是依民法第一千依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在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繼承人一經死亡,除被繼承人有繼承人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之情形外,其財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破產人黃欽若、黃張正香二人既已分別於六十七及六十八年間過世,其繼承人之繼承權即自其二人死亡時開始,是破產人黃欽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之所有權,既經長女張黃慧英之繼承人即被告丁○○、乙○○、丙○○、甲○○、長子即被繼承人黃秀雄、次子即被告己○○、次女鄭黃貴英之繼承人即被告癸○○、子○○及五女即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則被告丁○○、乙○○、丙○○、甲○○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八十分之一之所有權,長子即被繼承人黃秀雄、被告己○○及被告戊○○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一之所有權,被告癸○○、子○○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之所有權,即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合法取得。原告主張破產人黃欽若、黃張正香經宣告破產後,其繼承人之繼承權應受到限制,被告等不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
(二)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對於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丁○○、乙○○、丙○○、甲○○、己○○、戊○○、癸○○、子○○及被繼承人黃秀雄等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屬於破產人黃欽若、黃張正香破產財團財產之真意為何行使闡明權之結果,業經原告當庭表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被告不能取得所有權等語,是可得確定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之真意,在於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亦即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認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之法律關係。惟查,破產管理人對於屬於破產財團之事務,固得以破產管理人之身分為之提起訴訟,惟破產財團僅係由破產人於宣告破產時,至破產終結前所有之財產之組合體,於法並不得為權利主體,亦非權利客體,亦即破產財團本身並未享有權利能力。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因原告無權利能力而無法享有法律上權利主體之身分地位,無法取得所有權,即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又辦理繼承登記與否乃繼承人之權利,本院既認原告因無權利能力而無法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能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辛○○、庚○○及壬○○應就被繼承人黃秀雄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一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三)又縱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之真意,在於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屬於破產財團財產之一部分,惟被告既未爭執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而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囑台南地政事務所分別辦理破產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告再起訴請求確認此一事實,顯無確認之必要。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應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得提起確認訴訟,並非無疑,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屬於破產財團所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破產人受破產宣告後,僅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並未失去其所有權,是破產人仍為應屬破產財團財產之所有人,又依我國破產法及繼承法之規定,均未明文限制破產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不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繼承,是破產人於破產程序終結前死亡者,其繼承人依法自得為繼承登記。被告等人既係被繼承人黃欽若、黃張正香之繼承人, 則渠 等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如前所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未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之可言,亦非無權取得,而繼承登記並非處分行為,僅是使物之所有權完成物權上之效力,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無權處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破產宣告後,破產程序終結前,破產人死亡者,破產程序之進行,是否應就破產人之繼承人繼承與否,調查是否有無破產原因而就遺產進行破產程序或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裁定終止破產,乃另一法律問題,於此不另加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