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 林素楨 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七二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遷出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並遠離上開處所至少五十公尺,乙○○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收受前開法院裁定。詎乙○○竟未遵守前開裁定如期遷出及遠離臺中縣大里市○○街○號,而違反上開法院裁定之保護令。嗣為林素楨於同年十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報警於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素楨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未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遷出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辯稱:那間房子是我賺錢讓告訴人買的,我住在那裡十幾年,八月八日告訴人就離家出走了,她搬到西湖路去住,離開有一、二公里遠,房子沒有人照顧也不行,我一些東西都還在裡面,我不知道嚴重性,認為暫住沒有關係,我不知道這樣就算違反保護令,被查獲當天我是在門外,沒有進去屋內,是要回去拿東西云云。惟查: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主文第三項明確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乙○○)應在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遷出被害人之下列住居所: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七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結果,上開保護令裁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寄存送達予被告原住所臺中縣大里市○○街○號,而被告乙○○旋於次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上午,向本院提出抗告,上情分別有送達證書及抗告狀上本院所蓋之收文章可稽。被告既會對該保護令裁定提出抗告,其顯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要無疑問。
(二)告訴人甲○○在庭明確證稱:八月八日我被被告打,我就不敢再回去了,我聲請保護令,十月二日有開離婚的庭,我請問法官,我是否可以回去了?法官說可以。我才回去,將門鎖換掉,過了二天,我外出回來,發現我的門鎖全部被人撬起丟在地上,我才報警處理等語(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亦坦承其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晚間上班回來,發現門不能開,而去叫鎖匠,由鎖匠將該等新鎖撬開等情,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情事。
(三)被告既明知保護令之存在復不加遵守,其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為明確,所辯顯屬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庭呈之兩個鎖及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前所核發上開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遷出上開處所,並應最少遠離該處五十公尺,故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雖有二款,惟其違反者乃同一之保護令,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除保護令內係載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遷出臺中縣大里市○○街○號,起訴書誤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應予更正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峰
法官鄧敏雄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